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與張某氫、吳某英民間借貸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651)
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0603民初5384號
原告: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曉琴,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林,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氫。
被告:吳某英。
原告王某與被告張某氫、吳某英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尹曉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氫、吳某英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36407.86元(當庭變更為219772.17元)及資金占用利息(利息分兩部分:1.以134982.85元為基數,從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信用卡所產生利息以銀行實際產生的計算,庭審時已實際產生1510.15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保全費和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張某氫向原告借款,原告將一張平安銀行的信用卡(額度為100000元)出借給其使用,之后張某氫經常透支該信用卡,至今未將卡歸還原告,截至2016年9月21日,該信用卡已欠款101425.01元;2015年9月8日,張某氫因欠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飼料款及利息共計134982.85元,找原告借款,原告遂用該飼料公司下欠自己的煤炭貨款替張某氫充抵償還其欠款及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還借款及信用卡,但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諉,由于上述借款發生于被告張某氫、吳某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應由二被告共同償還。
被告張某氫、吳某英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10月29日,被告張某氫向原告王某借得平安銀行信用卡一張,該卡信用額度為100000元,張某氫向王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王某平安銀行信用卡壹張,卡號為6221550******058,不得惡意透支,不得逾期,若造成王某信用責任由張某氫完全承擔。從借卡之日起所發生的債務由張某氫承擔。”2016年2月9日,張某氫向王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承諾使用王某平安信用卡(注:卡號6221550******058),本人所欠卡內自2013年10月29日產生金額于一年內償清,每月只還不取,特此承諾。”上述信用卡對賬單顯示:賬單日為每月3日,還款日為每月21日;賬單日2013年11月3日,本期應還金額65906.59元=上期賬單金額12176.85元-上期還款金額1000元+本期賬單金額54500元-本期調整金額0元+循環利息229.74元,賬戶交易明細:2013年10月29日“銀聯收單消費”50000元,2013年11月3日“利息”229.74元;賬單日2014年3月3日,本期應還金額96806.25元=上期賬單金額84377.77元-上期還款金額6000元+本期賬單金額17050元-本期調整金額+循環利息1378.48元;賬單日2016年10月3日,本期應還金額97235.16元(包含循環利息1510.15元)。平安銀行信用卡中心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證明顯示:王某于2016年10月26日來電掛失其名下卡號為6221550******058的平安銀行信用卡,當前該卡狀態為已掛失。
2015年9月8日,張某氫向王某出具借條一張,載明:“今借到王某現金134982.85元,該借款是通過王某送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煤炭257.44噸,價值151889.6元,沖抵本人(張某氫)欠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飼料款及利息134982.85元;借款期限從2015年9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的說明顯示:“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共計收王某的煤炭257.44噸,煤炭價款151889.6元;經王某與張某氫協商,王某自愿用該煤炭款沖抵張某氫欠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飼料貨款130879.25元,欠款利息4103.6元,合計134982.85元;沖抵后,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還需付王某煤炭款16906.75元;該剩余貨款于2015年9月8日由王某現金領取,此后,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與王某、張某氫的往來款項全部了結,不再存在其他任何經濟往來,特此說明。”
另查明:被告張某氫、吳某英系夫妻,曾于2013年8月5日登記離婚,又于2014年2月19日登記結婚。原告王某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對被告張某氫、吳某英名下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2016)川0603民初5384號民事裁定書中載明案件申請費1720元由申請人王某負擔。
本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視為具備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自然人之間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四)出借人將特定資金賬戶支配權授權給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對賬戶實際支配權時;”原告王某于2013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信用卡出借給被告張某氫使用,因信用卡賬戶具有消費、取現等功能,故應當視為張某氫已取得對王某特定資金賬戶的實際支配權,王某、張某氫之間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張某氫應當依照約定履行合同義務;2013年10月29日之前該信用卡尚有15906.59元未還(賬單日2013年11月3日應還65906.59元-2013年10月29日“銀聯收單消費”50000元),該部分債務應由原告王某承擔,故被告張某氫應承擔的信用卡產生債務金額為81328.57元(賬單日2016年10月3日應還金額97235.16元-信用卡出借時未還金額15906.59元);關于該筆債務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有證據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明知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案涉因出借信用卡所形成的債務81328.57元中應當扣除被告張某氫、吳某英登記結婚(2014年2月19日)之前所形成的債務68471.18元(2014年2月3日賬單日應還金額84377.77元-信用卡出借時未還金額15906.59元),剩余12857.39元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被告吳某英負有共同償還的義務。關于王某以其對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的債權充抵張某氫所欠該公司的飼料款后王某與張某氫之間簽訂的借條,應當視為當事人通過清算達成的債權債務協議,四川某某某飼料有限公司將債權轉讓予王某并已通知債務人張某氫,張某氫已對該債權轉讓予以認可,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該筆債務形成于被告張某氫、吳某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吳某英負有共同償還的義務。對于原告主張的借款134982.85元從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的信用卡所產生利息,至賬單日2016年10月3日已實際產生1510.15元,該筆利息本院已計入被告應還借款之中,2016年10月3日之后所產生的利息至法庭辯論終結時尚未確定,加之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6日掛失信用卡,至此被告無法再使用該信用卡,信用卡從賬單日2016年10月3日起新產生利息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償還,故本院僅對以信用卡未還金額81328.57元為基數從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對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第四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氫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王某借款216311.42元及利息,利息分兩部分計算:1.以本金134982.85元為基數,從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2.以81328.57元為基數,從2016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則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吳某英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債務中借款147840.24元及相應利息負有共同償還的義務;
三、被告張某氫、吳某英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王某支付其因申請訴訟保全交納的申請費1720元;
四、駁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46元,減半收取計2423元,由被告張某氫、吳某英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 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樊錦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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