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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浦口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浦江民初字第277號
原告南京某甲倉儲貨架制造有限公司(下稱某甲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寧區谷里街道谷里工業集中區安康路*號。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青松,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京某乙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某乙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區江浦街道珠泉路10號締景名苑**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總經理。
原告某甲公司訴被告某乙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飚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青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長期有業務往來,2013年9月10日,經雙方核對,自2013年被告共欠原告合同款27472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是截止到目前,被告仍不愿支付,現所欠款項已逾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貨款274728元及利息(2013年9月10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要求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自2013年3月起,多次向原告某甲公司定購鋼托盤、貨駕、三立柱等產品,截止2013年9月10日,共計欠貨款274728元。其后,原告多次催討貨款,被告某乙公司未付分文,原告索款無著,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庭審陳述及合同十五份、產品清單十五份、對賬單一份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一系列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加以履行。現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將被告訂購的產品交付被告,被告理應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貨款,其久拖不付,引發訴訟,理應承擔本案的全部民事責任。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承擔不能舉證、質證的不利后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貨款274728元并支付利息(以274728元為本金,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5420元減半收取271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有關規定,并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76。
審判員 陳飚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鄭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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