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伍某某與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田某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319)
廣東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58號
原告:伍某某,住重慶市某某縣。
委托代理人:譚業森、向敏,廣東紅棉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人員。
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
投資人:田某。
被告:田某,住重慶市某某區。
原告伍某某訴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田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譚業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田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某某訴稱:原告于2006年入職被告田某投資的企業即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擔任副總經理一職。長期以來,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以各種理由拖欠原告工資,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簽訂了分期付款協議書,協議書確認截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共欠原告工資144846元,約定被告每個月向原告返還10000元直至還完為止,若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連續三個月未向原告還款,須向原告支付10%的違約金,并承擔原告因主張權利產生的各項費用。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未能按照約定向原告付款,依法應按約定賠償原告損失,同時,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不具備法人資格,作為投資人的被告田某需承擔連帶責任。為維護原告正當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兩被告連帶向原告償還144846元、違約金14484.6元及律師費10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的營業執照副本和組織機構代碼、被告田某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被告雙方訴訟主體適格;
2、分期付款協議書,證明原告與兩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委托律師訴訟產生的律師費。
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田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及證據。
原告所舉證據以及所作陳述無相反的證據反駁,也無影響證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證真實,經本院核證,予以認定。本院據此確認如下事實:
2006年12月,原告入職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并擔任副總經理一職。
2014年3月26日,原告與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簽訂《分期付款協議書》,該協議確認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拖欠原告工資款144846元;同時約定,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自2014年4月1日起至還清全部欠款時止,從每份夾具合同款中提取該合同總金額的10%用于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資,同時從2014年4月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資1萬元,并于第二月30日前支付(特殊情況也不能超過第三月30日);還約定,如果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有連續三期未按上述時間足額給付,原告可以隨時離職且不用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并有權就剩余工資款向相關部門主張權利,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需承擔由此產生的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鑒定費、律師費等),且需向原告按照所欠工資款10%的標準即14484元支付違約金。
上述協議書簽訂后,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未按照上述協議書履行付款義務,至今仍拖欠原告工資款144846元,原告多次追討未果,遂訴至本院成訟。
另,原告因涉案糾紛支付了律師費10000元;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系個人獨資企業,被告田某為投資人。
本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凍結被告所有的130000元的銀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等值財產。本院依法凍結了原告用于擔保本次保全的銀行存款130000元,并額度凍結了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所有的銀行存款13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簽訂的《分期付款協議書》,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分期付款協議書》依法成立、有效。
根據涉案協議書的約定,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需自2014年4月其逐月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資,但是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并未按照涉案協議書的約定履行,且至今仍分文未向原告支付,故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支付工資144846元、違約金14484.60元以及律師費10000元共計169330.6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涉案協議書的約定及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系個人獨資企業,而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現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的投資人系被告田某,故在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涉案債務時,被告田某需以其個人財產就涉案債務承擔清償責任。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田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到庭義務,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依法缺席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伍某某支付169330.60元;
二、被告田某在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時就上述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90元(原告已預繳1845元),保全費1850元(原告已預交1850元),均由被告廣州市增城某某汽車夾具廠、田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彭碧波
人民陪審員 毛敏妮
人民陪審員 黃泳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姚莉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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