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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寧祿商初字第143號
原告(反訴被告)南京某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區海福巷**號總參南京干休所東區*棟1-401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高鑫,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南京某乙傳感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紫金(江寧)科技創業特別社區(江寧區秣陵街道秣周東路**號)。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
原告(反訴被告)南京某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文化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南京某乙傳感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技術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某甲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告(反訴原告)某乙技術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甲文化公司訴稱:2015年5月11日,其與被告某乙技術公司簽訂《南京某乙移動界面設計合同》(以下簡稱《設計合同》),約定其向某乙技術公司提供一套iphone界面設計,合同金額總計38000元。合同簽訂后,其向某乙技術公司提供多套界面設計,并對某乙技術公司提出的意見進行多次修改、設計。2015年8月3日,某乙技術公司確認設計方案,但拒不支付余款19000元。故其訴至法院,要求某乙技術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被告某乙技術公司辯稱并反訴稱:1.原告某甲文化公司訴請缺乏事實依據。其已嚴格按照合同要求及時履行相應支付義務,并對某甲文化公司提供的未達到要求的設計進行溝通提出整改意見,但因某甲文化公司的設計能力所限,超過約定時間后提供的設計仍未能符合要求,最終驗收未通過。其依約解除合同的行為有充足的事實依據,且其履行了驗收告知義務、合同解除通知義務。2.某甲文化公司訴請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據。根據合同約定,其有權要求某甲文化公司在約定的時間內完成雙方商定的設計事項并有權提出修改意見,且其具有設計的最終決定權,若某甲文化公司未能按時按質完成的,其有權提出異議并終止協議履行,且有權要求某甲文化公司承擔約定的違約責任,其依據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于2015年8月7日向某甲文化公司發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綜上,其要求駁回某甲文化公司的訴訟請求。其認為雙方合同約定驗收日期為2015年6月25日,但經多次協商修改,某甲文化公司的設計至今無法通過驗收。某甲文化公司未能按時按質地完成合同所規定的內容,給其造成嚴重影響。其反訴要求判令:1.某甲文化公司返還合同定金人民幣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某甲文化公司支付違約金11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反訴被告某甲文化公司針對反訴辯稱:某乙技術公司的反訴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雙方在2015年5月11日簽訂《設計合同》后就與某乙技術公司進行溝通,某乙技術公司分別于2015年6月15日、6月19日、7月2日以及7月21日等時間不斷向其提出修改建議,其均于當天和第二天答復和完善,且某乙技術公司予以確認,說明雙方對涉案合同一直在積極履行,根本不存在延誤。其于2015年8月3日交付成品,某乙技術公司在郵件中認可可以付款的情況下,在8月6日突出提出其設計沒有達到預期效果,理由系缺乏想法的主觀性描述,某乙技術公司的行為已經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其合法權益,也擾亂了市場秩序,要求駁回某乙技術公司的反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反訴被告)某甲文化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某乙技術公司簽訂《設計合同》一份,約定由某甲文化公司為某乙技術公司提供一套iPhone界面設計。合同第一條服務內容:“頁面數量為15至20個標準頁面、界面PSD源文件,適配iPhone4至iPhone6Plus,界面包含平面圖標繪制(20至30個)、原形圖設計”。第二條雙方權利、義務:“1.……。3.在設計過程中,對甲方(某乙技術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乙方(某甲文化公司)應盡力協助實現,并交甲方驗收通過。對有可能影響雙方約定的完成時間的要求,乙方有權提出延期請求,由雙方協商確定具體時間。4.如因甲方原因在設計方案確認后,中途終止此項目設計,則甲方需付清本項目設計費用。………”。第三條付款方式:”在開始項目設計前,甲方應在合同簽署后2個工作日內以支票、轉賬或現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此合同約定的服務費用的50%作為定金。第四條違約責任:“1.由于甲方未及時確認設計稿而導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時完成,乙方不負任何責任,并有權提出延期要求,延期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第七條服務周期:“……。甲方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對設計進行驗收,檢驗合格后將余款匯至乙方賬戶”。合同簽訂后,某乙技術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某甲文化公司定金19000元。
