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朱某、劉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423)
山東省棗莊市薛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薛民初字第1355號
原告張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張鋒(特別授權),山東薛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秀萍(特別授權),山東薛國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朱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兆遠(特別授權),棗莊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馬兆遠(特別授權),棗莊市中鑫永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吳淞路**號*樓。
負責人萬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葉瓊輝(特別授權),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與被告朱某、劉某、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鋒、徐秀萍與被告朱某、劉某委托代理人馬兆遠及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葉瓊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2014年8月24日19時許,被告朱某駕駛魯D×××××號小型轎車,沿薛城區甘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甘陳路中陳郝路段時,因躲避意外情況,向東打方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原告受傷后入住醫院治療。該事故經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無責任。經了解,被告朱某駕駛的魯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額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728.89元、病歷復印費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誤工費17,315.40元、護理費16,015.06元、殘疾賠償金46,7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鑒定費2,520元、二次手術費17,000元、交通費3,095元、車輛損失2,980元,合計113,853.35元。
被告朱某、劉某辯稱,本次交通事故屬實。被告朱某系被告劉某(實際車主)雇傭的駕駛員。被告劉某所有的魯D×××××號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保額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發生的合理損失首先應由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法賠償。另外,事故發生后,被告劉某已墊付醫療費62,178.25元,2014年9月1日支付給原告3,000元醫療費,購買輪椅、拐杖等用品支出1,035.10元,出院時支付交通費260元,以上合計66,473.35元,其要求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一并賠償。
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的發生屬實,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保額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但是,肇事車輛在投保時車牌號碼為蘇F×××××,被保險人為李健華。該車在2014年6月7日過戶給被告劉某,同時車牌號變更為魯D×××××號。車輛的原所有權人及受讓人均未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通知其公司車輛轉讓的事實。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車輛轉讓他人,被保險人及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且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本案中保險單約定,車輛的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但是肇事車輛的駕駛員朱某并不是車主的家庭成員,且事故發生時被告朱某正處在駕駛實習期內。因此,本案的商業險其公司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另外,司法鑒定后的四張復診的醫療票據不應向其主張。原告在棗莊新大醫藥連鎖有限公司的購藥費用,因沒有醫囑證明且系定額發票,無法確定該藥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其公司對該購藥費用不予認可。原告主張的二次手術費尚未實際發生,對二次手術費及二次手術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可在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原告主張的電動車損失、交通費其同意分別賠償500元。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護理費證據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可以按照山東省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原告主張的鑒定費、訴訟費、非醫保醫療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的范圍,應當由肇事方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9時許,被告朱某駕駛魯D×××××號小型轎車,沿薛城區甘陳路由北向南行駛至甘陳路中陳郝路段時,因躲避意外情況,向東打方向駛入對向車道,與對向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本次交通事故,經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朱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張某無事故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后,原告入住棗莊礦業集團棗莊醫院住院治療25天,被告劉某支出住院費60,578.25元、門診檢查診療費1,6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劉某給付原告醫療費現金3,000元,當月18日,被告劉某為原告購買了輪椅車一輛、拐杖一付,合計支出850元。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夫李興宇護理。原告張某與其夫均系棗莊市市中區圣鴻酒水經營部的職工,交通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日收入分別為100.08元及106.05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張某支出門診診療費1,6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辦理了出院手續,出院醫囑載明:1、注意休息,合理飲食,功能訓練;2、繼續口服營養神經藥物;3、注意預防下肢深靜脈血栓形成、肺栓塞等;4、術后1個月門診復診,3月內患肢禁止負重;5、3月后復查,視情況決定何時負重;6、如有不適,門診隨診。2014年10月8日,原告支出復印病歷的費用96元。
2014年12月17日,棗莊富民司法鑒定咨詢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張某的傷殘程度、后續治療(骨盆、左脛骨內固定取出)費用、出院后的護理期限、二次手術后休息時間及護理期限給予評定。2014年12月19日,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魯金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20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意見書載明:1、被鑒定人張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嚴重畸形愈合、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程度,根據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第4.9.7.b)條、第4.10.10.ⅰ)條之規定,屬九級、十級傷殘范疇,構成九級、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張某后續治療(骨盆、左脛骨內固定取出)費用共需人民幣13,000-17,000元;3、被鑒定人張某于2014年9月18日棗莊礦業集團棗莊醫院出院后護理期限、二次手術后休息時間及護理期限,參照《人身損害休息、護理及營養期限可參考性意見》相關條款之規定,出院后護理期限建議為10-12周,二次手術后休息時間建議為6-8周,護理期限建議為4-6周。本次鑒定,原告支出鑒定費2,400元。
原告出院后,在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前,其陸續在棗莊礦業集團棗莊醫院支出門診治療費1,451.81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后,其又支出門診費用607.08元。
另查明,魯D×××××號小型轎車在投保時車牌號碼為蘇F×××××,被保險人為李健華。該車在2014年6月7日過戶給被告劉某,同時車牌號變更為魯D×××××號。被告朱某受雇于被告劉某駕駛該車,該車在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不計免賠限額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時,被告朱某正處在駕駛實習期內,該車亦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責任期間內。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728.89元中,包含被告劉某給付的醫療費現金3,000元。
