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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9696號
原告陳某軍。
委托代理人龔桂華,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負責人張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某軍與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丁海寧獨任審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軍的委托代理人龔桂華,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軍訴稱:2012年7月24日8時20分許,吳某燕駕駛原告所有的牌號為滬CY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南六公路、滬南公路口北約300米處由東向南左轉彎時,適逢案外人陸某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的車輛損壞,陸某華受傷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大)隊出具了第S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吳某燕承擔本次事故主要責任,陸某華承擔本次事故次要責任。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包括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人民幣500,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為100,000元)、不計免賠率等,保險期間自2012年2月22日0時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時止,故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經上海市浦東新區公利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陸某華構成XXX傷殘,其損傷后休息期為150天、營養期為90天、護理期為90天。2013年1月8日,吳某燕與陸某華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的主持調解下,達成調解協議:1、醫藥費47,104元,2、后續治療費8,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4、營養費3,600元,5、傷殘賠償金159,412元,6、誤工費17,750元,7、護理費4,500元,8、交通費834元,9、精神撫慰金10,000元,10、陸某華車損1,649元,11、衣損費350元,12、陳某軍車損779.6元,13、牽引費250元,14、鑒定費1,800元,共計256,238.60元,扣除交強險外,商業險按80%賠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賠保險金229,595.6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辯稱,保險關系、保險事故屬實,事故確實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責任認定也無異議。對(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號民事調解書上載明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發表意見為:醫療費發票總金額47,104元確認,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金額15,612.66元,其中自費部分為14,178.85元,分類自負部分為1,433.81元;營養費同意按照30元/天予以賠付,計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認可;后續治療費8,000元不認可,沒有實際發生,不予賠付;殘疾賠償金,被告認為傷殘等級過高,要求申請重新鑒定;誤工費過高,事故發生在2012年7月,傷者勞動合同簽訂到2012年10月,被告要求按照最低工資標準1,620元/月賠付;護理費同意按照40元/天予以賠付,計3,6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8,000元;衣物損失費認可200元;三者車損費1,649元,因被告沒有定損,酌情認可300元;鑒定費1,800元確認;本車車損779.60元確認;牽引費250元確認。
經審理查明,本院確認原告訴稱事實屬實。
針對被告辯稱,原告表示醫療費非醫保部分總金額15,612.66元確認,其中自費部分14,178.85元和分類自負部分1,433.81元金額也確認,自費部分同意扣除,分類自負部分予以堅持,并且原告要求自費部分先在交強險中扣除,剩余部分再按責任比例分擔;三者車損認可被告賠付300元;營養費認可被告的意見,按2,700元賠付;護理費同意被告的意見,按3,600元賠付;衣物損失費認可被告的意見,賠付200元;交通費也認可被告賠付300元,其他的項目均予以堅持。
另查明,案外人因本次事故為治療花費的醫藥費中有14,178.85元屬自費金額,案外人為本市城鎮居民,事故發生時其在上海敷島家用紡織有限公司工作,因此次事故受傷減少收入計17,750元。在本院出具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號民事調解書中,未處理交強險。被告對案外人的傷殘等級及三期鑒定中的傷殘等級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除了指出該鑒定報告中存在的筆誤外,原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該鑒定結論的證據,被告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賠付案外人的誤工費有不當之處。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案外人的病歷、出院小結、植入性醫療器械登記表、醫藥費發票、后續治療證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案外人的戶籍資料、案外人與上海敷島家用紡織有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上海敷島家用紡織有限公司出具的案外人收入減少證明、工資證明、上海敷島家用紡織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979號民事調解書、案外人收到原告支付的賠償款的收條、案外人的購車發票、原告車輛定損單、維修發票、維修清單牽引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后已經履行了賠款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險理賠義務符合法律規定,涉案保險車輛在保險期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予以理賠。審理中,針對雙方確認的賠償項目和金額,本院予以確認。針對被告對拒賠的醫藥費辯稱,因交強險及商業險保險條款中均明確規定,保險人按照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賠償金額,該約定有效,故醫藥費中的自費金額應予扣除。分類自負項目屬醫保范圍,故本院對被告要求扣除分類自負用藥的主張,不予采信。關于后續治療費,被告的意見屬合理,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被告對案外人的傷殘等級的異議,因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讓本院采信的證據證明其異議的成立,本院對被告該異議不予采信,對被告申請重新鑒定的要求不予準許,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鑒定結論,原告的主張合法合理,本院采納原告的意見。關于誤工費,原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傷者的收入減損情況,本院采納原告的意見。本案中,被告對事故的責任認定無異議,超過交強險限額的部分被告應按80%賠付。故被告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付原告醫療費32,925.15元、營養費2,7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中的10,000元,超過部分25,835.15元被告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80%的保險金計20,668.12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付原告殘疾賠償金159,412元、誤工費17,75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中的110,000元,超過部分81,062元被告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80%的保險金計64,849.60元;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項下賠付原告本車車損779.60元、三者車損300元、衣物損失200元,計1,279.60元;被告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鑒定費1,800元、牽引費250元,按責任比例80%計1,640元。綜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合計應賠付原告保險金208,437.3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陳某軍保險金人民幣208,437.32元;
二、駁回原告陳某軍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743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371.50元,由原告陳某軍負擔人民幣218.50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人民幣2,153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負擔的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海寧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徐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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