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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黃浦民五(商)初字第10522號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
負責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某。
被告楊某平。
被告楊甲。
被告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盧某。
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與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上海**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明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盧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F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24日,被告**公司為補充公司流動資金所需,向案外人上海**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信托)申請信托貸款人民幣500萬元(以下幣種皆為人民幣),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為此被告**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委托保證合同,由原告為其貸款向**信托提供擔保。同時,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分別出具反擔保保證書,為被告**公司的貸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保證。
2013年9月27日,因被告**公司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被迫向**信托代償貸款550萬元。依據合同,四位被告均有義務向原告返還代償款。起訴后,被告歸還了220萬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令:1、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公司連帶償還原告代償款人民幣5,500,000元;2、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違約金人民幣660,000元;3、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4、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40,000元;5、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訴稱的事實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信托貸款合同,證明被告**公司與**信托的貸款關系及貸款金額、期限;2、委托保證合同,證明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委托保證關系;3、反擔保保證書,證明被告范某、楊某平向原告提供了反擔保;4、反擔保保證書,證明被告楊甲向原告提供了反擔保;5、保證合同,證明原告向為被告**公司的貸款**信托提供了保證;6、擔保代償履約通知書、代償憑證,證明原告已支付代償款550萬元;7、律師費發票,說明原告應該支付的律師費。
被告**公司對借款的事實和金額均沒有異議,不歸還是因為資金有困難,其他被告皆未作答辯,也未到庭參加質證。本院對原告的證據與原件進行核對以后,對原告的證據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公司與案外人**信托)申請信托貸款人民幣500萬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0%,合同到期日為結息日,借款人應在該日向貸款人支付全部本金和利息。此后,被告**公司又與原告簽訂了委托保證合同,由原告為**公司的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債權人因追償該債務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向**信托提供擔保。**公司若未按照約定向債權人償還本金和支付利息,應向原告償還全部代償款項和按照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還應按擔保金額的20%支付違約金。
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公司還分別出具反擔保保證書,為被告**公司的貸款全部款項和原告實現債權的費用向原告提供反擔保保證。
2012年9月27日,原告與案外人**信托簽訂了保證合同,原告同意為所有債務人履行《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全部義務、責任、陳述與保證及承諾事項等向**信托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債務人按《信托貸款合同》的約定支付任何款項的義務(包括但不限于最高額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律師費、訴訟費等其他相關費用),并在**信托發出書面通知后的3個工作日內向**信托足額支付相應款項。
2013年9月26日,**信托向原告發出了書面的“擔保代償履約通知書”,要求原告將人民幣550萬元劃至**信托公司賬戶。原告于同月27日通過**銀行向**信托代償貸款550萬元。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自認被告歸還了220萬元。
本院認為,本案被告**公司與**信托簽訂了信托貸款合同,原告和被告**公司簽訂了委托保證合同,承諾為被告**公司在信托貸款合同項下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向原告出具了反擔保保證書,這些合同和保證書皆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且有效,各方當事人應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合同義務。由于原告在委托保證合同中約定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主債權人**信托可以向保證人要求在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因而原告在收到債權人的履約通知書,替**公司代償給債權人相應的費用之后,取得了追償權,同時,原告也有權憑反擔保的約定向眾被告主張權利。故而對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代償款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不過,原告自認在訴訟過程中被告已經歸還了220萬元,因此本院只支持原告代償款本金330萬元。
根據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歸還代償款本金、利息和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的律師費40,000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擔保授信額度20%的違約金的訴請,本院認為,原告作為從事商業擔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擔擔保責任,履行代償義務,即產生了公司資金被占用的損失。本院綜合考慮原告的公司性質及被告**公司的違約事實等相關因素,對原告要求**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酌情支持,以被告尚欠原告支付代償金額330萬元的10%為標準計算。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代償款人民幣3,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向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代償款的利息(以原告實際支付代償款人民幣3,3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同期貸款利率、從原告實際支付代償款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計算至被告實際償還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代償款的違約金人民幣330,000元;
四、被告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40,000元;
以上四項債務,被告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五、若被告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未能清償上述第一至第三項債務的,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有權要求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對被告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的款項部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之后,有權向債務人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追償其支付給原告的相應債權數額;
六、對原告上海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8,280.0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上海藍石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40,280.00元,被告范某、楊某平、楊甲各負擔6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紅
代理審判員 張娜娜
人民陪審員 厲慧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許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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