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戴某與楊某、周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0閱讀量:(1779)
江西省安福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安城民初字第244號
原告戴某,職員。
委托代理人肖鋒,江蘇誠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個體戶。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安福縣某某某(某某某)法律服務中心志愿者。
被告周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肖武軍,江西安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夏某某,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王某明。
原告戴某與被告楊某、第三人夏某某合伙協議糾紛一案,原告戴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肖鋒、被告楊某、第三人夏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庭后,本院依職權通知周某某作為本案被告、王某明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肖鋒、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武軍、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戴某訴稱:2014年2月26日前幾天,原告從周某某處獲悉: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要參加2014年2月26日舉行的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工程建設開發項目的招投標會,要繳納投標保證金3000萬元,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三股東各出資1000萬元,其中股東之一的被告楊某須融資500萬元。原告由周某某牽線決定出資500萬元于被告楊某名下,以合伙人的身份參加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工程建設開發項目。2014年2月26日,原告匯款100萬元到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賬上,又匯款200萬元到周某某賬上,同日由周某某轉匯到夏某某賬上。同月27日,原告匯款150萬元到夏某某賬上。同月28日,原告又匯款50萬元到夏某某賬上。至此,原告共匯款500萬元到夏某某賬上,完成了與被告楊某合伙應繳的投資款。之后,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如愿中標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工程建設開發項目。該項目工程己如期啟動,現尚在施工中。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中標后,原告要求被告楊某出具出資證明,被告楊某說等開工手續辦下來再說。開工手續辦下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楊某出具出資證明,被告楊某只同意出具300萬元的出資證明給原告,另200萬元的出資要作周某某的出資。后來原告從周某某處知道其中原委:周某某在原告出資后因需用錢,向被告楊某借了200萬元。原告認為,作為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之一的被告楊某出資于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工程建設開發項目的1000萬元中有500萬元全是原告所出,周某某只是受原告之托幫原告辦事,替原告轉付了200萬元投資款。被告楊某將這200萬元說成是周某某的投資是不符合事實的。為此,原告訴請:確認在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中原告隱名于被告楊某名下的投資款為500萬元人民幣;確認原告出資額占總股本的比例為六分之一;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楊某承擔。
被告楊某辯稱:我不認識原告,沒跟原告見過面,也沒打過電話,原告怎么會匯錢給我。我一直是只認被告周某某的股份,至于他的錢是怎么來的我不知道,也不管。被告周某某原來在我這里入股500萬元,后因為他退股在我這里拿回了250.5萬元,現在被告周某某在我這里只有249.5萬元。另外,法律規定,個人合伙增加合伙人應取得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所以,原告是否可以成為合伙人,不取決于他個人的意愿,而取決于我與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是否一致同意。原告以訴訟方式要求法庭判決其成為合伙人之一,這一訴求明顯沒有法律依據。如果原告一定要成為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的合伙人,我也愿意幫助協商,看其他合伙人同不同意。此外,只要被告周某某同意,我愿意把被告周某某在自己名下的股份過渡給原告,前提條件是雙方自愿并經過清算。
被告周某某辯稱:一、原告和我之間是借貸關系。2014年2月份,被告楊某因投資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需要1000萬元資金,而被告楊某只有500萬元,于是邀請我出資500萬元。因我暫時缺少資金,就找到原告商量借錢事宜。原告答應借款500萬元給我,雙方當時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兩分。雙方口頭約定后,原告將500萬元轉至我指定的賬戶。事后,原告聽說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利潤較高,于是要求我在利潤超過月息兩分時,超出部分應當一人一半,但雙方并未就此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和第三人夏某某熟悉,如果是投資關系,原告沒必要舍近求遠,繞過第三人夏某某而通過被告楊某及我進行投資,唯一合理的解釋就是原告想獲得固定的回報,將500萬元借給了我。