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程與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286)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295號
原告:劉某程,住北京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王靜巍、羅美,依次為北京市岳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律師。
被告:黃某某,住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
原告劉某程訴被告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程的委托代理人王靜巍、羅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逾期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某程訴稱:2006年,被告經朋友王某介紹結識原告,雙方系朋友關系。后被告因創業急需資金,于2006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額為250萬元。2012年8月,被告為彌補多年來未向原告償還任何借款的損失,主動承諾愿意本金加利息償還原告合計500萬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據。借據載明:“我黃某某,身份證號:××,已2006年向劉某程多次借款共計人民幣2500000.00元(貳佰伍拾萬元)整,現本人愿意本金加利息償還劉某程合計人民幣共5000000.00元作為補償,并在年內還清本借款。如生意起步的好,本人還愿意在這基礎上多補償些。同時無論以本人和代理人及和本人關聯公司名稱簽發給劉某程的借條借據一并作廢。借款人:黃某某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見證據1)如今,被告承諾的最后還款期(2012年12月31日)早已過去,但被告仍分文未還。被告的行為嚴重傷害了原告的感情,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請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500萬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月1日起暫計至2016年1月6日為926712.3元,年利率以6.15%為標準計收,計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6日本息共計5926712.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黃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6年,原告先后多次以現金形式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額總計2500000元。
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據》一份,確認于2006年收到原告2500000元,并承諾本金加利息償還原告5000000元作為補償,并在年內還清借款。
被告借款后未依約還款,原告故訴至本院。
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人王某稱,其與原、被告均系朋友關系,因被告的項目缺少資金,故其帶著被告到天津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本案借款時,其均在場。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匯款憑證、被告出具的《借條》、證人王某的證言為據,原、被告之間的民間借貸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理應盡快還清借款給原告。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向原告償還了借款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逾期還款行為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償還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書面約定利息,現原告主張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計算利息缺乏依據,本院依法將利息的計算標準調整為自借款期滿之日(即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以50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被告黃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期滿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程償還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黃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程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以5000000元為基數,從2013年1月1日至還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三、駁回原告劉某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3286元,由被告黃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潔
人民陪審員 江秋華
人民陪審員 蘇麗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郭建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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