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潘某某訴袁某某、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181)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旌民初字第2046號
原告潘某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袁林,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女,漢族。
被告楊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鵬,四川仁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某與被告袁某某、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賓志君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袁某某,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鵬到庭參加訴訟。后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霍紅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賓志君、人民陪審員劉芳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林,被告袁某某,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期限從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年利息為20%,日利息為555.55元,借款當日原告將100萬元轉賬至被告袁某某賬戶。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張還款,被告卻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償還。被告楊某某與被告袁某某系夫妻關系,該借款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特將該糾紛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償還原告借款100萬元及利息72777.05元(暫計算至2015年5月11日,實際需按日息555.55元付至全部償還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袁某某辯稱,借款100萬元屬實,答辯人的個人資產均抵押,現無力償還。
被告楊某某辯稱,答辯人對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沒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辯人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袁某某給潘某某出具借條一份,主要載明:今借到潘某某1000000元(大寫:人民幣壹佰萬元整),用于經商,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歸還,約定利息為年20%,日利息為555.55元,實行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同日,潘某某通過工商銀行賬戶向袁某某工商銀行賬戶622208230******3475轉賬100萬元。借款到期后,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將該糾紛訴至法院。
另查明,袁某某與楊某某原系夫妻關系,該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所舉借條已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借款期限,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亦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現借條約定的還款期限已經屆滿,而被告拒不按照約定時間向原告償還借款,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承擔繼續履行等法律責任。因此,對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0萬元之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被告楊某某是否應當承擔償還責任的問題,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時,與被告楊某某系夫妻關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一方名義所欠的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本案中,被告楊某某沒有舉證證明該債務系袁某某個人債務,故宜認定為被告袁某某與楊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被告袁某某、楊某某共同償還。關于原告主張按照雙方在借條中約定的日利息為555.55元(即日利息0.5‰)支付利息,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袁某某、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為基數,從2014年7月16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按日息555.55元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費14450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9450元,由被告袁某某、楊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霍 紅
審 判 員 賓志君
人民陪審員 劉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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