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3閱讀量:(1404)
四川省德陽市旌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川0603民初5562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德陽市某某路202號1-1、2-1、3-1、4-1。
負責人:易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錫慶,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德陽市某某區。
被告:吳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某某市。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簡稱某某銀行某某分行)與被告陳某、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某某銀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吳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銀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陳某、吳某某應當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并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8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計4471.82元(其余利息、罰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結算至借款實際結清之日止);2.兩被告應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所有費用(律師費:8179元);3.被告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執行費等)。事實及理由:2013年7月25日,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了合同編號為:43132*******000《個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年利率8.1%,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但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罰息利率為對應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而引起的訴訟或者其他法律糾紛的,原告所支付的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2013年7月25日,原告與被告陳某簽訂了合同編號為4313*******1000《個人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年利率為8.1%,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罰息利率為對應借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未履行合同項下的義務而引起的訴訟或者其他法律糾紛的,原告所支付的實現債權的費用由被告承擔。上述《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約定于2013年7月25日發放了20萬元的貸款,兩被告從2016年7月25日到期后未按期結清貸款本息形成逾期,后經被告多次催收,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仍未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陳某未作答辯。
吳某某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基本事實如原告所訴。
另查明,合同編號為43132*******000《個人旅游借款合同》及合同編號為4313*******1000的《個人旅游借款合同》第二、三條均明確約定,借款用途為支付旅游消費支出,借款金額為1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年利率為8.1%。若債務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罰息利率為對應借款利率上浮50%即12.15%,若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對應借款利率上浮30%即10.53%。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分兩筆向被告陳某發放了貸款20萬元。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陳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結清貸款本息形成逾期。
原告與四川康倫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律師費為8179元。
以上事實均有原告提供的合同編號為43132*******000《個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編號為4313*******1000《個人旅游借款合同》、《某某銀行成都分行個人旅游貸款借據》、《個人貸款業務下柜通知書》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銀行某某分行與被告陳某簽訂的兩份《個人旅游借款合同》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陳某發放借款履行了合同的義務,被告應當依約還本付息,被告逾期未歸還貸款屬于違約。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某某與被告陳某系夫妻關系,應當與被告陳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但,根據兩份《個人旅游借款合同》約定,兩筆借款均屬于個人旅游消費借款為被告陳某的個人債務,因此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僅有合同作為證據,故結合本案實際,酌情支持4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償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為200000元,至2016年9月8日的利息、罰息為4471.82元,共計204471.82元。從2016年9月9日起的利息計算方法為:以本金200000元為基數,從2016年9月9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利率按年10.53%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律師費4500元;
三、駁回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490元,訴訟保全費1770元,共計6260元由被告陳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彭詩文
人民陪審員 李道菊
人民陪審員 廖 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溫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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