同時,原告無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和我存在委托投資關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就其和我存在委托投資關系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如舉證不能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和我之間是借貸關系。二、被告楊某和我之間成立合伙投資關系。被告楊某一直是和我洽談合伙投資,在2015年6月份之前被告楊某根本不知道原告陳述的投資事實。被告楊某只認可我的投資,再加之合伙投資關系具有極強的人合性,被告楊某根本不可能答應一個不熟悉的人參與合伙。500萬元款項數額巨大,原告投資到被告楊某名下,卻一直沒有和被告楊某溝通交流過,也是不合情理的,唯一的原因就是我向原告借款,我再投資到被告楊某名下。三、原告的訴請極不合理,應依法駁回。本案涉及兩層合伙投資關系,第一層是被告楊某和我之間的合伙投資關系,第二層是被告楊某和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三個人之間的合伙投資關系。現在原告既要求法院確認和被告楊某存在合伙投資關系,又要求確認出資占總股本的比例為六分之一。因合伙具有極強的人合性,要求確認原告和被告楊某之間存在合伙投資關系首先應當征求被告楊某的同意,在被告楊某拒不認可原告投資的情況下,法庭不宜支持原告的第一項訴請。對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請,一旦確認原告的股份比例,等于確認其為被告楊某與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之間合伙投資關系中的股東之一,必然涉及繼續投資及散伙后清算的問題,在被告楊某與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不認可原告投資的情況下,必然破壞合伙投資關系的人合性。因此,原告的訴請應該依法駁回。
第三人夏某某認為:這個事情原告如能跟被告周某某協商好,且中間的250.5萬元能夠協商好,剩下的尾款原告要求入股或者退還都好協商。
第三人王某明認為,我不清楚這個事情,與我無關。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一份,以證明原告是適格主體;
2、被告楊某身份信息一份,以證明被告楊某是適格主體;
3、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一份,以證明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房地產開發屬公司的經營范圍,第三人夏某某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匯款憑證四份,以證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通過工商銀行轉賬100萬元給第三人夏某某,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過案外人顏某某的工商銀行賬戶轉賬150萬元給第三人夏某某,其中一筆100萬元,一筆50萬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通過案外人顏某某的工商銀行賬戶轉賬50萬元至第三人夏某某。
5、被告周某某的銀行卡明細清單一份,以證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轉賬200萬元給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收到200萬元后馬上轉給了第三人夏某某,證據4、5共同證明原告共出資500萬元到第三人夏某某賬上;
6、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說明一份,以證明原告出資的錢是用于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被告周某某只是代原告辦理出資手續,投資人是原告。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楊某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2014年2月27日及2月28日匯款憑證的匯款人是案外人顏某某,不是原告,我只認可被告周某某的股份;對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我只認可被告周某某是500萬元的股份,包括這200萬元,至于被告周某某在哪里融資我不知道;對證據6,有異議,該說明上說的是200萬元由被告周某某先匯給被告楊某,后來原告再將200萬元歸還給被告周某某,而訴狀上卻說該200萬元先由原告匯給被告周某某,再由被告周某某匯到第三人夏某某賬上,兩者自相矛盾。被告周某某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對證據4,匯款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并不能證明原告是投資,這和本案證明目的沒有關聯性;對證據5,原告匯款給我,同一天我又匯款給被告楊某指定的賬戶,對匯入匯出200萬元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并不能證明原告是投資,這和本案證明目的沒有關聯性;對證據6,該說明是在原告的誘導下做出的,其本身不真實,上面所說原告入股被告楊某名下不是事實,先匯款200萬元到被告楊某名下,再由原告歸還也不是事實,因為銀行卡明細清單已經明確2015年2月26日200萬元是由原告先轉入我名下,我再轉至楊某指定的賬戶,因此這份證據不應該采信。第三人夏某某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錢是收到了,但誰匯過來的我不知道,也不管,我是通過被告楊某聯系、操作的;對證據5、6,我不知道,被告周某某沒有跟我打過交道。第三人王某明質證后認為:與我無關。
被告楊某為支持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借款合同一份,以證明股份是被告周某某的。
對被告楊某提交的證據,原告質證后認為:真實性有異議,借款合同上沒有借款時間,其中第三條第一款第一句話”甲方用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寫字樓工程原始股份200萬元用抵押”,這句話本身不能達到證明安福縣某某某大廈的出資款是被告周某某的,如果說被告周某某在里面有份額且自己也出錢了,雙方之間應該有約定,但是事實是沒有任何約定,所以這句話是極不負責的,是忽悠人的。被告周某某質證后認為:對借款合同真實性無異議,借款合同能夠證明我和被告楊某合伙投資的事實。第三人夏某某質證后認為:有這么一回事,當時出借人問我能不能借給被告周某某,我說不知道,但如果被告楊某擔保的話,我認賬。第三人王某明質證后認為:與我無關。
