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與武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587)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81號
原告:蔡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嚴思楊,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
被告:武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原告蔡某與被告武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周莉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嚴思揚,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冬梅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7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7年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工資收入也各自獨立支配。原告在宣城南湖某某所工作,有時從外地回來,被告對原告不予理睬,不愿與原告過夫妻生活,且常為瑣事爭吵。2009年8月被告懷孕,但被告卻借口工作中接觸了油漆而把孩子打掉。2011年被告再次懷孕,卻因其為娘家房屋裝潢勞累而導致流產。多種因素長期積累,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
2012年6月,被告主動提出離婚,2013年農歷新年,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蜀山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法院判決不準離婚。但在法院所給的6個月和好期內,雙方關系并未好轉。綜上,原告認為,原、被告夫妻關系已經徹底破裂,故再次要求離婚。
婚前,原告父親于2007年4月24日為原告購買一套房屋,首付款29萬元由原告父親全額繳納,該房屋貸款一直由原告父親償還,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后原、被告也未添置任何共同財產。原被告結婚時,購買東芝彩電一臺,價款7800元,步步高家庭影院一部,價款3280元,東芝空調(壁掛式)一部,價款3891元,東芝空調(立式)一部,價款8000元,三洋洗衣機一臺,價款2248元,沙發、餐桌5800元,單組沙發300元,合計31239元,現折舊約為15000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原告在結婚時為被告購買戒指一枚價值6000元,望能返還。請求判令:1、準許原被告離婚;2、分割共同財產:餐具、沙發、電視機、洗衣機、空調等(估價1.5萬元);3、返還貴重首飾:戒指一枚(約6000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提供如下證據:1、蜀山區法院民事判決書;2、結婚證;3、戶口簿;4、商品房買賣合同;5、交通銀行(個人住房貸款)借款憑證;6、交通銀行貸款繳納憑證;7、房屋租賃合同;8、結婚時購買家具清單和票據;9、(2013)蜀民一初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生效證明;10、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
被告辯稱: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我堅決不同意離婚。我和原告是2007年初經其父親的同事介紹認識的,于××××年××月××日領證結婚。原告結婚時在宣城市南湖某某所工作,一兩個月回家一次,每次只能呆三四天,長假我會去宣城陪他。為了維持夫妻關系,我2011年還參加了宣城市鄉鎮衛生院的招聘考試,但是未被錄取。
婚后我與被答辯人父母共同生活,平時分擔家務,每月主動交生活費800元。然而被答辯人的母親不順心就對我破口大罵,被答辯人敬畏母親,總是讓我忍讓。
婚后我曾孕有兩個孩子,第一個孩子是2009年8月份懷孕的,因工作中接觸油漆等有害物質一個多月,期間還因感冒吃了兩天藥,醫生建議不保留胎兒,在與原告電話溝通并征得其父母同意后,我在婆婆的陪同下做了人流。2011年年底,我孕有第二個孩子,2012年春節期間自然流產。由于情緒和精神壓力等因素,我患有繼發性不孕癥,一直在治療中。
原告于2011年底借調到安徽省未成年人管教所工作后,其父母態度發生轉變,曾多次威逼我離婚,趕我出門。我們居住的房屋是原告婚前購買,但婚后我們一直在還貸,該房屋裝修花去13萬元,我父母曾借給原告5萬元用于房屋的裝修,該房屋共同還貸和相應增值部分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共同生活期間,原告為早日調回合肥,拿出6萬元讓其父親出面找關系調動工作,這筆錢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后我與原告還購置了地下室一間(2萬余元)、佳能相機一部、組裝電腦一臺、空調一臺、太陽能熱水器一個、冰柜一個、速派奇電動車兩輛。另外原告的住房公積金也應當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結婚時原告所購買的戒指屬于對我的贈與,不應當返還。另外,我個人收入較少,還患有疾病,如貴院判決我與原告離婚,懇請判決原告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10萬元。
被告為支持其辯稱,提供如下證據:1、被告身份證、結婚證;2、被告準考證、報名表、原告三份請調申請書;3、協議書、收條;4、商品房買賣合同及還款明細;5、部分共同財產清單以及購置發票;6、病歷手冊和醫院報告單、收入證明。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7年至今未生育子女。自2013年春節起,被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1154號判決書,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判決書生效后至今,雙方關系并未好轉。
