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周某、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552)
廣西壯族自治區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桂0881民初1644號
原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梁鵬,廣西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
被告曹某某。
原告張某訴被告周某、曹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君玉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黃小釗擔任庭審記錄。原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曹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兩人共同在某某市某某鎮經營一家石灰廠,兩被告生產需要的煤均由原告向其供應。自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間的供貨貨款經雙方結算,被告欠原告271116元并且由被告出具欠條給原告持有。雙方并于欠條約定上述貨款于2015年年底前還清。被告的還款期限屆滿后均沒有還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均未果。為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貨款271116元及利息6778元(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暫計至起訴之日,余下以271116元為本金,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被告周某、曹某某未作出答辯,亦沒有提交證據。
綜合全案的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被告周某與曹某某是夫妻關系。2014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周某在桂平市某某鎮經營有一間石灰廠(未辦理有營業執照,無法核實該廠的性質),被告周某向原告購買煤用于生產經營。2015年9月17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周某確認尚欠原告的煤貨款共271116元,被告周某并出具《欠條》給原告收執。《欠條》載明:“今欠張某煤款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整(小寫271116元正),于2015年年底還款柒萬整,欠款人:周某”。期滿后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某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貨款給原告,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并提出上述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證》、《結婚證》復印件、《欠條》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證實。被告周某、曹某某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質證與答辯的權利。本院認為,上述證據,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且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確認其證據效力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與被告周某的買賣關系,是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礎上,符合法律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買賣關系,受法律的保護。原告已依約供應煤給被告周某,被告周某在收到原告的貨物后,應依約定履行付款的義務。現被告周某至今未付清貨款給原告,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的責任。被告周某尚欠原告煤貨款271116元,有被告周某簽名按捺指模確認的《欠條》為證,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周某支付貨款271116元,于法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請求被告周某支付利息(從2015年12月31日起暫時計至起訴之日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為6778元,余下以271116元為本金,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息還清之日止),被告周某在《欠條》中并未約定了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原告請求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欠條》上約定于2015年年底還款的是70000元,余下的款項并未約定還款的時間,原告主張全部的利息從2015年12月31日起計算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計算,以70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12月31日起算,余下部分以201116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算,均計至清償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關于上述債務是否屬于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及被告曹某某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的規定,本案被告周某的涉案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上述債務應當視為是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原告主張上述債務是被告周某和曹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被告曹某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被告周某、曹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不影響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某、曹某某應支付尚欠貨款271116元給原告張某;
二、被告周某、曹某某應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以70000元為基數,從2015年12月31日起計算,余下部分以201116元為基數,從2016年4月19日起計算,均計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給原告張某;
三、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734元(立案時按簡易程序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張某負擔54元,被告周某、曹某某負擔2680元。
上述債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加五提出副本,上訴于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于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468元,款匯至戶名為:貴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貴港分行營業部,帳號: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黃君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黃小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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