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薄某與張某為運輸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578)
河南省方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方獨民初字第66號
原告薄某,又名薄甲。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孫付強,方城縣獨樹鎮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薄某與被告張某為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薄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劼,被告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付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薄某訴稱:2011年夏季,被告承包了南水北調中線第八標段八隊的土方外運工程,經人介紹,原告為被告承包的工程外運土方。2012年1月28日,經雙方協商清算,被告下欠原告運費10000元,該款經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清償。原告特具文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償所欠原告運費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訴之日起計付)。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
(1)身份證復印件1份;
(2)條據1份。
被告張某辯稱:原告所訴不實,該筆款項已經結清,原票據已經撕毀。原告所訴的條據上簽字不是被告本人書寫,該條據不規范,不能證明被告欠原告款項。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
2011年,被告承包了“南水北調”中線第八標段的土方外運工程,原告經人介紹為被告運輸土方。2012年1月28日,經雙方協商清算,最終確定被告下欠原告款10000元。該款后經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予清償。原告為此起訴來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清償所欠原告款10000元,并自起訴之日起計付利息至款清止。
另查明:(1)被告當庭稱原、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的清算單上“張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簽,要求司法鑒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間內提供書面申請及鑒定費。(2)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所欠原告的款已清償完畢。
綜上法律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欠原告款10000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有雙方的算賬清單為憑。被告雖對算賬清單上的簽名提出異議,但未申請進行字跡鑒定,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其答辯理由的成立。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清償欠款的請求正當,本院予以支持。關于欠款的利息問題,因雙方未約定欠款利率,利息應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付至款清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薄某清償欠款1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麻俊鵬
審 判 員 史永均
人民陪審員 李曉鋒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李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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