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顧某某、高某某與易某、蔡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1523)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098號
原告:顧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顧某國父親。
原告:高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系顧某國母親。
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旭波,安徽中天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蔡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顧某某、高某某與被告易某、蔡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張小娟獨任審判,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某某及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旭波,被告易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顧某某、高某某共同訴稱:2013年8月3日15時55分左右,易某駕駛無號牌黑色兩輪摩托車與顧某某、高某某之子顧某國駕駛的無號牌綠色兩輪摩托車在合肥市飛虎路繁華逸城小區南側30米附近相撞,造成兩車受損、顧某國受傷的交通事故,顧某國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對本次事故作出了合公交(經)證字(2013)第60013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此次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本次事故造成顧某某、高某某之子顧某國死亡,易某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易某所駕駛的肇事黑色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的車主系蔡某某,其將未登記無號牌摩托車借給無駕駛證的易某上路行駛,具有過錯,應與易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在本次事故中事故雙方均有過錯,故要求易某、蔡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后各方就賠償事項未能協商一致,顧某某、高某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易某、蔡某某共同賠償顧某某、高某某266420.2元,其中顧某國死亡賠償金420480元、喪葬費22300.5元、醫藥費1059.87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顧某某因處理喪葬事宜導致的誤工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1000元,上述費用合計人民幣532840.37元,兩被告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266420.2元;2、易某、蔡某某支付高某某被扶養人生活費13890元;3、易某、蔡某某承擔受損摩托車修理費200元。
易某辯稱:1、關于交通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答辯人應沒有責任或者僅承擔次要責任,被答辯人主張的賠償比例明顯過高。基本事實是顧某國駕駛摩托車撞上易某所駕駛摩托車的左后部導致發生交通事故,因此最大可能是顧某國超車所致,顧某國應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答辯人至多應承擔次要責任;2、即使答辯人承擔次要責任,因車主蔡某某存在明知答辯人無駕駛資格仍將摩托車借給答辯人使用,應當由蔡某某承擔該部分賠償責任;3、被答辯人的主張計算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依法予以降低,此外,被扶養人生活費及誤工費、住宿費不應得到支持;4、答辯人已經受過行政處罰,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蔡某某辯稱:1、精神撫慰金不應得到支持,因顧某國也存在過錯;2、住宿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均不應得到支持,交通費請法院酌定。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5時55分左右,易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黑色兩輪摩托車沿飛虎路西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繁華逸城小區南側30米附近時,遇顧某國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號牌綠色兩輪摩托車沿飛虎路西側車道同向行駛至此處,無號牌綠色兩輪摩托車右前部與無號牌黑色兩輪摩托車后部左側相碰,致兩車受損,易某、顧某國受傷的交通事故。顧某國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該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經濟技術開發區大隊調查認定:易某未帶安全頭盔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屬交通違法行為;顧某國未帶安全頭盔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屬交通違法行為;因兩車相碰原因無法查清,致事故成因無法查清。易某駕駛的肇事無號牌黑色兩輪摩托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蔡某某。顧某某、高某某系顧某國的父母,在辦理顧某國喪葬事宜期間支出了相應的交通費、住宿費并產生一定的誤工損失。后由于各方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顧某某、高某某遂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
另查明:顧某國系農業戶口,但其于2011年3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一直在合肥某某壓縮機有限公司工作,且在該段期間一直在該公司員工宿舍居住。
又查明,顧某國因傷急救所花費的醫療費1059.87元中,有200元系易某墊付,顧某某、高某某未能提供該200元的急救費用票據的原件。
上述事實,有戶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醫藥費票據、病歷資料、交通費票據、勞動合同、證明、社保明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易某、顧某國雙方所駕駛的車輛均為摩托車,且均存在未帶安全頭盔、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且未靠道路右側行駛的交通違法行為,在兩車相碰原因無法查清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有同等過錯,雙方對本起事故承擔同等責任。顧某某、高某某主張的各項費用損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確認如下:
1、醫療費,醫療費1059.87元,系顧某國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實際發生的搶救費用,本院對此予以認定;
2、死亡賠償金,本案中,顧某國雖系農業家庭戶口,但所提供的勞動合同等證據材料可以證明其在城鎮工作、生活滿一年以上的事實,故其遭受人身損害的死亡賠償金等項目,應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參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為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
3、喪葬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參照2012年度安徽省國有經濟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601元,計為22300.5元(44601元/年÷2);
4、受害人親屬為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誤工損失,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5、精神損害撫慰金,顧某國與易某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交通違法行為,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0元。
以上合計為495840.37元。
顧某某、高某某主張高某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13890元,但高某某未滿50周歲,應具有勞動能力,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材料應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等相關材料予以證實,其所提供的居委會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不足以證明其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的事實;主張的摩托車修理費200元,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對以上兩項主張均不予支持。綜上,顧某某、高某某主張的各項費用損失合計應為495840.37元。易某、顧某國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負有同等責任,易某應當承擔50%的肇事賠償責任即247920元,扣除已經墊付的200元急救費用,其應承擔的賠償數額為247720元。易某所駕駛的肇事無號牌摩托車所有人為蔡某某,蔡某某在明知易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將車輛借給易某使用,對車輛事故損害的發生存有過錯,依據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應當與易某連帶承擔該車肇事的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易某、蔡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顧某某、高某某247720元;
二、駁回原告顧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本案賠償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8元,由原告顧某某、高某某負擔208元,被告易某、蔡某某負擔5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張小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許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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