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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廣漢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廣漢民初字第980號
原告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重慶市某某區某某街某某街138號A幢19—8。
法定代表人王某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啟毅,四川方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軾,四川方舟達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廣漢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地址廣漢市某某路三段79號。
法定代表人黃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第三人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某某區某某路629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冷鑫鴻,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廣漢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第三人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袁曉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啟毅、姚軾,被告廣漢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第三人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鑫鴻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3月10日,我公司與第三人簽訂《廣漢市某某農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消防、弱電安裝施工合同》,約定被告將其總包的廣漢市某某農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工程范圍內的消防及弱電安裝工程發包給我公司施工安裝,工程造價暫定380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并進場施工。2013年下半年,被告稱廣漢市某某農民集中安置房BT融資建設項目的投資方由成都某某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之后,被告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退場。2014年2月底,被告糾集社會人員強行驅趕、毆打原告施工人員,強行進場并打砸原告的施工機具。綜上,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后,原告為合法的施工人進場施工,被告及時變更為代業主,對先前的有效合同應尊重和遵守,但被告卻無故干擾原告施工并損壞施工機具,嚴重損壞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請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干擾原告在廣漢市某某農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消防、弱電安裝項目施工、并立即撤離;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機具損失10000元。
被告廣漢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沒有干擾原告施工,無原告訴稱的事實發生,沒有損壞過原告的施工機具,故原告也沒有機具損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第三人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稱,由于原告未按圖施工,我公司已與原告解除了施工合同,故原告的訴請已失去了基礎。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舉證如下:
1、編號為201****合同,證明原告是合法的施工人,進場施工;
2、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的收據,證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100萬元履約保證金;
3、分包單位資格報審表,證明原告具有適格的承包主體資格;
4、2013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停止施工(離場)通知書;
5、照片兩組,證實被告安排社會人員對原告的施工人員進行打砸;
6、退場協議,證明原被告及第三方基于退場事項達成協議,達成協議不是因為第三人所說的質量問題,該份證據主要證明退場原因;
被告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于證據1,我公司不清楚這個事情;證據2、3與被告沒有關聯性;對于證據4的通知書我公司沒有出具過;證據5照片不能證明原告所要證明的事實;對于證據6,因沒有被告印章,與被告無關聯性;
第三人對證據1、2、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我們已經解除合同;對于證據4被告已經說了不是被告出具的;對于證據5,照片不能證明發生了什么事情;對于證據6,這個協議上的章與我公司的章不一致;
經原告申請,本院調取了廣漢市公安局某某開發區派出所于2014年2月28日的接(報)處警登記表。原告依此證明被告派員干擾原告施工并損壞施工機具等。
被告的質證意見:該報警記錄不能證明我公司派員打砸了原告的施工機具。
被告未提供證據,第三人提供四川省德陽市誠信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一份,證明其已向原告送達了解除合同通知書。
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原告方退場是2014年2月28日,退場原因是被告對原告進行打砸,基于人身安全才退場的;公證書是真實的,但是通過公證向我們送達解除合同,與合同法不相符的;我方退場是2月28日,第三人在5月12日解除合同,是我方退場以后,第三人才送達的解除合同書。
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均證明簽訂合同資格及合同履行等情況。證據5照片兩份不足以證明其損失后果。本院調取的《接(報)處警登記表》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的財產實施了打砸行為。第三人舉示的《公正書》系合同履行內容,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通過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廣漢市某某農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消防、弱電安裝施工合同》,約定第三人將其總包的廣漢市某某農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工程范圍內的消防及弱電安裝工程發包給原告施工安裝,工程造價暫定3800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合同履約保證金100萬元,并進場施工。
2014年2月28日,廣漢市公安局某某開發區派出所接報警稱該工地有糾紛。該接報警登記表記錄為“抵達現場,經了解,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合同承建某某農民集中安置房、消防、弱電的安裝,最早是成都某某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為投資方,后因投資原因,現由廣漢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為投資方,廣漢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接手后,認為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公司與建設方某某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且質量不符合要求,便終止合同,讓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公司退場。因某某公司現資金鏈有缺,無法支付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證金,生產量、違約金共計310萬元,故今天雙方因進場、退場問題發生糾紛。經協調,雙方表示在一周內協商好后再開工,在未協商好之前雙方都不進場施工”。
現原告以被告無故干擾其施工并損壞施工機具為由訴來本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干擾原告在廣漢市某某農民集中住房一期、二期消防、弱電安裝項目施工、并立即撤離;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機具損失10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權責任糾紛,爭議的焦點為被告對原告有無侵權的事實及損害后果。原告舉示的與其關聯的證據“接(報)處警登記表”和“照片兩張”不足以證明被告派員實施了打砸原告施工機具的行為和損害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及損害后果,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機具損失1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干擾其施工的訴請,其實質系履行施工合同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費250元,由原告重慶某某智能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曉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 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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