另查明:合同簽訂后,某甲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分別于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19日、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4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8日、7月29日以及8月5日先后就涉案合同涉及的服務內容設計與某乙技術公司技術總監張某某進行溝通確認,符某某對于張某某提出的修改意見均積極予以回復,期間張某某有兩次未能及時回復。符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上午9:38分發送給張某某郵件中載明,“hello,Mr張,出差回來了嗎?有空的時候幫我們處理一下余款的事情哦”。張某某于同日10:24回復該郵件“好,我剛回來,會盡快”。張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郵件中回復“Mr.Fu,基本都沒問題了,就是有個視頻監控的頁面,能否也設計一個?”。2015年8月7日,某乙技術公司向某甲文化公司發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某甲文化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簽收該通知函。
再查明:《設計合同》中原告(反訴被告)某乙技術公司的聯系人及授權代表簽字人為案外人張某某。涉案合同設計內容由張某某負責與某甲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進行溝通和確認,張某某在某乙技術公司的設計部擔任設計總監職務。
2015年8月,原告(反訴被告)某甲文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反訴原告)某乙技術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某甲文化公司并提交:1.《設計合同》原件1份、電子郵件往來記錄打印件16張、設計方案打印件9張。2.名片原件1張、設計對比圖打印件37張,證明雙方的合同關系,其已按約向某乙技術公司提供了iPhone界面設計圖,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全部工作內容,且已經過某乙技術公司設計總監張某某郵件確認,張某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與其溝通系履行職務行為,系代表某乙技術公司的權益,其已全部完成合同義務,某乙技術公司應當支付剩余合同款項。
某乙技術公司對《設計合同》、設計方案、郵件往來記錄、名片以及設計對比圖中某甲文化公司的界面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其亦認可某甲文化公司已經將涉案合同的全部服務內容向其進行了交付。但認為雙方合同約定設計最終決定權在其,并應遞交其驗收確認,其有權因某甲文化公司的違約行為終止履行合同,并要求某甲文化公司承擔違約責任。電子郵件往來部分內容更多的是其對設計不足之處提出的修改意見,主要證明某甲文化公司設計不能達到優質要求,才導致雙方多次修改的經過。某甲文化公司提交的證據只能證明設計的履行內容并不能證明設計成果符合其要求。張某某雖然作為其設計總監,但其與某甲文化公司之間的溝通僅代表前期各種修改補充增加等工作的完成,該工作的完成不能等同于驗收通過。某甲文化公司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要求駁回某甲文化公司的訴訟請求。某乙技術公司同時認為,雙方合同約定驗收日期為2015年6月25日,某甲文化公司并未按時按質完成設計內容,已構成違約。其要求解除與某甲文化公司簽訂的《設計合同》并返還其已支付的合同款1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違約金11400及利息。某乙技術公司并提交有:1.《設計合同》復印件1份、銀行存單復印件1份、往來郵件打印件,證明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以及某甲文化公司設計不能達到要求,不存在某甲文化公司設計成果已通過驗收。2.某甲文化公司設計圖其已有的設計圖以及與網絡圖片的效果對比圖、某乙技術公司員工王某某出具的未達預期說明原件1份,證明某甲文化公司的設計效果圖與其已有設計相似度很高,與網絡公開免費可獲取的效果圖相似度也很高,設計的新穎性、創造性與其簽訂合同的目的及設計要求嚴重不符。3.《解除合同通知函》原件1份、EMS詳情單及EMS查詢單復印件各1份,證明其于2015年8月7日向某甲文化公司發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某甲文化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簽收該通知函,其已合法履行合同解除告知義務。
某甲文化公司對某乙技術公司提交的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其對收到19000元的定金無異議。但對郵件的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某乙技術公司僅提交2015年8月5日之后的郵件往來記錄,實際其自2015年5月12日就開始履行合同,8月3日某甲文化公司回復可以付款,其已經履行完畢合同。對第2組證據認為與其設計相差很大,不存在對比相似性過高。對其中的王某某出具的未達預期說明真實性不予認可,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并未與王某某進行過溝通,王某某具體是某乙技術公司什么人員其也不清楚。對第3組證據,某甲文化公司認可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對函件內容不認可。其認為從2015年5月12日至8月3日郵件往來記錄證明其沒有延誤設計,雙方合同關系仍然存續,其已履行完畢合同,某乙技術公司應支付合同尾款。
