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甲與涂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532)
河南省唐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唐民一初字第2006號
原告朱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金建,河南匡世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涂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建鋒,河南恒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甲與被告涂某某為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建,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經人介紹原、被告相識。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生育兩個男孩,長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婚后原、被告常為生活瑣事生氣。2011年6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請示: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婚生長子朱某乙、次子朱某丙由原告撫養,被告承擔撫養費;3、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身份證。以證明原告身份。第二組證據:結婚證。以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第三組證據:戶口本。以證明原告與朱某乙、朱某丙系父子關系。第四組證據:證人朱某丁(原告父親)出庭作證。證人朱某丁提供以下證據材料:(1)交納房款的收據、銀行匯款手續;(2)房屋認購協議1份;(3)情況說明1份;(4)原、被告與證人朱某丁所簽的協議1份。以證明:1、原、被告居住的單元房的首付款6萬多元是證人朱某丁出資;2、因銀行說年過60歲的人不符合按揭條件,朱某丁年齡已超過60歲,所以朱某丁將購房人寫成朱某甲、涂某某;4、該房屋所有權人為朱某丁。
被告辯稱:1、若原告同意兩個兒子歸被告撫養,被告同意離婚,被告不要求原告負擔撫養費;否則,被告不同意離婚;2、1套單元房屬夫妻財產,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身份證。以證明原告身份。2、南陽市精神病醫院醫療費票據2張及眼動(EM)測定分析報告(以下簡稱分析報告)1份。以證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癥,不適宜撫養孩子。
經質證,對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被告無異議。對原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中的(1)、(2)、(3)被告無異議,對該組證據中的(4),被告異議稱:該協議“乙方”一欄是被告簽的名,現在該協議上的“乙方”被拉掉,在下邊又簽上“朱某丁、張某某”的名字,被告就不知道,改動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原告無異議。對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原告無異議。對被告該組證據的證明方向,原告異議稱:分析報告顯示的“精神分裂癥的可能性較大”,但不是確診為精神分裂癥。
合議庭評議認為,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第二組證據、第三組證據,被告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原告提供的第四組證據中的(4),被告異議稱協議上“乙方”有涂改,但內容真實,故原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原告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被告提供的第二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確認為有效證據;但由于該組證據的分析報告并沒有確診原告朱某甲為精神分裂癥,僅認為“精神分裂癥的可能性較大”,故被告提供該組證據的證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
依據原、被告陳述及有效證據,合議庭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經人介紹原、被告于2003年4月26日登記結婚。婚后原、被告生育2子,長子朱某乙,生于20**年*月*日,次子朱某丙,生于20**年*月*8日。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瑣事生氣。2013年5月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9月13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2013年10月5日,原告朱某甲曾到南陽市精神病醫院就診,經檢查該醫院在分析報告中提示:精神分裂癥的可能性較大,但不能排除其他精神障礙,請結合臨床分析。原告未在該醫院住院治療。
原、被告結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朱某甲父母出資購買。
被告涂某某現已帶著朱某乙、朱某丙回被告娘家居住。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規定,本案,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為生活瑣事生氣,雙方在原告起訴離婚之前,就已經分居生活;本案審理中,法庭多次做調解和好工作,但原、被告各執己見,互不相讓,調解未果;雙方現均堅持離婚,婚姻關系難以維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因此,原告請求離婚,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張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屬夫妻財產應依法分割,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故被告的辯稱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據《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的規定,結合原、被告婚生二子的年齡,從有利于朱某乙、朱某丙生長教育出發,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撫養,朱某丙由被告涂某某撫養,較為適宜。朱某乙、朱某丙年滿18周歲后隨父隨母生活,由其本人自己選擇。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的規定,本案,朱某乙現年10周歲,朱某丙現年2周歲,故法定撫養朱某乙的時間為18周歲-10周歲=8年,法定撫養朱某丙的時間為18周歲-2周歲=16年;每年撫養費標準酌定為2012年河南省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的20%;2012年河南省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為33634元,故每年撫養費數額=33634元×20%=6727元;因此,撫養朱某乙的撫養費數額=6727元×8年=53816元,撫養朱某丙的撫養費數額=6727元×16年=107632元。案經調解無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朱某甲與被告涂某某離婚。
二、婚生長子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撫養,婚生次子朱某丙由被告涂某某撫養。
三、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原告朱某甲給付被告涂某某孩子撫養費107632元,被告涂某某給付原告朱某甲孩子撫養費53816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孟 曉
代理審判員 劉書堂
代理審判員 周振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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