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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民二初字第01539號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廬陽支行。
負責人:尹某某,行長。
委托代理人:茆某。
委托代理人:邢梅,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祝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某某市。
被告:王某保,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某某區。
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廬陽支行(以下簡稱某行廬陽支行)訴被告祝某、王某保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文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行廬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峁華、邢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祝某、王某保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某某行廬陽支行訴稱:2009年8月,被告祝某因購買房屋需要,向原某借款,雙方簽訂了《某某銀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祝某向原某借款人民幣518000元,借款期限為360個月,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利率,借款人自愿按等額本息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約定還款,貸款人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借款人以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向貸款人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合同項下本金、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等),雙方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被告王某保作為保證人提供了連帶責任保證。2009年11月9日,原某依約放款,現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未償還完畢。現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某償還貸款本金474874.3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約定付至判決書確定履行期限內的實際付款日止;2、被告祝某承擔原某的律師代理費31100元;3、被告王某保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4、原某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5、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祝某、王某保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祝某作為借款人與原某簽訂了《某某銀行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祝某向原某借款人民幣518000元,借款期限為360個月,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利率,借款人自愿按等額本息還款方式歸還貸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約定還款,貸款人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貸款利率計收利息(即每日按合同執行利率加收50%)。借款人以合同項下貸款所購房屋向貸款人提供抵押擔保,擔保范圍為合同項下本金、違約金、賠償金、實現債權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公證費、執行費等),雙方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被告祝某在抵押人欄簽字。王某保作為保證人與原某簽訂了《某某銀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作為保證人對以上貸款提供了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2009年11月9日,原某依約放款,被告于2014年2月開始拖欠,至2014年5月7日,被告共拖欠余款485966元(其中本金480358.89元、利息5499.79元,罰息107.32元)未付。原某為此訴至法院。原某起訴后,被告償還了部分貸款本息。截至2014年8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474874.34元,應付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開始以本金474874.34元為基數,以銀行貸款利率6.55下浮30%計算。
另查,原某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31100元。中國人民銀行基準利率為年利率6.55%,按本案合同約定執行利率應為年利率4.585%。本案被告祝某、王某保抵押物品為合肥市濱湖世紀城某某苑16幢1104室住房。
上述事實,有原某提供的《某某銀行住房借款合同》、《某某銀行個人貸款保證合同》、擔保承諾函、借款借據、房地產他證、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發票等證據及原某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某與祝某簽訂的《某某銀行住房借款合同》,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現原某按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向被告發放了貸款,對此有借款借據為憑,被告祝某應按合同約定向原某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王某保作為不可撤銷連帶責任擔保人,應對以上擔保債務承擔連帶給付義務。被告自2014年2月起未按時履行償還義務,截至2014年8月10日,欠付本金474874.34元事實清楚,原某訴求其償還本息,本院予以采信。原某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以年利率4.585%(6.55%基礎上下浮30%罰息)支付后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在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有明確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應給付至其履行義務確定的期限時止。對原某要求被告以抵押物優先清償欠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某要求被告支付律師費,因合同對此有約定,故對該項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祝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廬陽支行借款本金474874.34元和利息(以本金474874.34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4.585%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祝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廬陽支行律師費31100元;
三、被告王某保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原告某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廬陽支行對被告祝某抵押物品合肥市濱湖世紀城某某苑16幢1104室住房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972元減半收取4486元、其他訴訟費200元,合計4686元,由被告祝某、王某保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文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 蒯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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