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蘇某茂與羅某全、李某慧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378)
廣東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茂信法民三初字第243號
原告蘇某茂,男,漢族,住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黃某培,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吳靖飛,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羅某全,男,漢族,住某某市。
被告李某慧,女,漢族,住某某市。
原告蘇某茂訴被告羅某全、李某慧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蘇某茂的委托代理人吳靖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羅某全、李某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某茂訴稱,被告羅某全與原告是朋友,2014年2月6日被告羅某全以做煙草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70000元,約定按照月息2分計算利息,被告羅某全立下借據給原告收執;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0日被告羅某全又分別以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50000元,均約定按照月息2分計算利息,并由被告羅某全親筆簽名按手印立下借據給原告收執。上述三筆借款借出后,原告發現被告羅某全的借款并未用于經營煙草生意,要求其償還借款,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推脫不還款。被告羅某全是借款人,被告李某慧是被告羅某全的妻某,該筆借款發生在兩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兩被告均有償還的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羅某全、李某慧歸還借款人民幣185000元給原告;2、被告羅某全、李某慧支付利息(從每筆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計算至2014年8月20日前的利息為19990元、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給原告;3、本案的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羅某全、李某慧既不答辯,也不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被告羅某全分別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3月10日、2014年4月20日,因煙草生意經濟困難,向原告蘇某茂借款70000元、65000元、50000元,合計為185000元。三筆借款雙方均約定自簽字之日起,以月息2分(月利率2%)計算利息,還款時本息一起還清,但無約定還款期限。三筆借款被告羅某全均親筆簽名按指模立具借據給原告蘇某茂收執。被告羅某全借款使用后,一直不還款,原告蘇某茂便于2014年8月22日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另查明,被告羅某全與被告李某慧于1993年7月22日登記結婚,于2014年11月7日在信宜市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上述借款發生在兩被告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
上述事實有原告蘇某茂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羅某全身份證、兩被告的結婚登記申請書、三張借據,法院調查的信宜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記記錄證明等證據證實。被告羅某全、李某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質證的權利,且原告蘇某茂確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蘇某茂與被告羅某全之間的借貸關系屬于民間借貸關系。借款事實有被告立下的三張借據證實,況且原告蘇某茂確保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客觀性,借貸關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羅某全借款使用后,在原告蘇某茂催還時未能及時還款,有違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償還責任。被告羅某全分三次分別向原告蘇某茂借款70000元、65000元、50000元,合計借款185000元,故原告訴請被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185000元,據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三筆借款雙方均約定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計算利息,該利息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故原告請求分別從三筆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定。經核算,第一筆借款70000元從借款之日2014年2月6日計至2014年8月20日(共196天)的利息為70000元×2%×12個月÷365天×196天=9021.88元;第二筆借款65000元從借款之日2014年3月10日計至2014年8月20日(164天)的利息為65000元×2%×12個月÷365天×164天=7009.36元;第三筆借款50000元從借款之日2014年4月20日計至2014年8月20日(123天)的利息為50000元×2%×12個月÷365天×123天=4044.24元,合計為9021.88元+7009.36元+4044.24元=20075.48元,但原告請求的利息為19990元,是其對自己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處分,本院依法予以準許。
關于被告李某慧是否應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上述債務均發生在被告羅某全與被告李某慧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羅某全與被告李某慧未能舉證證明羅某全所負債務為其個人債務,也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的情形。因此,被告羅某全所負的上述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原告訴請被告李某慧共同償還上述債務,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羅某全、李某慧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羅某全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三筆借款本金共計人民幣185000元及利息19990元(三筆借款的利息均已計至2014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另計至還清借款之日止)給原告蘇某茂。
二、被告李某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7元,由被告羅某全、李某慧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付,由兩被告逕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秋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張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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