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與合肥市長城房地產經營開發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合肥市室房屋一套,該房屋登記于原告名下,合同約定的房屋總價款為423800元,首付款293800元,由原告父親蔡繼福出資,剩余130000元房屋價款原告以銀行按揭方式支付。婚后,原、被告一次性出資購買地下室一間。自××××年××月××日起至2014年6月止,原告共計償還該房屋銀行按揭貸款110801.7元。
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申請對合肥市房屋一套及地下室進行價格評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安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房屋進行價格評估,該評估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皖新房估報字(2014)第163號評估報告,房屋估價892017元,地下室估價35280元,總計估價927297元,原告對此評估報告結論予以認可。被告對此評估報告提出書面異議,評估公司作出書面答復,被告墊付房屋評估費2100元。
原、被告結婚時購買東芝彩電一臺,價款7800元,步步高家庭影院一部,價款3280元,東芝空調(壁掛式)一部,價款3891元,東芝空調(立式)一部,價款8000元,三洋洗衣機一臺,價款2248元,沙發、餐桌5800元,單組沙發300元,合計31239元,該部分家具家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告在結婚時為被告購買戒指一枚,價值6000元。
根據原告提供的個人公積金明細,自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6月原告個人公積金賬戶余額共計127948元。
以上事實除雙方當事人陳述外,有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8、9、10以及被告提供的證據1、4、5、6在卷佐證,足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據7以及被告提供的證據2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3因真實性無法確定,本院不予認可。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申請對合肥市房屋一套及地下室進行價格評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安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該房屋進行價格評估。該評估公司出具的皖新房估報字(2014)第163號評估報告,原告予以認可。被告對評估報告提出異議,因評估公司已給予被告書面答復且被告無其他證據證明評估報告不符合法律規定和行業評估標準,故本院對被告的異議不予采納,對該評估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結論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系自主婚姻,但婚后長期無法共同生
活,且常為家庭瑣事爭吵,無法互相體諒,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3月28日起訴至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要求與被告離婚,法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雙方關系并未改善,自2013年春節起分居至今,現原告再次起訴要求離婚,本院予以準許。
原告婚前購買的合肥市房屋一套,登記于原告名下,其婚后所還貸款及其所還貸款對應的增值部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當依法予以分割。該房屋合同價為423800元,現房屋估價892017元,地下室估價35280元,總計估價927297元,婚后共計還貸110801.7元。本院依法確認該房屋及地下室歸原告所有。因地下室系原、被告婚后購買,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原、被告對該地下室價值平均分配,另結合原、被告婚后共同償還銀行貸款的數額及該房屋相對應的增值部分,本院依法確認原告一次性補償被告共計140000元。
根據原告提供的購買家具家電的發票,結合家具家電的實際購買價格和使用情況,本院依法確認東芝彩電一臺、東芝空調(立式)一臺歸被告所有,家用電器及家具步步高家庭影院一部、東芝空調(壁掛式)一部、單組沙發一組、沙發一套、餐桌一套、三洋洗衣機一臺歸原告所有。
原告婚后個人公積金賬戶余額為127948元,應當依法分割,本院依法確認由原告一次性補償被告64000元。
原告于結婚時購買的戒指一枚已贈與被告,要求返還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所稱其父母曾借給原告5萬元用于房屋裝修以及原告曾將6萬元交給其父蔡繼福用于原告工作調動的事實,原告不予認可,因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蔡某與被告武某離婚;
二、合肥市房屋及地下室歸原告蔡某所有,原告蔡某一次性給付被告武某補償款14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家用電器東芝彩電一臺、東芝空調(立式)一臺歸被告
武某所有,家用電器及家具步步高家庭影院一部、東芝空調(壁掛式)一部、單組沙發一組、沙發一套、餐桌一套、三洋洗衣機一臺歸原告蔡某所有;
四、原告蔡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給付被告武某公積金補償款64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900元,減半收取1950元,房屋評估費2100元,共計4050元,由原告蔡某和被告武某各承擔2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
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周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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