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6閱讀量:(4502)
安徽省肥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肥東民一初字第02532號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錢凌軍,安徽國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興,北京盈科(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亭。
委托代理人吳文紅,安徽正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儲香梅,安徽正申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被告:高某某。系被告王某亭的父親。
原告江某與被告王某亭、高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馭風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錢凌軍、方興,被告王某亭的委托代理人吳文紅、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江某訴稱:2014年始,被告王某因做工程需要資金,陸續從原告處借款人民幣359300元,后被告僅償還幾萬元,尚欠二十多萬元未支付給原告,2014年12月10日,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條一份,擔保償還上述債務,約定2015年1月20日之前還清。嗣后向被告催款無著,遂依法起訴,請求判令1、兩被告連帶償還借款279300元及利息5935元(自2015年1月20日計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款清息止);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王某答辯稱,本案不是民間借貸關系,應屬于合伙協議糾紛。被告高某某所出具借條系代被告王某所出,高某某不是本案適格主體,應駁回對高某某的訴請;被告王某已還款15.6萬元,應從欠款中扣除。
被告高某某未提供答辯狀。
審理查明:被告高某某與被告王某系父子關系。2014年始,原告江某與被告王某等三人合伙做工程,所有墊資款均由原告江某墊付,后經結算被告王某出具借條給原告。2014年12月10日,經原被告三人協商同意,被告高某某重新出具一份“今借到江某人民幣叁拾伍萬玖仟叁佰元整(359300元),于2015年元月20日還清,如到期未還清,高某某名下壹套政府指定房型(90平方)(玖拾平方米)產權歸屬于江某,由江某本人自行處理。今借款人:高某某”的借支據給原告。2015年1月24日,被告高某某還款3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某還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又出具一份“書面證明”,言明因其本人與原告合作做工程欠原告的款項是由其父親高某某立的字據,如高某某不還,本人王某承擔所有欠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無果,遂依法起訴,請求判如所請。庭審中,原告堅持訴請;兩被告認為本案應屬合伙協議糾紛,原告與被告王某互負到期債務,應予扣除且要駁回對被告高某某的訴訟請求。由于原被告意見不一,本案無法調解。
又查明:原告江某于2014年7月5日借朱某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轉,被告王某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2015年6月9日,被告王某代原告江某償還朱某借款本金100000元這一事實,原被告雙方均與認可。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借條、收條、書面證明、身份證復印件、證人李某、伍某、朱某的證言等主要證據在卷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王某因與原告江某等人合伙經營欠原告墊資款359300元,經原被告三人協商同意,此債務于2014年12月10日轉由被告高某某承擔,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高某某理應歸還;其經原告催要,至今未予全部償還,有失誠信原則。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提供一份“書面證明”,對該筆債務的履行有保證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其為保證人。債權人江某與保證人王某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故被告江某對此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王某作為擔保人償還第三人朱某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與被告王某均無異議),現被告王某承擔還款責任后,向原告江某追償,應視原告江某與被告王某互負債務,可予沖抵。至于被告王某主張向朱某還償還利息66000元及向原告弟弟江宇還款10000元,因原告不予認可,雙方可另案處理。綜上所述,為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江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79300元(實欠359300元,扣除已經償還的3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二、被告王某亭對被告高某某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580元,減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江某負擔790元,兩被告王某亭、高某某共同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馭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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