被告周某某、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根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對證據作如下認定:
原告的證據1、2,兩被告及第三人夏某某均無異議,第三人王某明認為與其無關,本院予以認定。原告的證據3,被告楊某及第三人夏某某均無異議,第三人王某明認為與其無關,被告周某某也無異議,只是認為與本案無關,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該證據結合當事人各方的當庭陳述可以證實第三人夏某某是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及被告楊某三人合伙以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投資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原告的證據4,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第三人夏某某認可收到了錢,第三人王某明認為與其無關,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與原告的證明目的是否具有關聯性,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原告的證據5,兩被告對其真實性均無異議,第三人王某明認為與其無關,第三人夏某某雖說不知道,但庭審中認可收到了錢,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至于與原告的證明目的是否具有關聯性,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原告的證據6,一、該書面說明為原告提供,相當于周某某的書面證言,但第一次開庭時周某某作為證人在當庭作證回答原告關于500萬元是借給被告楊某或第三人夏某某還是投資的提問時,其回答是投資,但究竟是原告投資還是周某某自己投資不明了,而回答被告關于500萬元是以誰的名義入股時,其回答是以自己的名義入股,在回答本院關于500萬元是以周某某還是原告的名義入股時,其回答當時想的是以自己的名義入股。因此,周某某的當庭證言其實與其書面證言有出入,并且第二次開庭時被告周某某作為被告身份時對該款為原告的投資款性質予以否認,故該書面說明的真實性存疑;二、按照該說明2014年2月26日200萬元先由被告周某某匯給被告楊某,后來原告再將200萬元歸還給被告周某某,而訴狀上卻說該200萬元先由原告匯給被告周某某,同日再由被告周某某匯到第三人夏某某賬上,兩者相互矛盾。原告在開庭時解釋是因為2014年2月26日是招投標交押金的截止日,到26日原告只湊到300萬元,還差200萬元,原告就叫被告周某某想辦法從其他地方或者與被告楊某、第三人夏某某等股東協商想辦法解決,后來事實證明被告周某某確實解決了還差200萬元的問題,但具體如何解決的原告不知道,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說明中提到的200萬元就是指原告讓被告周某某去解決的這200萬元,而說明中提到的原告將200萬元歸還給周某某是指因為之前被告周某某從其他地方解決了這200萬元,原告也沒錢于是找到了案外人顏某某借200萬元,并讓案外人顏某某直接將這200萬元匯給第三人夏某某,作為填補500萬元的差額。被告楊某、第三人夏某某庭審中也認可這200萬元是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先行墊付的,被告周某某在原告解釋后也予以認可。由此,拋開這200萬元款項的性質不說,原告對該款來龍去脈的解釋與事實基本相符,但同時否定了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說明。事實上,本案存在兩個200萬元,一是2014年2月26日原告轉賬200萬元給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收到200萬元后馬上轉給了第三人夏某某,此有原告的證據5為證;一是2014年2月27日、28日案外人顏某某匯給第三人夏某某的三筆款項合計200萬元,此有原告的證據4為證,無論哪個都與被告周某某出具的說明中陳述的不一致。總之,對該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被告楊某的證據因無簽訂借款合同的時間,且為復印件,原告又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認定。
綜上所述,結合原、被告的當庭陳述,本院對以下已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個人獨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第三人夏某某,該公司的經營范圍為房地產開發。2014年2月26日為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的交納投標保證金的截止日。在這之前,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及被告楊某三人約定各出資1000萬元合伙以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投資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并約定將錢款統一轉到第三人夏某某賬上。因被告楊某資金不足,尚有500萬元資金缺口,遂找到被告周某某,要求其出資500萬元于自己名下,錢款轉到第三人夏某某賬上,收益對半分。被告周某某說自己無資金,要去問一下。后來,被告周某某找到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通過工商銀行轉賬100萬元至第三人夏某某,同日,原告又轉賬200萬元給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收到200萬元后即轉至第三人夏某某賬上。因2014年2月26日是交納投標保證金的截止日,為了競標,另200萬元資金缺口由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因原告也沒錢,于是原告向案外人顏某某借款200萬元,并指示其直接將這200萬元匯給第三人夏某某,作為填補500萬元的差額。2014年2月27日,原告通過案外人顏某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分兩筆共轉賬150萬元至第三人夏某某,其中一筆100萬元,一筆50萬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又通過案外人顏某某的工商銀行賬戶轉賬50萬元至第三人夏某某。