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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魯1302民初3373號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區支行,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某某路10號上城某某寫字樓A座東南方向1-2樓。
代表人顏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尚小偉,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媛,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居民。
被告李某某,居民。
被告臨沂市某某區某某建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河東區某某街1號。
法定代表人謝某某,經理。
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區支行(以下簡稱某某某某城區支行)與被告楊某某、李某某、臨沂市某某區某某建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東區某某開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新廣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某某城區支行訴稱,2009年3月4日,被告楊某某為購買水景明珠A15號樓××室、2號樓××、××商品房與原告簽訂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楊某某發放借款56萬元,期限為240個月,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借款利息為6.732‰,浮動利率為上浮10%,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合同約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還約定,以被告所購買的住房作為償還貸款的抵押擔保,由被告李某某作為共同還款人,由被告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4年12月31日至今,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未能按約履行還款義務,被告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亦未承擔保證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依法起訴,請求判令三被告償還借款本金469791.69元及利息、罰息,并支付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
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均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告某某某某城區支行(貸款人)與被告楊某某、李某某(借款人、抵押人)、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保證人)簽訂編號為37××32號《個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借款本金為人民幣56萬元,用途為購買水景明珠的商品房,期限為240個月,自2009年3月4日至2029年3月4日;利率為月利率6.732‰,在基準利率水平上上浮10%,在本合同約定的每個利率調整日(每年的1月1日)調整一次;本合同項下借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所執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貸款人將款項一次劃入借款人指定賬戶;還款日為放款日后每月的對應日,當月無放款對應日的,以最后一日為還款日;還款方法為等額本息還款;擔保方式為抵押加保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借款人應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相關費用,且無論貸款人對本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不論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是否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貸款人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保證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貸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證人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提出任何異議,保證期間為本合同保證條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項下借款人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后兩年止,抵押財產為水景明珠A15號樓××、2號樓××、2號樓××的商品房,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借款人應向貸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項、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與抵押權而發生的相關費用;出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或其他應付款項等任一情況,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等。
另查明,同年3月3日,被告楊某某(預告登記義務人)與原告某某某某城區支行(預告登記權利人)在臨沂市房產登記交易中心辦理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預告登記的房屋為河東區水景明珠A15號樓××、2號樓××、2號樓××,預告登記編號為臨房預河東區字第01××04號、第01××92號、第01××98號。
《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某某某某城區支行依約于2009年3月4日發放借款56萬元,并按照約定將該貸款劃撥至借款人指定賬戶。被告楊某某在個人貸款憑證上簽字確認。因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未按期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依據貸款合同的約定要求三被告提前償還借款本息未果,引起訴訟。
庭審中,原告某某某某城區支行主張,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69791.69元未償還,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實,根據原告庭審陳述及提交的借款合同、預告登記證書、借款憑證等證據材料予以認定,并均已記錄在卷。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某某城區支行與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為有效證據,對此本院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質證,應視為其對質證權等一審訴訟權利的放棄,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支付借款56萬元。被告楊某某、李某某作為借款人未按約定償還借款本息,系違約行為,應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故原告依據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提前償還剩余借款本金469791.69元及利息、罰息,理由正當,應予支持。被告楊某某、李某某以其所購房屋為借款設立抵押權,并進行了預告登記,原告某某某某城區支行據此辦理抵押登記后對被告楊某某、李某某所購房屋享有抵押權。被告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作為借款人楊某某、李某某的保證人,亦未履行合同約定的保證義務,應在保證范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76條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借款合同》約定,“無論貸款人對本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不論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是否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貸款人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保證人在本合同項下的保證責任均不因此減免,貸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證人依照本合同約定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不提出任何異議”。該案涉案的債務既有保證人河東區城建開發公司的保證擔保,又有債務人楊某某、李某某所提供的物的抵押擔保。根據上述物權法第176條的規定和《借款合同》的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原告就實現債權的方式享有選擇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因沒有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某某、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償還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區支行剩余借款本金469791.69元,并支付利息、罰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本金未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6.732‰計算,本金逾期部分按照罰息利率即月利率10.098‰計算)。
二、被告楊某某、李某某如果在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還款義務,原告中國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城區支行有權對被告楊某某、李某某購買的位于臨沂市河東區水景明珠A15號樓××、2號樓××、2號樓××的房產(抵押權預告登記編號為臨房預河東區字第01××04號、第01××92號、第01××98號)辦理抵押登記并行使抵押權,對該房產進行拍賣、變賣,從所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本案所確定的債權。
三、被告臨沂市某某區某某建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被告臨沂市某某區某某建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向被告楊某某、李某某追償的權利。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47元減半收取4174元,由被告楊某某、李某某、臨沂市某某區某某建設綜合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新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 朱向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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