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犯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4閱讀量:(2003)
山東省臨沂市河東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河刑初字第345號
公訴機關臨沂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務工。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臨沂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媛,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尚小偉,山東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沂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臨東檢公刑訴〔2015〕2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沂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某某、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李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臨沂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張某以能為涉嫌尋釁滋事罪已批捕在押的高某辦理取保候審為由,先后騙取高某的妻子王某現金共26000元,除5000元用于交納律師費外,剩余錢財均被其個人消費揮霍。
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書證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無辯解。辯護人李媛的辯護意見:一、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詐騙數額有異議,應當扣除被告人交納的律師費5000元,認定為21000元;二、被告人自愿認罪并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親屬已經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減輕處罰;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張某以能為涉嫌尋釁滋事罪已批捕在押的高某辦理取保候審為由,先后騙取高某的妻子王某現金共26000元,除5000元用于交納律師費外,剩余錢財均被其個人消費揮霍。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親屬賠償被害人3萬元并取得了其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均無異議,并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王某的陳述,證人高某、吳某的證言,鑒定意見:河東區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書證及其他綜合證據:機動車信息查詢、銀行客戶回單、山東開元律師事務所發票、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協議書、收到條、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戶籍信息查詢、抓獲經過、手機短信照片,以及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詐騙數額應認定為21000元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法對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積極退贓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符合客觀實際,本院亦予以采信,酌情對被告人張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 判 長 代光眾
審 判 員 蔣大偉
人民陪審員 賈海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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