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岳某與施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394)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蜀民一初字第02161號
原告:岳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施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張清豐,安徽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孫新國,安徽圣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合肥市某某干休所工作人員,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區。
原告岳某訴被告施某、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嘉佳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邢梅、被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孫新國、被告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岳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王某系朋友關系,因被告施某資金困難,經王某介紹擔保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岳某借款人民幣200000.00元(貳拾萬元整),在借款時被告施某向原告出具《借條》,同時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擔保,承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還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未償還任何款項。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將借款如數歸還,但是施某一直未歸還,且其經聯系的手機停機,其行為已經嚴重的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施某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200000.00元;2、王某對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3、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當庭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施某立即向岳某償還借款人民償還1493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計算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
為證明原告主張,原告所舉證據如下:1、施某身份證復印件、借條,證明被告主體適格及借款的事實;2、擔保,證明被告王某自愿為本次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3、轉賬憑證,證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轉款17萬的事實。
被告施某辯稱:本金有異議,施某與原告借款本金是17萬元,施某除了還款50300元,還有27500元現金已經歸還。
被告施某為證明其主張,所舉證據如下:收條一份,證明被告已歸還原告岳某借款本金50700元。
被告王某訴稱:王某只應承擔10萬元的擔保責任,2013年8月份已歸還岳某23000元。施某借款及歸還情況不清楚。
被告王某為證明其主張,所舉證據如下:1、說明一份,證明只承擔10萬元擔保責任;2、2013年8月22日收條一份,證明已歸還23000元,已承擔了部分擔保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施某向岳某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今借到岳某人民幣貳拾萬元整,定于2013年3月13日歸還(¥200000)款項轉入胡某屏個人賬戶。”同日岳某向胡金屏賬戶轉款170000元,同日王某出具擔保一張,內容為:“本人王某為岳某借給施某人民幣貳拾萬正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同日,岳某出具內容為:“關于王某擔保岳某借給施某貳拾萬元人民幣,經本人岳某與王某溝通后同意王某只承擔拾萬元擔保,另外十萬元由岳某本人負責。”2013年6月9日,岳某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施某歸還本金伍萬零七百元(¥50700)。“2013年8月22日,岳某出具收條一張,內容為:“今收到王某現金貳萬叁仟元整(¥23000元)(還欠款用)”。
上述事實,有原告所舉證據1-3、被告施某所舉證據、被告王某所舉證據1在卷佐證,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施某向原告岳某合計借款200000元,施某與岳某之間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成立,岳某向施某主張還款權利應受法律保護。被告施某辯稱實際借款金額為轉賬的17萬元,原告無其他出借金額,除50700元外另歸還27500元現金,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確認。王某稱已歸還岳某23000元,并提供岳某出具的收條一份,岳某辯稱該款與本案無關聯性,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可。岳某認可施某已歸還50700元,岳某要求施某歸還149300元,對于未超過1263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承擔149300元自2013年3月4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款清時止的利息,對于超過126300元計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岳某確認王某承擔的擔保責任為10萬元,各方未約定擔保方式,王某在1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王某已承擔23000元的擔保責任,即王某應在77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施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岳某借款126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內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某在77000元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內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范圍內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二、駁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184元,減半收取1592元,保全費1542元,由被告施某、王某承擔2957元,被告岳某承擔1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嘉佳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聶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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