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476)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滬0120刑初127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地安徽省潁上縣賽澗回族鄉李臺村楊臺*號,暫住地上海市奉賢區。
辯護人丁長二,上海步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奉檢訴刑訴[2016]12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搶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經審查,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轉為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7日、11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張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丁長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一)盜竊罪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本區西渡街道南渡村扶欄**號南側10米處的出租房,撬鎖入內,竊得被害人趙某某的郵政儲蓄卡(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一張,后楊某至附近工商銀行ATM機、農業銀行ATM機,猜中密碼并將卡中的人民幣25900元取走。上述盜竊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銀行賬戶明細單,公安機關出具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刑事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二)搶劫罪經審理又查明,2016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楊某至本區西渡街道南渡村扶欄*號北側10米處的出租房入室行竊,被回到家中的被害人周某發現后,即持刀威脅、捆綁周某,逼其說出錢款位置和銀行卡密碼,以此搶得人民幣230元及建設銀行卡1張、郵政儲蓄卡2張。后被告人楊某又將周某帶至案發地西側河道廢棄小船上捆綁,并以強奸為要挾,以親吻、撫摸胸部等方式繼續威逼周某說出銀行卡密碼。最終,被告人楊某至附近建設銀行ATM機上從其中的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XXXX)中取出人民幣6000元。上述搶劫事實,被告人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陳述,證人熊某某的證言,建設銀行賬戶明細,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刑事諒解書、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盜竊信用卡并使用,有其他嚴重情節,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戶以暴力、威脅方式強行劫取公民財物,其行為亦已觸犯刑律,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楊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搶劫罪的犯罪事實,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又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罪行,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在庭審中能自愿認罪,且在家屬的幫助下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
綜上,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及退賠情況等,本院在量刑時一并予以考慮。為嚴肅國家法制,確保公民的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三千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27年10月26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一萬元發還被害人趙某某。三、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口罩一個、刀一把均予以沒收。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艷華
代理審判員 王 嵐
人民陪審員 楊神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朱 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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