發表于:2017-02-07閱讀量:(1805)
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皖05民初160號
原告:北京某甲閣墨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南新華街**號。
法定代表人:王A,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箐翎,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青松,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鞍山市某乙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湖東二村**幢106號。
法定代表人:盧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馬鞍山市金家莊區。
原告北京某甲閣墨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甲閣公司)與被告馬鞍山市某乙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青松,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甲閣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某乙公司:1.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2.賠償其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000元(含購買商品費、公證費、律師費、差旅費、查檔費等);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北京某甲閣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歷史,以墨汁名揚天下。墨汁總量及高檔書畫墨汁在全國市場占有率均居首位,成為中國墨業龍頭企業。某甲閣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準注冊了“某甲閣”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0類(現第16類)墨塊、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準注冊了圖形文字商標(商標注冊證號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6類,包括膠水,毛筆,墨塊,墨汁,銅文具,印泥,印臺,印臺水,朱印油等。經過長期使用和推廣,“某甲閣”品牌獲得廣大消費者的廣泛認可,并獲得一系列榮譽。某乙公司銷售的“某甲閣”墨汁,與某甲閣公司的某甲閣墨汁是同類產品,其外包裝與某甲閣公司的產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裝上擅自使用了某甲閣公司核準注冊的“某甲閣”文字商標及圖形文字商標,但該墨汁并非某甲閣公司生產。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某乙公司以營利為目的,銷售侵犯某甲閣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于侵犯某甲閣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依法應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某甲閣公司經濟損失,并承擔某甲閣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某乙公司辯稱,其所有銷售的貨物都有正規的進貨渠道并且經銷單上蓋有發貨人印章,其對銷售的產品存在侵權的行為并不知情,某甲閣公司也并未告知其案涉產品不能銷售。
某甲閣公司為支持其訴請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其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一份,證明其訴訟主體資格適格;2.編號分別為(2016)京方圓內經證字第14240號、14241號的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兩份,證明其享有被侵權產品的注冊商標專用權;3.編號分別為(2016)京方圓內經證字第01950號、01951號、01952號、01953號、01954號、01955號、01956號、01957號、01958號、01959號的北京市方圓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共計十份,證明其“某甲閣”產品具有較高的品牌價值;4.某乙公司的工商信息登記表復印件一份,證明某乙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適格;5.編號分別為(2016)寧秦證經內字第30780號、31671號的南京市秦淮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兩份、封存產品及正品各一份,證明某乙公司銷售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產品的事實;6.公證費發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費發票,證明其為制止某乙公司的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某乙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持不持異議。對證據5中的(2016)寧秦證經內字第31671號公證書持有異議,公證書中塑料袋的照片是復印件,且上面印有展望書城的字樣,展望書城不是其經營的;該份公證書中唯一與其有關的證據就是蓋有其公司發票專用章的購物小票,案涉墨汁不能證明是其銷售的,其只是與展望書城開在一起。
某乙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意見,向本院提交了“馬鞍山市育騰辦公用品有限公司銷售單”數份,證明其所售墨水有正規的進貨渠道,沒有侵權行為。
某甲閣公司質證認為:該批發銷售單據上沒有加蓋發票專用章,無法證明合法來源,對某乙公司的證據目的,不予認可。
本院認證意見為:某甲閣公司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能夠證明本案的相關事實,予以認定。某乙公司提交的證據因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不予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北京某甲閣墨汁廠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核準,取得第209837號“某甲閣”商標注冊證,該商標經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16類:墨塊;墨汁。2002年12月28日,北京某甲閣工貿中心獲準注冊第1926226號“”文字與圖形商標,該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亦為第16類,也包括墨塊、墨汁等,經續展注冊,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經國家商標局核準,上述兩商標于2005年2月28日變更注冊名義人為某甲閣公司。
“某甲閣”墨汁商標自1995年以來,多次獲得北京市著名商標榮譽證書。2012年、2013年,中國文房四寶協會授予某甲閣墨汁第29屆、第31屆全國文房四寶藝術博覽會“中國十大名墨”、“中國文房四寶四大名墨”稱號。另外,“某甲閣”還曾被認定為北京市著名商標、中華老字號等榮譽。
某甲閣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證處申請保全公證,2016年10月14日,該公證處公證員王某某、公證員助理王B與某甲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文夢來到位于安徽省馬鞍山市檔案大廈旁的一處懸掛“展望書店”招牌的店鋪。在公證人員對該店鋪門頭進行拍照后,姜文夢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標有“某甲閣墨汁”標識的墨汁一瓶,并取得蓋有“馬鞍山市某乙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的小票一張和塑料袋一個。隨后所購商品由公證人員帶回拍照,并經公證人員進行封存后交由申請人留存。
經當庭拆封(2016)寧秦證經內字第31671號公證書所封存的實物,里面有某甲閣墨汁一瓶。該墨汁外包裝盒上印有“某甲閣墨汁”的文字標識和“北京某甲閣墨業有限責任公司”的字樣,外包裝盒防偽標上印有標識。某甲閣公司在庭審中指出某乙公司銷售的被控侵權墨汁與正品存在明顯差異,某乙公司銷售的案涉商品外包裝防偽標識與正品防偽標識不同,外包裝上標明的電話和網址都不是某甲閣公司的,側面P804下方無執行標準,正品相同位置有執行標準,外包裝內側小頁上不是某甲閣公司廠址且無公司總機和公司官網,侵權產品瓶體和顏色與正品不一致。
另查明:某乙公司的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為文化藝術交流策劃、辦公用品、文體用品等銷售,經營場所為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湖東二村**14幢106室,成立時間為2014年8月6日。
某甲閣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公證費1000元,購買被控侵權產品費10元,差旅費15元。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某乙公司銷售的產品是否侵犯了某甲閣公司的“某甲閣”文字商標及圖形文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二、如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某甲閣公司訴請某乙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20000元,應否得到支持。對于第一個爭議的焦點,某甲閣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號“某甲閣”文字商標、第1926226號圖形文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某乙公司未經某甲閣公司的許可,在其銷售的墨汁上使用了與上述商標相同或相近似的標識,侵犯了上述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對于第二個爭議的焦點,鑒于某甲閣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某乙公司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的數額,故依法可以適用法定賠償。綜合考慮某乙公司的侵權行為性質、經營規模、侵權時間、某甲閣公司案涉商標的知名度及其為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開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某乙公司的賠償數額為4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馬鞍山市某乙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京某甲閣墨業有限責任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馬鞍山市某乙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北京某甲閣墨業有限責任公司經濟損失4000元(含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
三、駁回北京某甲閣墨業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北京某甲閣墨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50元,馬鞍山市某乙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雙方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曹悝元
審判員 陳廣金
審判員 周永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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