2014年4月至10月,被告周某某分多次從被告楊某處拿回250.5萬元,雙方對此無任何書面約定,該款至今未還回。被告周某某認為自己只是從被告楊某處借了250.5萬元,被告楊某則認為當時對被告周某某說過2個月內還回算作借款,沒還回來算作退股。另查明,原告與被告楊某開始并未直接進行溝通,原告拿出500萬元一段時間之后找到被告楊某,要求其出具出資憑證,被告楊某始知該500萬元是原告所出。現原告認為該500萬元是自己隱名于被告楊某名下投資于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的投資款,而不是借給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被告周某某只是某紹人或者代為辦理原告投資事務的代理人,且當時說好會給被告周某某好處費,至于怎么給沒有明確。被告楊某則只認可被告周某某的股份,至于500萬元的來源不作過問。被告周某某則認為500萬元是自己向原告借的,雙方是借貸關系,并且當時雙方口頭約定了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并不認可原告會給好處費。第三人夏某某則認為在本糾紛解決之前只認可合伙人為自己、第三人王某明、被告楊某。第三人王某明認為本案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及被告楊某三人約定各出資1000萬元合伙以安福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義投資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三人之間成立個人合伙關系。因被告楊某資金不足,尚有500萬元資金缺口,遂找到被告周某某,要求其出資500萬元于自己名下,收益對半分,被告周某某也認可其與被告楊某之間成立合伙投資關系,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周某某與被告楊某之間也成立個人合伙關系。由于被告周某某并未與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約定合伙投資事宜,第三人夏某某也認為在本糾紛解決之前只認可合伙人為自己、第三人王某明與被告楊某,故被告周某某并不直接與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被告楊某成立個人合伙關系,其與被告楊某之間的個人合伙為隱名合伙,被告楊某為顯名合伙人,被告周某某為隱名合伙人,各自按照雙方之間的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個人合伙具有極強的人合性,合伙人之間建立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的基礎之上,并為了共同的目的在經過協商、自愿的基礎上約定合伙事宜。本案中,雖然原告拿出了500萬元,但其一開始只是與被告周某某進行溝通,并未與被告楊某直接進行溝通,而是在拿出500萬元一段時間之后才找到被告楊某,要求其出具出資憑證,被告楊某始知該500萬元是原告所出。由此,在被告楊某只認可被告周某某股份,被告周某某認為其與原告之間為借貸關系、與被告楊某之間為合伙投資關系的情況下,原告和被告楊某之間缺乏建立個人合伙的一致意思表示,也不具備人合性,雙方之間不構成個人合伙關系,也就不存在原告出資款隱名于被告楊某名下之說。另外,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認為該500萬元是自己隱名于被告楊某名下投資于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的投資款,而不是借給被告周某某的借款,被告周某某只是某紹人或者代為辦理原告投資事務的代理人,且當時說好會給被告周某某好處費,對于這一說法,原告應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由于原告與被告周某某之間只是口頭約定,現在雙方又各執一詞,原告現有的證據只是能夠證明自己出了500萬元,并不能達到證明該款為隱名于被告楊某名下投資于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的投資款的目的。雖然被告周某某承認其與原告之間為借貸關系也無書面證據,但是只有在原告已經初步證明自己的500萬元為投資款性質的情況下,被告周某某才能對自己的主張負有充分的舉證責任,而原告并不能達到初步證明目的。此外,原告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某某是某紹人或者代為辦理原告投資事務的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又不予認可。總之,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在安福縣某某某大廈建設開發項目中原告隱名于被告楊某名下的投資款為500萬元人民幣,對于原告的第一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與被告周某某之間是何種法律關系,本院不作處理,雙方可通過其他途徑另行解決。被告楊某與被告周某某之間對于250.5萬元是退股還是借款之爭議,本院亦不作處理,雙方可通過其他途徑另行解決。
對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請,即要求確認原告出資額占總股本的比例為六分之一。首先,原告的第二項訴請依賴于第一項訴請的成立,由于其第一項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故其第二項訴請亦不能得到支持。其次,原告只是出了500萬元,至于總股本到底為多少,未提供證據證實,故該項訴請不能得到支持。再次,確認500萬元占總股本的比例,實則為確認原告成為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與被告楊某之間新的合伙人,在本糾紛未解決而第三人夏某某、王某明與被告楊某不認可原告為合伙人的情況下,不具備個人合伙關系中的人合性。因此,對于原告的第二項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戴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原告戴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 輝
代理審判員 劉忠瑜
人民陪審員 黃麗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劉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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