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胡某與劉某、曾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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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渝民初字第03468號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嚴端生,江西弘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
被告曾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曹星,江西新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
代表人劉某祥,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某,該支公司員工。
原告胡某(下稱原告)與被告劉某(下稱第一被告)、曾某(下稱第二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下稱第三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嚴端生,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和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羅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第一被告駕駛贛K×××××號小型轎車在長青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長青北路與平安路口時,與過馬路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不負事故責任,第一被告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余市第四醫院住院治療6天,后又轉院至新余市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125天;出院醫生建議:定期門診復診,如有不舒服隨診。之后原告出現左腳關節不穩、屈曲受限、疼痛等情況,便前往江西省人民醫院檢查,醫生建議住院手術治療。經查,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丈夫,肇事車輛登記在第二被告名下,且該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0285.96元;第三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直接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
第一、二被告辯稱,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應駁回對第二被告的起訴,第二被告雖系實際車主,但在本案中無任何過錯,盡管第一、二被告系夫妻,但該事故所負之債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所負之債;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費用過高,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8523.47元,原告的賠償應由第三被告在保險范圍內承擔,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承擔。
第三被告辯稱,第一、二被告應提供合法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原告各項賠償請求過高,沒有任何依據,保險公司只承擔保險范圍內合法真實的費用,訴訟費、非交通事故所產生的費用及非醫保用藥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原告存在掛床74天的情況,該部分產生的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對于第一被告已經支付的28523.47元原告無權主張,應由第一被告向保險公司另行主張。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20時15分許,第一被告駕駛贛K×××××號小型轎車在長青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長青北路與平安路口時,與過馬路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北大隊作出余公交北認字(2015)第03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第一被告對本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當日,原告被送往新余市第四醫院住院治療6天,花費住院醫療費3066.4元,第一被告支付了該費用。原告出院診斷為左股骨內髁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腦震蕩;××患者要求轉院,建議進一步治療。2015年4月22日原告轉院至新余市中醫院繼續住院治療125天(但其中有43天全天外出),花費住院醫療費24725.07元,第一被告為原告支付該費用。原告出院診斷為左股骨內髁骨折,左膝內側支持帶、內側副韌帶損傷,頸椎間盤突出癥;出院醫囑建議左膝關節暫勿劇烈活動,無負重下加強左膝左踝功能鍛煉,建議休息5個月、加強營養,定期復診、如有不適隨診。2015年4月21日,原告在江西省中醫醫院花費門診醫療費732元,第一被告為原告支付該筆費用。第一被告共計為原告支付28523.47元醫療費。2015年9月8日,原告在新余市人民醫院花費門診醫療費673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花費門診費8元。2015年9月17日,原告在江西省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天,花費住院醫療費2079.46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在新余市中醫院花費門診醫療費978.2元。
另查明,1、原告系農業戶口,事故發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新余市××大道××號,事發前系鄉村醫生。2、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系夫妻關系,第一被告(準駕車型C1)駕駛的贛K×××××號車登記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及不計免賠率,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原告在該事故中損毀手表一塊,價值400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新余市第四醫院出院證明書、出院記錄,新余市中醫院入院記錄、出院證明書、出院記錄、費用清單、體溫單、長期醫囑單,新余市人民醫院及南昌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證明書、病歷記錄、出院記錄、出院結算憑證、費用清單,新余市中醫院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江西省中醫醫院門診收費票據,醫生職業證書,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保單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城北大隊作出的第一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且原、被告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據此,第一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關于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認為,第二被告雖系機動車登記車主,但原告并無證據證實第二被告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原告該訴請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駕駛的贛K×××××號車在第三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故原告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評判如下:一、醫療費,原告主張3738.66元,三被告認為應剔除原告治療頸椎間盤突出的費用。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及第一被告提供的住院費票據和門診收費票據,可認定原告共花費醫療費32262.13元,其中第一被告已經支付了28523.47元,原告支付了3738.66元,三被告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的醫療費包括治療頸椎間盤突出的費用,故本院對三被告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原告該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二、誤工費,原告主張43259元(55402元/年÷365天×(6+125+30×5)】,三被告提出異議,認為原告的誤工時間應按照實際住院天數再加上合理的休息時間計算,且誤工標準應按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首先,原告在新余市中醫院住院期間的體溫單和長期醫囑單反映原告住院期間有43天全天外出,對該掛床天數應予以扣除,故本院認定原告實際住院天數為92天(6天+125天-43天+4天)。其次,三被告認為原告休息時間過長,本院認為,原告在江西省人民醫院住院較之新余市中醫院更晚,其傷情的恢復狀況亦更好,故江西省人民醫院的出院醫囑更能客觀地反映原告之后的狀況,鑒于江西省人民醫院并未建議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時間,故本院對新余市中醫院作出的休息五個月的醫囑不予采信。考慮到原告的傷勢為左股骨內髁骨折、左膝內側支持帶、內側副韌帶損傷,并參照公安部“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10.2.10條股骨干骨折非手術治療的誤工時間計算為90日-180日”的規定,且原告住院期間存在掛床情形,故本院結合原告的傷情及治療等情況認定原告的誤工時間為180天。因原告系醫生,故誤工費應按照2014年江西省衛生行業平均工資55402元/年的標準計算為27321.5元(55402元/年÷365天×180天)。三、護理費,原告主張17493.3元【129.58元/天×(6+125+4)】,三被告提出異議,認為護理費標準過高,應以實際住院天數計算護理時間。本院認為,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原告的護理期限按照原告實際住院天數92天計算;原告并未提供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故護理費應參照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117元/天的標準計算為10764元(117元/天×92天)。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025元【15元/天×(6+125+4)】,三被告提出異議,認為應按10元/天的標準計算實際住院天數。本院認為,原告該項主張應按15元/天計算實際住院天數為1380元【15元/天×92天】。五、營養費,原告主張2700元(20元/天×18天),三被告提出異議,認為應按10元/天計算其在新余市中醫院實際住院天數。本院認為,營養費應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因原告提供了新余市中醫院出具的出院證明書佐證,且三被告對該實際住院天數予以認可,故本院對原告該主張按10元/天計算為820元【10元/天×(125天-43天)】。六、交通費,原告主張670元,三被告提出異議,對原告提供的票據不予認可,請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據原告的就醫時間、地點等因素,認定交通費為400元。七、財產損失費,原告主張400元,三被告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該主張提供了新余市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鑒定結論書予以佐證,故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項賠償款共計44824.16元,因在第三被告交強險理賠限額范圍內,故應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第三被告支付后第一被告不再支付。第一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醫療費28523.47元,可另行向第三被告主張理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處理。原告訴訟請求的超出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胡某賠償金計人民幣44824.16元。
二、駁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直接付至原告胡某銀行賬戶內(賬號:62×××21)。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8元,由原告胡某承擔564元,被告劉某承擔99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程 萍
人民陪審員 廖 群
人民陪審員 梁永成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胡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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