審理中,因雙方意見分歧,致調解未成。
上述事實,有《設計合同》、電子郵件往來記錄、《解除合同通知函》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某甲文化公司主張被告某乙技術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事實依據;2.反訴被告某甲文化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如構成違約應承擔何種責任。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某甲文化公司與被告某乙技術公司簽訂的《設計合同》,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應受法律保護。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某甲文化公司主張某乙技術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事實依據。某甲文化公司認為其已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并且經某乙技術公司設計總監張某某進行了確認,某乙技術公司應當支付剩余款項。某乙技術公司則認為張某某不能代表公司對某甲文化公司的設計進行了驗收,某甲文化公司的設計并未達到其要求,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項。本院認為,某甲文化公司已按約履行了其合同義務,其主張某乙技術公司支付款項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具體如下:1.通過雙方的郵件往來記錄,可以確認某甲文化公司自雙方合同簽訂后,就合同服務內容的設計積極與某乙技術公司的張某某進行溝通,某甲文化公司雖未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內完成服務內容,但主要是因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某乙技術公司不斷提出修改意見,應視為雙方以行為對合同履行時間進行了變更。2.《設計合同》中明確約定張某某作為某乙技術公司的聯絡人及授權代表,張某某作為某乙技術公司的技術總監及合同聯絡人和授權代表,足以使某甲文化公司相信張某某可以代表某乙技術公司。張某某就涉案合同履行的意見客觀上能夠代表某乙技術公司的意見,且張某某在回復某甲文化公司郵件中亦確認某甲文化公司的設計基本沒問題,且視頻監控并不在雙方合同約定范圍內,可以視為某乙技術公司對某甲文化公司的設計方案驗收通過。3.雙方合同約定,如因某乙技術公司原因在設計方案確認后,中途終止此項目設計,則某乙技術公司應付清本項目設計費用。本案中,某甲文化公司設計方案經某乙技術公司設計總監及授權代表張某某確認后,某乙技術公司又單方面要求解除與某甲文化公司的設計合同,應支付某甲文化公司剩余合同款項。綜上,某甲文化公司已全面履行《設計合同》約定的義務,并不存在違約行為,某乙技術公司應當按約支付剩余合同款項。故對某甲文化公司要求某乙技術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技術公司辯稱某甲文化公司設計成果不符合其要求,張某某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規定,定作人應當按照約定期限支付報酬,對支付報酬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定作人應當在承攬人交付工作成果時支付。本案中,某甲文化公司經某乙技術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驗收確認完成全部工作成果,雙方亦約定檢驗合格后將余款匯至某甲文化公司賬戶,某乙技術公司應于2015年7月23日交付工作成果并驗收確認完成時支付剩余合同款,逾期不付應賠償某甲文化公司相應損失。某甲文化公司主張某乙技術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某甲文化公司是否存在違約行為,如構成違約應承擔何種責任。因某甲文化公司并不存在違約行為,故無需承擔違約責任。某乙技術公司以某甲文化公司設計未達到其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設計合同》缺乏事實依據,且某甲文化公司已履行完畢承攬合同義務,某乙技術公司單方解除合同沒有效力,故某甲文化公司無需返還價款并承擔違約責任,對某乙技術公司主張某甲文化公司返還定金及利息并支付違約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乙傳感技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南京某甲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價款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5倍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駁回反訴原告南京某乙傳感技術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本訴案件受理費325元,由某乙技術公司負擔(此款已由某甲文化公司墊付,某乙技術公司應在支付上述款項時加付此墊付款);反訴案件受理費180元,由某乙技術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276)。
審 判 長 黃祝禎
人民陪審員 陶求貴
人民陪審員 唐宜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見習書記員 劉 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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