2015年3月2日,被告朱某、劉某與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達成關于非醫保醫療費的調解協議。該協議約定:雙方同意以張某的醫療費總金額減去交強險10,000元后,剩余部分的20%計算非醫保醫療費,該費用由被告朱某、劉某負擔,80%由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負擔,張某的醫療費總金額由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棗莊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認定的事故責任客觀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朱某系被告劉某雇傭的駕駛員,在沒有證據證明朱某存在重大過錯的情況下,事故的后果應由被告劉某承擔,被告朱某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46,728元、病歷復印費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3,728.8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的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結合原告張某的病案及鑒定意見,其骨盆、左脛骨骨折內固定術后,內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內固定取出術。因該取出術發生的費用,原告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主張。參照(2014)臨鑒字第20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結論,原告張某的后續治療費本院認定為15,000元。從原告提交的醫療費憑據來看,結合原告出院時的醫囑及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的質證意見,其支出的門診治療費1,451.81元,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出具司法鑒定意見后其又支出門診費用607.08元,因無相關的病案予以佐證且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對該費用不予認可,故本院對原告支出的607.08元不予采信。加之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支出的門診診療費1,600元,原告共支出醫療費3,051.80元。鑒于該費用中包含被告劉某給付的3,000元,故可以視為該費用中的3,000元系被告劉某支付,原告總計實際支付醫療費51.80元。
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7,315.40元(住院期間至定殘前一日的誤工費11,710.40元及二次手術后誤工費5,605元),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費應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原告因傷致殘持續誤工,其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參照(2014)臨鑒字第20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出具時間,結合醫療機構的病歷記載,原告的誤工時間應為114天(從2014年8月24日入院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原告張某系棗莊市市中區圣鴻酒水經營部的職工,交通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日收入為100.08元,且提交了相關的證明、工資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雖然對上述事實及證據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原告關于其收入狀況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故原告住院期間至定殘前一日的誤工費應為11,409.12元(114天*100.08元/天)。參照(2014)臨鑒字第20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二次手術后的誤工時間本院酌情認定為49天,故二次手術后的誤工費應為4,903.92元(49天*100.08元/天)。綜上,原告張某的誤工費合計為16,313.04元。
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6,015.06元,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應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參照(2014)臨鑒字第203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的意見,出院后護理期限酌情認定為77天,二次手術后的護理期限酌情認定為35天。對于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問題,護理人員李興宇系棗莊市市中區圣鴻酒水經營部的職工,交通事故發生前三個月的平均日收入為106.05元,且提交了相關的證明、工資表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雖然對上述事實及證據提出異議,但未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原告關于其收入狀況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認定。結合病案記載,原告張某的住院時間為25天,故原告張某護理費數額為14,528.85元【(25天+77天+35天)*106.05元/天)】。
對于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本院認為,原告的傷殘等級,本院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0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3,095元,本院酌情認定為1,500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2,980元,本院認為,原告張某并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導致電動車損失具體數額的相關證據,故本院對電動車的損失數額無法作出認定,鑒于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同意賠償500元的修理費,且該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故本院對其該意思表示予以確認。
綜上,原告張某的總損失數額為97,091.97元【醫療費51.8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護理費14,528.85元+誤工費16,313.04元+殘疾賠償金46,728元+病歷復印費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500元+修理費500元】。
對于被告劉某支出的住院費60,578.25元、門診檢查診療費1,600元及給付原告醫療費現金3,000元和購買輪椅車拐杖的費用850元的問題。本院認為,上述費用屬于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范圍。鑒于被告劉某已實際支付,為減少當事人的訴累,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可將被告劉某應承擔部分費用直接返還給被告劉某。
對于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的,被保險人及受讓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且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增加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的觀點。本院認為,雖然被告朱某正處在駕駛實習期內,但是其屬于我國法律規定的可駕駛機動車的人員范圍,其駕駛機動車的經驗與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顯著增加并沒有直接關系。庭審中,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事實,故本院對其上述辯稱的觀點不予采信。
鑒于被告朱某駕駛的魯D×××××號小型轎車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故原告張某的合理損失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其賠償后的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三者險的限額內賠償。即,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先行賠付原告張某的10,000元,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81,069.89元(護理費14,528.85元+誤工費16,313.04元+殘疾賠償金46,72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1,500元),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財產限額內賠償原告張某修理費500元。其賠償后,交強險醫療限額外下余5,426.08元【(醫療費51.80元+后續治療費15,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75元)-10,000元】。
庭審中,被告朱某、劉某與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達成的關于非醫保醫療費的調解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損害他人的利益,故本院對該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鑒于本案被告朱某駕駛的肇事車輛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根據上述協議的約定,原告張某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外下余的5,426.08元,應由被告劉某負擔20%,即1,085.22元(5,426.08元*20%),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負擔80%,即4,340.86元(5,426.08元*80%)。
被告劉某墊付的住院醫療費65,178.25元(住院費60,578.25元+門診檢查診療費1,600元+給付原告醫療費現金3,000元)扣除其自行負擔的20%后,剩余的52,142.60元(65,178.25元*80%)應由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直接返還。對于被告劉某購買輪椅車拐杖的費用850元,該費用屬于交強險傷殘賠償金的范疇,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可在交強險的范圍內直接返還給被告劉某。對于被告劉某陳述的支出的交通費260元及購買其他生活用品的費用問題,因其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故對該部分費用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總計應賠償原告張某各項損失合計95,910.75元(醫療限額內10,000元+傷殘限額內81,069.89元+財產限額內500元+商業三者險負擔的4,340.86元);被告劉某應賠償原告3,581.22元(1,085.22元+鑒定費2,400元+病案復印費96元);被告**保險上海分公司應返還被告劉某52,992.60元(52,142.60元+購買輪椅車拐杖的費用85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95,910.75元;
二、被告劉某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某3,581.22元;
三、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劉某52,992.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00元、保全費1,000元,由被告劉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磊光
人民陪審員 李琳琳
人民陪審員 張延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賀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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