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張某洋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399)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旌民初字第2417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韓玲、李考會,四川言品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洋。
被告陳某某。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軍、王鵬,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原告張某某與被告張某洋、陳某某、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楊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某某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韓玲、李考會,被告張某洋,被告張某洋、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軍,被告劉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經親戚介紹認識張某友(已去世),張某友因缺乏經營流動資金向原告借款17萬元,原告通過銀行給張某友撥付借款17萬元,后張某友因病去世,被告張某洋、陳某某、劉某作為其合法繼承人,繼承了張某友的合法財產,應承擔返還借款的義務。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7萬元及利息2.04萬元(利息暫計至2015年6月4日,具體金額請求計算至借款還清時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辯稱:借款是事實,張某友因經營需要向銀行貸款,每月需支付利息8萬元,原告系答辯人之母,遂借款17萬元給張某友應急,當時出具了借條,是答辯人寫的,但現在未找到借條;根據答辯人與張某洋、陳某某簽訂的協議,答辯人不應承擔還款義務。
被告張某洋、陳某某辯稱:原告與被告劉某系母女關系,被告劉某與張某友系夫妻關系,張某友在2013年3月查出肝癌晚期,在華西醫院住院后回家休養,同年6月18日死亡,張某友做的是鋼材生意,其患病后不可能再投資;張某洋2013年5月20日結婚,其父張某友生意上的事由劉某管理;原告沒有借條,僅有打款憑據,且在張某友死亡后的家庭會議中劉某亦未提到有該筆借款的存在,在張某友的記錄中也沒有該筆借款,不能據此認定系借貸關系,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主張及所舉證據,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原告張某某系被告劉某之母,被告劉某系張某友之妻,被告張某洋系張某友之女,被告陳某某系張某友之母;2013年6月5日,原告張某某通過中國工商銀行向張某友匯款17萬元;2013年6月17日,張某友因病死亡;2013年7月20日,被告劉某、張某洋、陳某某達成協議,約定張某友的遺產(寶馬轎車、住房、公司股份等)由被告張某洋、陳某某繼承,被告劉某放棄繼承權,張某友生前的所有個人債務及夫妻共同債務均由被告張某洋、陳某某負擔;2015年6月5日,原告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銀行匯款憑證、戶籍證明、協議書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民間借貸的出借人行使債權請求權,要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的,應對是否存在借貸關系、借貸金額、期限、利率以及是否已將款項交付借款人等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原告雖提交了銀行匯款憑證,但卻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張某友達成借款合意、雙方存在借貸關系;被告張某洋、陳某某均抗辯借貸關系不成立,雖然本案審理中被告劉某認可借貸關系,但被告劉某系原告張某某之女,其認可意見不能單獨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綜上,原告的訴訟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應減半征收案件受理費1900元、訴訟保全費1470元,合計337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書記員 秦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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