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一案的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3085)
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南刑一初字第00038號
公訴機關河南省南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唐河縣,漢族,小學文化程度,住唐河縣。因涉嫌犯搶劫罪于2004年9月30日經唐河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2014年7月19日由唐河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唐河縣看守所。
辯護人潘劼,河南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南省南陽市人民檢察院以宛檢公訴刑訴(201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洗軒、章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潘劼到庭參加了訴訟。民事部分經調解,被害人親屬與被告人楊某親屬達成調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申請撤訴,本院將另行制作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本案刑事部分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1、200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楊某伙同崔某、楊某某、曾某(均已判刑)在崔某家預謀搶劫后,攜帶木棍、刀子、鋼管等作案工具,竄到唐河縣桐寨鋪鎮趙中鋪村路口等候。當唐河縣城郊鄉太山廟村委張溝村村民張某、張某甲等人賣完棉花駕駛拖拉機路經此處時,楊某某開著摩托車大燈照著拖拉機,崔某、楊某、曾某到跟問張某等人要錢,張某等人反抗,崔某持刀,楊某、曾某分別持木棍、鋼管對張某等人毆打,崔某持刀刺中張某左股動脈,后從張某甲身上搶走現金2850元,搶劫作案后四人逃離現場。張某經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
2、2002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楊某和曾某、楊某某預謀搶劫后,攜帶鋼管,騎摩托車竄到唐河縣桐河鄉黃莊村,見到賣棉花的惠某某、陳某某路經此處,對二人毆打后,搶劫現金2950元,三人分獲。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宣讀了被告人楊某及同案犯崔某等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趙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甲等人的陳述;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財物,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所起作用較小,應為從犯,到案后能主動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親屬達成調解協議,取得了被害人親屬的諒解,故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2002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楊某伙同崔某、楊某某、曾某(均已判刑)在崔某家預謀搶劫后,攜帶木棍、刀子、鋼管等作案工具,竄至唐河縣桐寨鋪鎮趙中鋪村路口伺機作案。當被害人張某、張某甲等人賣完棉花駕駛拖拉機路經此處時,楊某某用摩托車大燈照著拖拉機,崔某、楊某、曾某便上前向張某等人索要錢財。因張某等人反抗,崔某、楊某、曾某便分別持刀、木棍、鋼管對張某等人毆打。毆打過程中,崔某持刀刺中張某左股動脈,致其倒地,四人從張某甲身上搶走現金2850元后逃離現場。張某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經法醫鑒定,意見為:被害人張某系被他人持單刃刺器致左股動脈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經調解,被告人楊某親屬與被害人張某親屬及被害人張某中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了張某親屬和張某中的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
證實案發現場位于唐河縣桐寨鋪鎮趙中莊西側村土方路交叉口處,并提取現場地面血跡三處。
2、唐河縣公安局(2002)唐公刑尸檢字第023號刑事技術鑒定書。
鑒定意見:被害人張某系被他人持單刃刺器致左股動脈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書證
(1)戶籍證明。
證實被告人楊某作案時已年滿十八周歲,系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人。
(2)甘肅省瓜州縣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
證實被告人楊某被抓獲的過程。
(3)本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二份及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一份。
證實同案犯崔某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死刑;同案犯曾某、楊某某因犯搶劫罪,被判處無期徒刑。
(4)賠償協議書、收條各兩份及諒解書一份。
證實經調解,被告人楊某親屬與被害人張某親屬及被害人張某中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了張某親屬和張某中的諒解。
4、證人趙某某的證言。
2002年10月3日晚上,張某甲一身血跑過來,說不得了了,他被搶劫了,我就打報警電話。到現場后,我見到張某甲的爹在地上躺著,一身血,俺們把他抬上車送到桐寨鋪衛生院。
5、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
