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15閱讀量:(1730)
安徽省舒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舒民二初字第00959號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某某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孝虎,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昀,安徽同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縣。
負責人:李某全,總經理。
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某縣。
法定代表人:張某霞,總經理。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韋某某,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員工。
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柯淞,安徽龍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第二分公司)訴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孝虎、胡昀、被告委托代理人韋某某、珂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就某某財富中心商業裝飾工程施工事項協商一致,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一份,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該工程。合同約定工程概括、雙方工作、付款及工程結算方式、違約責任等條款。同日,雙方簽訂《某某財富中心商業裝飾施工工程補充協議》(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一份,雙方就工程概括、工程款支付、工程款置換房屋及工程發票做補充約定。2013年6月30日,雙方簽訂《某某財富中心項目辦公室裝飾補充協議》(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一份,雙方約定了工程概括、工程款支付等條款,該協議作為《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財富中心商業裝飾施工工程補充協議》的組成部分。上述合同及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義務。工程竣工驗收后,已交付使用。2015年2月5日,依據安徽某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某某財富中心商業及辦公室裝飾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上述工程審定金額為3931042元。根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被告應于工程結算審核定價后一個月內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1680000元,另抵扣房款669386元,尚欠1581656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按照約定及時支付工程款已構成違約。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系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設立的分支機構,故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應對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判令: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165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還清欠款日止)。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2、企業登記信息查詢單,證明被告主體適格;3、《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財富中心商業裝飾施工工程補充協議》,證明原、被告約定工程有關事項內容;4、《某某財富中心項目辦公室裝飾補充協議》,證明原、被告就工程補充協議內容;5、《審核報告》,證明工程款結算審核為3931042元,雙方進行了確認,被告尚欠工程款1581656元;6、欠條一份,證明被告向原告抵扣房款669386元,尚欠842614元;7、身份證、《商品房買賣合同》、《個人購房借款/擔保合同》、《明碼標價書》、收據復印件各三份,證明原、被告合同中約定工程款40%以置換房屋,已經天凱置業公司同意,并實際置換完畢。
對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1-6,被告無異議;證據7真實性無異議,但只能證明抵房款669386元。
兩被告辯稱:一、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工程方式、結算方式等,雙方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來履行各自權利及義務;二、兩被告已支付3166312元,剩余款734730元,可置換某某小鎮的商品房。5%的質保金尚未到期,等到期后一并支付。
兩被告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各一份,證明兩被告身份情況;2、《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財富中心商業裝飾施工工程補充協議》及補充協議,證明合同約定工程決算結算辦法,工程款支付方式;3、支付工程款目錄、支付工程款明細單據,證明被告已付工程款3196312,余款734730元可置換商品房;4、家園網關于某某小鎮的截圖,某某小鎮剩余房源統計及價格表,證明被告開發的某某小鎮下剩六套商品房可供原告置換。
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意見為:證據1、2“三性”無異議;證據3中的一張2032元、1280元、1000元的票據與本案無關聯;我方收某某小鎮的款為669386元,下剩的842614元并未支付。其他無異議;證據4“三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持異議,因為根據前面的付款我們已經達到40%的比例了,不需要再置換了。
本院認證意見為:原告證據,被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被告證據1、2,原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3中數額為2032元、1280元、1000元的清單三張,無原告方簽字認可,證明目的不予確認,支付工程款明細表中數額,應以所附轉賬票據為準,其他證據材料原告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4真實性予以確認。
依據以上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陳述,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為:2013年6月21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就某某財富中心商業裝飾工程施工事項協商一致,簽訂《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第六條6.6(2)約定:竣工驗收結算審核定案價后一個月內累計付款55%,40%工程款用于向被告置換被告開發的商品房;尾款質量保證金按決算審核定案價的5%計算,自驗收合格之日起2年內付清(無息),第一周年末付質量保證金的一半即50%、質保期滿時付質量保證金的50%。同日,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簽訂《某某財富中心商業裝飾施工工程補充協議》(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一份,合同第3條約定:工程款置換房屋,房屋位置,合肥市丹霞路與青龍潭交口東南側匯峰.某某小鎮,置換房屋總價款,工程竣工結算審核定案價的40%。2013年6月30日,雙方簽訂《某某財富中心項目辦公室裝飾補充協議》(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一份,雙方第二條約定:竣工驗收合格并完成審計定案后,支付結算定案款的55%,結算定案款的40%用于置換被告開發的房屋;尾款5%作為質保金。上述合同及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了施工,履行了合同義務。2013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驗收后,并交付使用。為履行合同“工程款40%置換被告開發房屋的”約定,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出具:“今收到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財富中心商場一至三層裝飾工程款計人民幣1512000元,并承諾于2014年3月31日前開此次發票,請將此款轉付安徽某某置業用于抵合肥某某小鎮房款”的收條一張,同時,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今欠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人民幣1512000元,此款用于抵安徽某某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在合肥某某小鎮房款”。被告某某公司經安徽天凱置業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系安徽天凱置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將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開發的合肥市匯峰某某小鎮小區中的三套房屋(某某小鎮4號樓902室、2004室、5號樓2602室)抵給原告,原告將此三套房屋轉公司職工,并收到職工交付首付款669386元,此三套房屋辦理按揭后,被告未將余款842614元交原告。后原告按實際收到的房款在欠條上備注:“已于2014年4月28日抵某某小鎮首付款669386元,下欠842614元”。2015年2月5日,安徽某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關于某某財富中心商業及辦公室裝飾工程結算的審核報告》,上述工程審定金額為393104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80000元,另扣抵房款669386元,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可按約扣質保金196552.1元(3931042元×5%),2013年9月27日工程竣工驗收,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應按約于2014年9月27日前,付原告質保金款98276.05元,2015年9月27日前,付原告質保金98276.05元,故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尚欠已到期工程款1483380元未支付。原告因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簽訂的《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財富中心商業裝飾施工工程補充協議》、《某某財富中心項目辦公室裝飾補充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義務。原告按照雙方約定,工程款的40%置換商品房,實際接受某某小鎮房屋三套(價值1512000元),但被告未將按揭款中842614元交付原告,屬違約行為。被告要求842614元再置換房屋,違反合同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維修款三筆計4312元,從工程款中抵除,未有原告簽字認可,本院不予認可。綜上,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應及時付清原告已到期工程款1483380元(另有質保金98276元,2015年9月27日到期)。因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付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1483380元,并應自原告起訴日即2015年6月16日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決確定付款之日;
二、駁回原告安徽某某建筑裝飾有限責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035元、保全費5000元計24035元,原告負擔1500元,被告安徽某某置業有限公司負擔225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高峰
審 判 員 劉義舒
人民陪審員 錢中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汪 鵬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