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逄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08閱讀量:(1478)
遼寧省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蓋民一初字第2078號
原告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某某市人,無業,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系遼寧西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某某市人,無業,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梅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滿族,遼寧省某某市人,法律工作者,住某某市。
原告逄某某訴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3)蓋民某初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書,原告逄某某不服上訴至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作出(2014)營民一終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逢某某訴稱,2008年5月9日,原被告雙方登記結婚,2009年1月3日,原、被告生有一子逄某某甲。婚后,原告一直為家庭生計辛苦奔波,家中的錢款都由被告掌握。被告一直沒有工作,終日以打麻將打發時間,而且賭注越來越大,而且,經常夜不歸宿,不接電話,不能盡到一個妻子應盡的責任。2012年開始,原被告經常因家庭瑣事,以及被告賭博的事情發生爭吵,現雙方已不在一起居住,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訴至貴院,請求判令解除婚姻關系,并分割共同財產及債務。原被告共同財產包括:2011年購買的蓋縣商場檔口,2011年購買的車庫等。原被告共同債務包括:房屋抵押貸款330,000.00元,信用社貸款(原告50,000.00元,被告20,000.00元),欠被告朋友吳某的借款十余萬及其他借款等。關于子女撫養問題,原告之所以請求判令由被告撫養,理由如下:一、原告系二婚,與前妻曾有一子,離婚時由原告撫養,原告經濟壓力大,撫養這個孩子已屬困難;第二、原告一直無固定經濟來源;第三、原告自己沒有房產,在撫養能力和條件上,被告更具優勢。請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請求原、被告之子逄某某甲由被告撫養;請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
被告王某某辯稱,一、用王某某的房屋貸款33萬元做抵押,是被告與原告為達貸款抵押的目的將被告母親王某某的房屋(房照當時是被告的外祖母李某某的名字),未經王某某、李某某的同意托人辦在被告名下后才發生貸款330,000.00元,此債務應視為原被告的共同債務,應依法均攤,方為合理。二、貸款抵押物應歸王某某所有,或歸被告,與原告無關。三、遼H83**車的財產權歸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單方處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侵害了被告的權利。四、某某商城的檔口是被告母親的財產,與原告無關。五、欠孫某某100,000.00元,于某某50,000.00元是原告自行借款,被告不知情,也未用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生活的正常發生,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被告決不認同。六、合理、合法的判決,被告同意離婚,如不能以誠實原則對待此案,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生子逄某某甲,現年6周歲。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有2012年3月31日購買了坐落于某某市某城辦事處路西社區城北里二層樓房,該樓房產權登記在被告王某某名下。某某市房產管理局出具的“產權證明”,表明該產權轉移系買賣,原產權人李某某。2011年10月3日,原、被告購買了坐落在某某市北關展祥小區西第四家車庫,對車庫的價格,原被告共同認定車庫的價格為30,000.00元;2012年7月,原、被告購買了遼H83**重型自卸貨車一臺,該貨車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以200,000.00元的價格賣給董某某,并于2013年4月2日過戶;2011年原、被告在某某市某某商城購買了3T-28號檔口,2012年9月,被告王某某將該檔口轉讓給王某某,后被告王某某與藏某某簽訂“租賃合同”,將該檔口從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租給藏某某,租金為14,000.00元;被告王某某在某某市農業銀行存款74,355.62元,現已被本院執行劃扣給原、被告的債權人吳某。原、被告婚姻存續期間的外債,在某某市九寨信用社,用某城辦事處路西社區城北里二層樓房抵押貸款330,000.00元,貸款人王某某,已償還77,717.00元;原告逄某某在某某市九寨信用社貸款50,000.00元,該貸款本息,原告已償還,共計62,724.05元。被告王某某在某某市九寨信用社貸款20,000.00元;原、被告為償還他人欠款,向孫某某借款100,000.00元;原、被告為做生意,向于某某借款50,000.00元;債權人吳某轉移給原、被告的債務輪胎款17,400.00元。
本院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筆錄、欠據、情況說明、戶口簿、結婚證、購車庫協議書、借條、(2013)蓋民某初字第1348號判決書、租賃合同、車輛買賣協議書、二手車銷售協議、信用社收貸收息憑證、專用收款收據2份、商品房買賣合同、購檔口發票、農村信用社貸款還款明細、贈與書、房照復印件、購車發票、產權證明、房屋產權證明材料等證據在卷為憑,經庭審質證,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逄某某要求與被告王某某離婚,被告王某某同意離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逄某某甲,現年齡較小,并隨母親生活至今,從有利于孩子成長的角度,應與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為宜,原告逄某某應承擔撫育費,以每月500.00元為宜。對原、被告婚后共同財產及債務應依法予以分割。于2012年4月13日登記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坐落在某某市某城辦事處路西社區城北里的二層樓房,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通過買賣后,產權轉移到被告王某某名下,故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被告王某某提出某某商城的檔口系應歸其母親王某某所有,但根據該檔口原所有人李某某證實,此檔口是自己于2011年以158,000.00元的價格賣給原、被告,同時欒某某證實因原、被告購買的檔口過戶有點困難,求助于欒某某并由其幫忙過戶到王某某名下,且該檔口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因此,應認定該檔口為夫妻共同財產。對原、被告購買的車庫,雙方共同認定其價值為30,000.00元,本院予以認可。原、被告購買的貨車已于2012年7月賣給董某某,原、被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賣車款為誰所獨用,故該200,000.00元賣車款應認定為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間用于共同生活,本院不予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對本院查封的被告王某某名下的存款74,355.62元,已被本院執行給原、被告雙方的債權人吳某,故該筆存款不應作為共同財產再行分割。綜上,對原、被告訴爭的二層樓房,現由被告王某某居住,登記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且以被告王某某的名義在信用社抵押貸款,故該二層樓房歸被告王某某所有,抵押貸款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負責償還。對原、被告所購買的某某商城檔口,應歸原告逄某某所有,但應按照當時購買價格158,000.00元的一半,即79,000.00元返還給被告王某某。對于欠孫某某100,000.00元、于某某50,000.00元、信用社20,000.00元,共計170,000.00元,應由原、被告各償還一半,即85,000.00元。對原告逄某某名下的信用社貸款50,000.00元,現已償還完畢,本院不予作為共同債務予以分割。關于原、被告欠吳某款,已經本院判決執行,故不再另行分割;對于欠輪胎款17,400.00元,系因欠吳某款而轉移過來的債務,本院亦不予分割。故對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逄某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二、婚生子逄某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撫育,原告每月承擔撫育費500.00元,從2013年7月4日起至其十八周歲止,于每年10月1日一次性付清,2013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撫養費于判決生效后付清;
三、婚后共同財產坐落在某某市某城辦事處路西社區城北里二層樓房歸被告王某某所有,該樓房抵押貸款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負責償還,原、被告共同購買的某某商城檔口歸原告逄某某所有,由原告逄某某返還給被告王某某檔口款79,000.00元,原、被告共同購買的坐落在某某市北關展祥小區西第四家車庫歸原告逄某某所有,由原告逄某某返還被告王某某15,000.00元;
四、原、被告共同債務欠孫某某100,000.00元、于某某50,000.00元、信用社20,000.00元,共計170,000.00元,應由原、被告各償還一半,即85,000.00元;
五、個人衣物歸個人所有。
案件受理費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150.00元。
保全費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1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賀文彬
審 判 員 馮 衛
人民陪審員 高愛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杉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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