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安與楊某壽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375)
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城民初字第292號
原告楊某安,農民。
委托代理人肖武軍,江西安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壽,農民。
原告楊某安與被告楊某壽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鄭輝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武軍、被告楊某壽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安訴稱,2015年7月15日早晨,被告砍伐原告房屋旁邊的屬于原告家的樹木。原告妻子胡某某上前阻止,被告將原告妻子打傷。原告回家后看到被告還在砍伐樹木,就上前阻止,被告用砍樹的刀將原告多處砍傷。原告妻子將原告送往安福縣某某鄉衛生院,之后原告妻子打110電話報警。因原告傷勢嚴重,某某鄉衛生院建議轉上級醫院。后原告轉院至安福縣某某醫院住院治療28天后出院。住院治療期間,安福縣人民醫院要求原告去上級醫院檢查,原告應安福縣某某醫院的要求到吉安市某某人民醫院檢查。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2699.15元(某某衛生院63.8元+安福縣某某醫院11926.35元+吉安市某某人民醫院709元)、誤工費2800元(100元/天×28天)、護理費2800元(10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15元/天×28天)、營養費420元(15元/天×28天)、交通費440元、鑒定費710元(鑒定費700元+工本費10元),共計20289.15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壽辯稱,我所砍的樹是野生的,不是原告家的。我砍樹是因為這些樹影響了我的莊稼。我不是用刀砍原告,而是用木棍打的原告。因為原告先打我,我才還手的,并且原告還用磚頭打我,原告也有過錯。原告要求的費用過高,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不應該賠償。我只賠償醫療費,其他的不予賠償。
經審理查明,被告家的一塊農田位于原告家房屋旁邊,為了不影響莊稼生長,2015年7月15日早晨,被告用柴刀將田岸邊的樹苗砍掉,原告妻子胡某某發現后就上前制止,雙方隨即發生爭吵。在爭吵中,被告用柴刀砍了旁邊杉樹兩刀,雙方爭吵更加激烈。在附近的原告聽到后就拿起一根木棍過來,并朝被告打去,被告用手抓住后踩在腳下。之后,原告的頭部及身體多處被被告打傷,被告的手腕亦被原告打傷。后經旁人勸開。然后原告妻子就陪同原告到安福縣某某鄉衛生院上藥,用去醫療費63.8元。而后,原告轉院至安福縣人民醫院,入院診斷頭部多處裂傷,全身多處皮膚擦傷,右側一處后肋骨折。住院期間,原告到吉安市中心人民醫院檢查,用去醫療費709元。原告在安福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8天后出院,用去醫療費11926.35元。經鑒定,原告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用去鑒定費700元。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原告被安福縣公安局罰款200元,被告被安福縣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罰款5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本人受傷照片、某盤、安福縣公安局對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安福縣某某鄉衛生院門診費發票、安福縣人民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記錄、疾病診斷證明書、住院結賬明細匯總清單、住院費發票、吉安市中心人民醫院門診費發票、吉安安平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本院調取的安福縣公安局對原、被告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安福縣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對原告、被告、原告妻子胡某某、在場村民楊付林的詢問筆錄以及原、被告能夠互相印證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過庭審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因樹苗生長問題原、被告兩家存在糾紛,雙方本應通過正當途徑解決,被告單方面將樹苗砍掉,引發原告妻子與其發生爭吵,在爭吵中,被告用柴刀砍了旁邊原告家的杉樹兩刀,從而加劇了矛盾。被告對本案的發生存在較大過錯。在附近的原告聽到爭吵后,不能冷靜處理問題,拿起一根木棍打向被告,被告由此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受傷,被告的手腕亦被原告打傷,被告的行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但原告對自身受傷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本院認為,對于原告的損失,由原、被告按照2:8的比例分擔較為合理。
原告訴請的醫療費和護理費計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年滿68周歲,可視為已喪失勞動能力,故其主張誤工損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計算標準過高,本院核定為1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費均為28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發票部分未載明時間及往來地點,部分時間與本案不相符,故對交通費發票的真實性,本院不予認定,但考慮到交通費確系必要開支,結合住院天數、就醫地點及往來距離,本院酌定為300元。原告只提供了700元的鑒定費發票,未提供10元工本費發票,故對于鑒定費,本院核定為700元,但該項費用應做其他訴訟費用予以分擔。綜上,原告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16359.15元。根據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以上各項損失13087.3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壽賠償原告楊某安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共計13087.32元,限本判決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楊某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8元,減半收取154元,鑒定費700元,共計854元,由原告楊某安負擔230元,被告楊某壽負擔62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 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 劉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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