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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寶民一(民)初字第7450號
原告俞某。
原告俞某興。
上列兩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陳燕,上海市遠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婷。
被告**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闞某。
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俞某、俞某興與被告徐某、**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某、俞某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陳燕、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婷、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某、俞某興共同訴稱,2014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在本市月羅公路、潘涇路路口,被告徐某駕駛滬MTXXXX轎車,與案外人俞某駕駛的閩JNXXXX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閩JNXXXX轎車上的俞某祥和朱某珍受傷,后朱某珍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余事故當事人無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賠償醫療費人民幣40,574.56元(不含住院期間膳食費)、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20元/天×31.5天)、喪葬費30,216元、死亡賠償金350,808元(43,851元/年×8年)、物損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護理費1,260元(40元/天×31.5天)、營養費1,260元(40元/天×31.5天)、律師費15,000元、親屬交通費1,000元、親屬住宿費2,000元、親屬誤工費9,000元(3,000元/月/人×1個月×3人),上述費用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優先受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予以賠償。
被告徐某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被告徐某是滬MTXXXX轎車的登記所有人,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并投保了金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且約定了不計免賠,認為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對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愿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朱某珍的死亡原因有異議,具體意見以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為準;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均由法院依法處理。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時間、地點、責任認定無異議;滬MTXXXX轎車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金額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約定了不計免賠,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受害人朱某珍的死亡是否直接由本起交通事故導致有異議,根據死亡記錄等記載,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尿毒癥,交通事故造成的腦外傷等外傷只是加速其死亡,并非直接原因;鑒定部門的尸檢報告也僅是在進行了體表檢查后出具的,不客觀全面,認為既然該份鑒定報告作為證據提交,鑒定人應出庭,否則對該份證據不予認可;醫療費,同意賠償醫保范圍內與事故有關且有病歷印證的費用,因朱某珍原本患有尿毒癥,故對血液透析費用不予認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營養費、護理費,“三期”未經鑒定,不予認可;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對死亡與交通事故間的關聯性不認可,故對該兩項不予認可,認為應根據朱某珍的病歷等材料確定其傷殘等級,由被告保險公司按上海市城鎮居民標準賠償原告相應的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肇事駕駛員已被追究刑事責任,故對該項不予認可;親屬誤工費,認可按1,820元/月計算3人、7天;親屬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親屬住宿費,受害人及其家屬均是本地人,故對該項不予認可;物損費,無證據,不予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
一、2014年2月24日19時16分許,在本市月羅公路、潘涇路路口,被告徐某駕駛滬MTXXXX轎車,與案外人俞某駕駛的閩JNXXXX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閩JNXXXX轎車上的俞某祥和朱某珍受傷,后朱某珍經搶救無效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其余事故當事人無責任。
二、事發后,朱某珍即送醫治療,診斷為蛛網膜下出血、右額葉扣帶回腦挫傷可能、右側頂部、額部皮下血腫、脊髓損傷(頸髓損傷,頸椎過伸傷)、頸椎不穩定、眼球和眶組織挫傷(右眼眶內側壁骨折,雙眼鈍挫傷,右眼翼狀胬肉)、右眼挫傷、慢性腎功能衰竭(尿毒癥)、原發性高血壓3級(極高危)、腦梗死個人史。醫院相關科室醫生會診后,認為雖有手術指證,然朱某珍身體條件較差、無法手術,只能進行藥物注射等保守治療。2014年3月29日,朱某珍出現心率、氧合、血壓下降,經救治無效死亡。醫院出具的死亡記錄記載的死亡原因為:1、尿毒癥,慢性腎功能衰竭;2、顱腦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傷、頭皮血腫),外傷后震顫;3、脊髓損傷(頸髓損傷,頸椎過伸傷,頸椎間盤突出);4、眼眶內側壁骨折、雙眼鈍挫傷;5、腦梗死;6、原發性高血壓3級,極高危。
三、受害人朱某珍系本市非農戶籍。原告俞某、俞某興系朱某珍之子。朱某珍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朱某珍的丈夫俞某祥(即本起事故的另一名傷者)在本案立案前已因故死亡。
四、被告徐某系滬MTXXXX轎車的登記所有人,被告保險公司系該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承保人,商業三者險金額50萬元,且約定了不計免賠。
五、朱某珍共住院31.5天,期間產生醫療費40,574.56元。其親屬因護理、處理喪葬等事宜產生了一定的誤工費及交通費,因訴訟聘請律師花費15,000元。
六、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傷者俞某祥的賠償事宜,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2014)寶民一(民)初字第6843號民事調解書,交強險內醫療費限額10,000元、財產限額2,000元均已經使用完畢,傷殘限額已經使用了47,665.90元,商業三者險內已經理賠45,303.27元。
七、2014年8月4日,寶山檢察院指控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審判庭審理后認為,徐某違法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導致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寶刑初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書,判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以上事實,有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戶籍資料、火化證明、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村委會出具的證明、死亡證明書、殯葬正、尸檢報告、死亡記錄、費用清單、病歷、醫療費發票、救護車發票、戶口簿、(2014)寶民一(民)初字第6843號民事調解書、(2014)寶刑初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諒解書、賠償協議書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根據本案中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本院確定原告所受合理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按照實際損失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進行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某予以賠償。
審理中,被告徐某、被告保險公司均對朱某珍的死亡與本起交通事故的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導致朱某珍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固有疾病而非交通事故外傷,被告保險公司還對尸檢報告提出質疑,并申請鑒定人出庭。根據朱某珍的醫療記錄顯示,其確實在事發前就患有尿毒癥、高血壓等疾病,在發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有尿毒癥、高血壓等疾病,對腦外傷、脊髓外傷等均無法進行手術,最終的死亡原因中也包含尿毒癥、高血壓等。本院認為,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系受害人朱某珍發生腦外傷、脊髓外傷等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朱某珍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朱某珍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朱某珍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損害后果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故對于兩被告的上述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血液透析費用、以賠償傷殘賠償金代替死亡賠償金的主張,本院均不予支持。
關于商業三者險的范圍。1、關于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被告保險公司提出應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中的條款,對醫療費中的非醫保和自費部分不予賠償。本院認為,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的抗辯意見缺乏依據,故不予采信。2、關于律師費:根據商業三者險保險合同條款的約定,與仲裁、訴訟相關的費用保險公司不予賠償,故應由被告徐某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醫療費40,574.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30元、喪葬費30,216元、死亡賠償金350,80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物損費1,000元,有相關證據佐證,且主張金額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雖未對護理期限進行過鑒定,然根據朱某珍住院治療的情況,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1,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親屬交通費1,000元、親屬誤工費9,000元,本院認為上述金額過高,酌情支持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365元。原告主張了營養費及親屬住宿費,于法無據,本院難以支持。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及司法實踐,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師費10,000元。
以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486,153.56元。本院確定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62,334.10元,另應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兩項計41,204.56元、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親屬誤工費、親屬交通費五項計371,614.90元、物損費1,000元,合計413,819.46元。被告徐某賠償原告律師費10,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俞某、俞某興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62,334.1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財產保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俞某、俞某興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親屬誤工費、親屬交通費及物損費合計413,819.46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徐某賠償原告俞某、俞某興律師費10,00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四、對原告俞某、俞某興其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14元,由原告俞某、俞某興負擔222元,由被告徐某負擔8,5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顧華忠
代理審判員 蘇 丹
人民陪審員 王玉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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