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與馬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539)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金民二初字第5820號
原告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鄭州市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梁思紅、秦向利,河南經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馬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原告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馬某某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向利、被告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車牌號為豫A×××××的奔馳E30**因事故受損,被告將該車輛送至原告處進行維修。2013年4月22日,該車輛維修完畢,維修費36萬元。維修完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來取車并支付相關費用,但被告始終置之不理,致使原告損失嚴重。無奈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車維修費36萬元、逾期付款利息51642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3年4月23日暫計至2015年9月2日,以后不停止計算直至全額償還之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車輛保管費433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以每日50元標準計算至被告取車并支付維修費之日);依法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為豫A×××××的奔馳E30**汽車享有留置權,并就該留置物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擔給付義務。
原告所舉證有:1、準施工單;2、估價單;3、配件訂單;
4、修車費發票;5、律師函;6、錄音U盤(附錄音文字整理材料);7、車輛現狀照片;8、(2013)華法民初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書,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庭審筆錄、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及(2014)濮中法民一終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書。
被告辯稱:原告所說的維修費36萬元過高,還款利息不存在,僅是原告單方意見。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車輛保管協議,車輛保管費根本不存在,我們的車在被告處修理,被告沒有告訴我們車輛已修好,我們也沒有驗收,所以留置權不成立。到現在我都沒有看到維修單,不知道被告修的是什么,我們的車只是前擋風玻璃、側門受損,發動機什么都沒有問題,我質疑的是36萬元維修費是怎么來的。被告未舉證。
經審理查明:
2012年11月28日,署有原告工作人員高某某姓名、被告馬某某姓名的《準施工單》,主要載明:客戶馬某某,車牌號豫A×××××,型號E30**,發動機尾號15**,接車時間:2012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首次登記日期2012年4月28日,維修項目:事故車維修。該準施工單背面的《施工協議細則及條款》主要載明:車輛維修(或保養)完畢,本公司將以電話、傳真或信箋等方式通知客戶辦理結算和提車手續。由通知之日起超過20天不來辦理結算和提車者,本公司有權自提車通知發出后20天起計收停車保管費或將車輛轉到保管站代管,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由客戶負責,(從此時起,該車輛視作客戶已驗收合格);代管期間車輛受損或其它意外,概與本公司無關;而超過六個月以上的,本公司保留將車輛依法律程序變賣的權利,所得款項在扣除變賣費用、維修費、保管費等費用后退還給客戶,并于所得款項不足抵償時向客戶追收不足部分;在客戶未付清所有維修費或維修款未到達本公司銀行賬戶前,本公司依法擁有托修車輛的留置權。
2013年1月26日,署有原告工作人員姓名和被告馬某某姓名及“同意維修”內容的《估價單》主要載明:估價日期2013年1月26日,車牌號豫A×××××,車型E30**;發動機尾號為15**,預計出廠:2013年1月26日,項目:拆裝前杠、更換左前車門、更換左后車門、拆裝左前葉子板等共計187項,零件費用308793.71元,工時費用54424.92元,總計363218.60元。同日,署有原告四名工作人員姓名和被告馬某某姓名的《配件訂單》主要載明:車牌號:豫A×××××,配件名稱:按估價單訂貨,備注:某某三責。
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開具了號碼分別為025****5、025****6、025****7、025****8的四張增值稅發票,名稱均顯示為豫A×××××,貨物名稱均為配件,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共計36萬元。
2013年10月20日,濮陽市龍華區人民法院就馬某某訴劉某某、洛陽市某某大件運輸公司、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鄭州市某某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作出(2013)華法民初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的主要內容為:……原告馬某某訴稱,2012年11月25日6時30分許,被告劉某某駕駛豫C×××××、豫A×××××號半掛貨車行駛至濮范高速路46㎞+500m北時,因違法調頭與原告司機于某雨駕駛的豫A×××××號奔馳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于某雨受傷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于某雨無事故責任。經查得知,事故車輛豫C×××××、豫A×××××號半掛貨車在二被告保險公司均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451822.22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該判決書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6時30分許,在濮范高速46㎞+500m北處,被告劉某某駕駛登記在被告洛陽市某某大件運輸公司名下的豫C×××××號牽引車,牽引著登記在被告鄭州市某某汽車運輸公司名下的豫A×××××號掛車行使至濮范高速路46㎞+500m北處時,因違法調頭與于某雨駕駛的、原告自有的豫A×××××號奔馳轎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日,濮陽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隊高速公路大隊對本次事故適用簡易程序作出第08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1、當事人劉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當事人于某雨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當日,于某雨被送入濮陽市油田總醫院門診檢查治療損傷,支付醫療費共計2497.62元。2013年5月20日,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原告自有的豫A×××××號奔馳車進行了維修,原告支付修車費36萬元。該修車費用是原告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協商一致的情況下產生的。車輛在維修期間,原告租賃轎車對其正在維修期間的轎車進行了替代使用。……(該判決書本院認為)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2、車輛損失36萬元。依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維修票據予以確認。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65497.62元……。
后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中,經該院主持調解,馬某某與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達成如下和解協議: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經賠償馬某某303866元,故馬某某剩余62582.14元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自愿承擔賠償義務并承擔訴訟費3391元。2014年9月2日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請撤回上訴。同日,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中法民一終字第34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準許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撤回上訴。
2015年9月14日原告提起本訴。
審理中,原告主張被告的豫A×××××號奔馳車于2013年4月22日修好,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開始計算。原告還主張保管費依據準施工單背面的《施工協議細則及條款》第五條約定,按照50元每天的車輛保管行業標準計算。
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員與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5月27日的通話錄音三段,主張被告拒絕提車,原告為配合被告向保險公司索賠,在被告未支付修車費用的情況下,先行為被告開具了修車費發票,被告在取得保險公司賠償的修車費36萬元后,仍借口拒絕支付原告修車費。被告對錄音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承攬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為被告修車,修車后于2013年12月8日通知被告提車,被告未提。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修車后原告對被告的車輛行使留置權并無不當。原告有權就該車輛優先受償。(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修理費36萬元。(2013)華法民初字第3063號民事判決書依據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維修票據確認修車費為36萬元,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經履行了該判決義務,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二審審理中也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同意承擔該判決書確定的賠償義務。現原告主張被告支付修車費36萬元并無不當,應予支持。(二)關于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能及時得到維修費,請求被告支付利息并無不當。關于利息的計算起點,原告的舉證并不能證明豫A×××××號車于2013年4月22日修好,結合原告所舉的錄音,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通知被告提車,因從通知到提車需一定的時間,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三)原告在留置期間保管車輛,原告主張車輛保管費并無不當。關于保管費的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照50元每天的標準支付保管費,該請求過高,結合原告所處的地段、市場價格等因素,2013年12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提車,考慮到合理的履行期,本院酌定被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保管費。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某某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支付原告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汽車維修費36萬元,并支付利息(以36萬元為本金,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被告馬某某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支付原告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管費(自2013年12月28日起,按照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至被告提車之日);
三、在被告馬某某結清所欠原告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上述款項之前,原告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對被告馬某某的豫A×××××奔馳E30**車享有留置權;
四、駁回原告鄭州某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支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124元,由原告負擔1229元,被告負擔6895元。被告負擔部分于判決生效后20日內付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交納上訴費,并將交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判長 王書生
審判員 張 巖
審判員 李楠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書記員 宋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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