2002年10月3日,我和我父親張某、我叔張某中、張某勇四個到桐寨鋪趙中村賣棉花,賣有2456元。賣完后,我開著拖拉機走到趙中村往西三叉路口時,有一輛摩托車開著大燈照著我的拖拉機。我看見有四個人,南邊兩個拿著大刀,過來就照我頭上砍,北邊也有兩個人站在我的身邊,沒有拿刀。我父親見狀就大聲喊,北邊那兩個人就打我父親。一會兒我看見我父親倒在地上了,打我的那兩個人把我身上的2856元全部搶走,然后他們就走了。
(2)被害人張某乙的陳述。
2002年10月3日晚上,我和我哥張某、侄子張某甲,還有張丙四個人在桐寨鋪趙中村趙某某家賣完棉花回家,錢在張某甲那兒。當車走到趙中村西邊路口時,有四五個人在路南喊站住,車停住,這幾個人就用挖镢還有刀子往我們身上打,我被一個人用挖镢打暈了。
(3)被害人張丙的陳述。
2002年10月3日下午,我和張某還有張某甲、張某乙四人開著拖拉機到桐寨鋪趙沖村趙某某家賣棉花,賣了天就黑了。走到趙中西邊一個路口,有人喊站住,張某甲問干啥里,接著就打了起來。有個家伙打我兩下子,我跳下車就往北地里跑,那兩下打在我的背上。到醫院后,我見張某的右腿上有兩個刀口,頭上有一塊紫,最后死了。
6、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楊某的供述。
2002年10月份的一天,楊某某喊著曾某和我騎摩托到崔某家,我們商量著去搶賣棉花。到晚上,我們到桐寨鋪街東趙中路口等著,當時崔某拿了一把匕首,我拿著一個射釘槍,楊某某拿著鋼管,曾某拿了一個鋼筋棍,楊某某用摩托車擋著路。這時候從趙中村過來一輛拖拉機,車上坐著四個人,我們就攔著拖拉機要錢,他們不給,我們就上去打他們。崔某用刀扎住一個人,賣棉花的就說別打了,給了楊某某2000元,我們四個騎摩托走了。后來楊某某把錢分了,給我和曾某各300元,崔某是5、600。兩天后我聽別人說賣棉花那個人死了。
(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
第一次搶劫后,有十來天,楊某某騎摩托車到我家喊我,說再搶一回,我們就約上小秋和姓崔的,一塊到趙中鋪和街上之間一個路口等著。不一會兒,過來一輛拖拉機,小秋站路上叫人家停車,我們就都往東走。這時車上一個人跳車跑,我就去追這個人。后來楊某某喊著走,我們就坐一輛摩托車往南走了。我可能拿一個木棍或者鋼管,小秋拿個木工用的射釘槍,姓崔的拿了一把刀。楊某某說沒有搶到錢,給我了300塊。
(3)同案犯楊某某的供述。
2002年10月的一天下午,我和楊某到崔某家,我說搶花車,他倆同意了,后來我又把曾某叫來。等到天黑,我馱住他三就去了,曾某帶個木棍,我帶個鋼棍,楊某帶個射釘槍,崔某拿了把刀。在一個路口,我讓他們等一下,我和崔某去花廠踩點,我們見有一輛賣了花的拖拉機準備走,就回到路口,我把摩托車大燈開著,這時拖拉機已經到路口。崔某說整,曾某把鐵棍給我,他們就讓拖拉機停下,然后動手打起來,我也提住鐵棍上去打,有個人跳車跑了。我們打完,有人問我們干啥,我說把錢拿出來,其中有個人把錢掏出來交給我,我們就走了。后給崔某分600元,給楊某和曾某各300元。
(4)同案犯崔某的供述。
證明內容同楊某某的供述。
(二)2002年9月27日早上,被告人楊某和曾某、楊某某預謀搶劫后,攜帶鋼管,騎摩托車竄到唐河縣桐河鄉黃莊村,見到賣棉花的惠某某、陳某某路經此處,對二人毆打后,搶劫現金2950元,三人分肥。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被害人的陳述
(1)被害人惠某某的陳述。
2002年9月27日早上6時許,我和陳某某開拖拉機去桐河收棉花,走到曹莊北往東的路上,遇到三個騎摩托車的人。有個人上到車上打陳某某一巴掌,還有兩個人拿著鋼管往我身上打。后來把我腿打傷了,把陳某某褲子兜里的2950元錢搶走。
(2)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
9月27日早上,我和惠某某開著拖拉機到桐河收棉花,走到曹莊北邊,有三個年輕娃騎一輛摩托車到跟,一個娃先抓住惠某某打,另一個娃上到車上打我一耳光,還用鋼筋打我的背和脖子。后來我被打暈了,錢也被搶走了,一共2950元。
2、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楊某的供述。
在趙莊搶劫前十幾天,楊某某找我說去搶劫收棉花的,然后騎摩托車帶著曾某和我,拿著兩個鋼筋棍在桐河街東邊轉悠。我們碰到一個收棉花車,楊某某說收棉花的騙他幾十斤棉花錢,讓拿出來。曾某和楊某某就攔住收花車上拿錢那個人,我看著司機,楊某某用鋼筋棍打了司機兩棍。楊某某和曾某從車上那人身上搜過來總共1550元。楊某某給我和曾某每人分了50元。
(2)同案犯曾某的供述。
2002年秋天的一天早上,楊某某騎摩托車馱著我和楊某走到桐河境內一個莊上時,看見一個人開著拖拉機,后邊還坐一個人。走到碰頭時,楊某某叫人家停住,楊某就跳到車斗上朝后斗上坐的人打了一棍子,楊某某說把錢掏出來,我當時也從摩托上下來,車斗上的人就將錢掏出來遞給我,然后我們就走了。搶了大約2、3000元,錢沒有分,楊某某都拿走了。
(3)同案犯楊某某的供述。
2002年秋的一天上午,我和曾某、楊某商量找收花的弄點錢。我們拿了一個鋼管和一個棍子,騎摩托走到到桐河路口后往西,迎面過來一輛拖拉機,車廂里還坐一個人,我將車攔住,楊某拿住鋼管,曾某拿住木棍就問他們要錢,謊稱他們坑秤了,撈住他們就打。最后楊某從坐車那人身上掏出1600元錢。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且經當庭出示、宣讀、質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劫取他人財物,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南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楊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并與被害人及其親屬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故依法可從輕處罰。楊某辯護人稱“楊某如實供述,取得被害人諒解,應從輕處罰”的理由,與審理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楊某的辯護人稱“楊某應為從犯”的理由,經查,楊某在共同犯罪過程中不僅參與了預謀,且在具體實施過程中表現積極,所起作用較大,故對該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27年7月18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尹清紅
審 判 員 王成金
代理審判員 劉 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銳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