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林某某與劉某某、龐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751)
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733號
原告:林某某,身份證住址:廣州市某某區。
委托代理人:肖亞范,北京市岳成(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身份證住址:廣西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李偉,廣東公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龐某某,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湛江市某某區。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廣州市某某區。
負責人:葉某明。
委托代理人:何偉,廣東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杉,廣東頤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某某訴被告劉某某、龐某某以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易某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亞范,被告劉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偉,被告龐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偉、黃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林某某訴稱:2012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劉某某駕駛龐某某所有的粵A×××××號車某甲往西行駛,原告駕駛粵A×××××號車某乙向行駛。因粵A×××××號車未及時避讓原告駕駛的粵A×××××號車,造成粵A×××××號車右前角部位與粵A×××××號車某丙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劉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1年9月19日,原告將粵A×××××號車送修,共花費維修費13070元。2012年9月21日,劉某某收到原告的八份資料,商定待劉某某取得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后,再把相應的款項匯入原告提供的銀行賬號。但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賠償原告損失1307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項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劉某某辯稱:關于賠償款的利息,雙方是約定待收到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后,才將款項匯入原告提供的銀行賬號,但保險公司至今未支付賠償款,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我方認為因為肇事車輛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相關損失應由人保公司負責賠償。
被告龐某某無答辯。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事故發生后肇事方到我司辦理了被保險人理賠手續,并在《保險索賠申請書及領取賠款授權書》中聲明放棄賠付,以后再也不向我方索賠,我們認為該聲明不存在虛假,應當予以認定,我方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龐某某如果對簽名有異議,應申請筆跡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5時40分許,劉某某駕駛粵A×××××號車某甲往西行駛,遇原告駕駛粵A×××××號車某乙向行駛。因劉某某駕駛的粵A×××××號車未及時避讓原告駕駛的粵A×××××號車,造成粵A×××××號車右前角部位與粵A×××××號車某丙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認定,劉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粵A×××××號車車主為龐某某,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為50萬元,且購買了不計免賠)承保公司為人保公司,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車當時由龐某某借給劉某某駕駛。粵A×××××號車車主為原告。
事故發生后,粵A×××××號車被送往廣東德大寶馬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為13070元。
2012年9月21日,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條,寫明收到了原告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原件)、維修費發票(原件)、事故車輛零配件回收證明(原件)、原告的存折賬號、駕駛證、行駛證以及保單等資料,雙方商定待劉某某取得保險公司的賠償款后,再將款項轉給原告。被告對該收條的真實性無異議。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及領取賠款授權書》,該授權書注明:“本被保險人放棄本次事故損失項目三者車損失,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次事故向貴公司提出任何索賠要求。”該授權書空白處有手寫體字跡“三者不用索賠”,并在該處加蓋了“廣州宗遠豐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公司”的公章,“被保險人簽章”處有“龐某某”字樣的簽名,但未寫明時間。龐某某對該簽名的真實性予以否認,但未向本院提出筆跡鑒定的申請。其他當事人也未向本院申請對該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鑒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對交警的事故認定以及原告因維修受損車輛支出13070元維修費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該損失,人保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2000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人保公司應否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責,這需要對其提交的《機動車輛保險索賠申請書及領取賠款授權書》中龐某某簽名的真實性及其法律效力進行審查。雖然龐某某否認該簽名的真實性,但各方當事人經本院釋明后,均拒絕申請筆跡鑒定,因此,本院無法直接對該簽名的真實性作出認定。但該授權書中龐某某的簽名與其在本案庭審筆錄、送達回證等訴訟材料中的簽名存在形式上的顯著不一致,從常理上推斷,在原告已將維修費發票等各種資料提交給肇事方用于辦理保險理賠,雙方已就賠償事宜達成協議的情況下,龐某某再單方向保險公司表示放棄索賠與日常生活經驗相違背。同時,對授權書中的聲明進行字面解釋,可以看出該聲明放棄的僅僅是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理賠商業三者險的權利,并不妨礙受損方即本案原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直接要求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責的權利,因此,人保公司仍應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1070元。
由于原、被告之間是侵權關系,而非借貸關系,因此,原告主張維修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林某某13070元。
二、駁回原告林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0元(原告林某某已預付),由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負擔。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將上述受理費逕付給原告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易某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謝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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