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513)
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618號
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蔭武,廣東偉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盧榮鋒,廣東誠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該公司經理。
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盧榮鋒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12月17日,被告與原告簽訂了《混凝土購銷合同》(編號為hj201412*****),向原告訂購混凝土用于茂名市某某環保污泥處置項目工程,協議約定了混凝土價格、供需雙方責任、結算方法和付款方式、結算負責人等內容。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約供應混凝土至某某環保工程。上述工程混凝土貨款經被告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對賬確認,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貨款273502.5元。
原告于2015年5月5日通過法律顧問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進行貨款催收,被告出具《還貨款承諾書》,承諾2015年5月31日前結清貨款,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回款承諾書》,承諾當天支付10萬元貨款,余款于7月份付清,但被告未守承諾,僅支付了5萬元貨款,仍欠原告貨款223502.5元。被告屢屢逾期付款,已構成違約。故此,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貨款223502.5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70403.3元(按每日5‰,從2015年7月5日起暫計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另計)。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不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編號hj20141217001),約定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為供方(甲方),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為需方(乙方),需方向供方購買混凝土用于茂名市某某環保污泥處置項目工程,并約定了混凝土價格、供需雙方責任、結算方法和付款方式、結算負責人等內容。其中合同第六條第3款約定:乙方須在結算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與甲方進行對帳確認,并在結算日起十天內向甲方支付全部貨款。第八條第3款約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約定向供方支付混凝土貨款,每延遲壹日須向甲方支付所欠貨款的5‰的違約金。簽訂合同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供應混凝土。上述工程混凝土貨款經被告2015年2月7日最后一次對賬確認,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貨款273502.5元。
由于被告拖欠貨款,原告于2015年5月5日通過法律顧問向被告發出律師函進行貨款催收,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出具《還貨款承諾書》,承諾當天結清貨款,后被告未履行。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又于2015年6月17日出具《回款承諾書》,承諾當天支付100000元貨款,余款于7月份付清,但事后被告未履行承諾,僅于2015年7月5日支付了50000元貨款,至今仍欠原告貨款223502.5元,致成糾紛,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23502.5元以及違約金70403.3元(從2015年7月5日起暫計至2015年9月6日,以后另計)。
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身份證復印件、混凝土購銷合同、對賬單、律師函、送達回執、還貨款承諾書、回款承諾書以及庭審筆錄等材料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與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混凝土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原告履行合同向被告供應混凝土后,被告不按約定的時間付清貨款給原告,屬違約行為,被告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欠其貨款223502.5元,有被告簽名蓋章確認的《對賬單》、《還貨款承諾書》、《回款承諾書》為證,可以認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23502.5元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雙方約定按每日5‰支付違約金,實為雙方約定了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而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因被告違約而產生了實際損失,故應認定原告因被告違約而只產生了利息損失,此損失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按年利率24%計算。雙方約定的違約金與此相比,明顯過高,根據公平原則,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雙方約定的違約金應適當減少,故應將違約金調整為:從2015年7月5日起至還清貨款時止,以貨款223502.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貨款223502.5元給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限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貨款223502.5元的違約金(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5年7月5日起計至付清款時止)給原告茂名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費5709元,由被告茂名市某某環保資源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理
人民陪審員 譚國成
人民陪審員 馮永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陳澤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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