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李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1307)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民初字第2513號
原告孫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臨沂市某某區人。
委托代理人李媛,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臨沂市某某區人。
委托代理人莊棟,臨沂河東東興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玉,男,19**年**月**日生,漢族,臨沂市某某區人。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江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該公司職工。
原告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李某玉、中華某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孫某某撤回對被告李某玉的起訴,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媛,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莊棟,被告中華某某財保臨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2013年7月31日5時3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魯Q5B***號“北京”牌低速貨車沿河東區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相公辦事處周莊村路段,與行人即原告孫某某相撞,致原告孫某某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為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調解或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99536.23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1、事故發生屬實,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損失。2、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墊付醫療費15000元。
被告中華某某財保臨沂支公司辯稱,1、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屬實。2、事發后我公司未拍攝到事故車輛的照片、車架號等信息,在核實后,若屬于我公司承保車輛,同意在交強險限額內對原告合理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不承擔程序性費用。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7月31日5時30分許,被告李某某駕駛魯Q5B***號“北京”牌低速貨車沿河東區省道34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相公辦事處周莊村路段,與行人即原告孫某某相撞,致原告孫某某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孫某某在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1天,支出醫療費69822.1和復印費197元。2013年12月3日,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作出臨公交河認字(2013)第2013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孫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4年9月2日,臨沂沂蒙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情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孫某某胸部損傷13根肋骨骨折、右下肢功能喪失達10%以上,分別構成八級傷殘和十級傷殘;二期手術行右脛腓骨骨折內固定物取出費用約需10000元;護理期限為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210元。
庭審過程中,原告孫某某將訴訟標的額變更為117717.43元,二被告均未要求答辯期限。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駕駛的魯Q5B***號車的登記車主系李某玉,實際車主系被告李某某,且事發時該車在被告中華某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以下簡稱交強險)。
以上事實,主要依據庭審查證、當事人陳述及舉證等材料予以認定,均已收集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河東大隊作出的臨公交河認字(2013)第201307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據案情,原告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承擔事故賠償責任的比例以20%和80%為宜。
因原告孫某某年齡較大,且傷情較重,對其主張的營養費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根據庭審情況和原告傷情及其相關賠償標準,原告孫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69822.1元,復印費197元,護理費77.44元/天×120天=929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31天=930元,殘疾賠償金25488元(原告主張該數額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1210元,交通費300元,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21239.9元。因魯Q5B***號車事發時在被告中華某某財保臨沂支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原告孫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損失應先由被告中華某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某在上述范圍內的責任予以免除。綜上,在原告孫某某損失的范圍內,由被告中華某某財保臨沂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49080.8元,被告李某某賠償57727.28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共計121239.9元,由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49080.8元,被告李某某賠償57727.28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15000元)。
以上給付款項,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臨沂河東支行賬號:37001826601050******1戶名: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二、駁回原告孫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55元,由原告孫某某負擔220元,被告李某某負擔24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國鋒
審 判 員 褚麗英
人民陪審員 劉漢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闞立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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