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XX與李一X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17閱讀量:(1720)
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麗民初字第4380號
原告張XX。
委托代理人邊維娟,天津鼎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一X。
原告張XX與被告李一X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金興寶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19**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一女李二X,現年26周歲。后因家庭矛盾夫妻經常爭吵,被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2012年12月,雙方再次爭吵,原告離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經徹底破裂。原告分別于2013年年初、2013年11月起訴離婚,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F原告要求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提交證據如下:
一、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13)麗民初字第6229號民事判決書1份,擬證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兩次起訴離婚,均判決不準離婚;
二、房屋租賃合同2份,擬證明原告從2012年12月份開始分居至今;
三、房屋所有權證1份,擬證明婚后雙方購買了天津市東麗區詹濱西里***號房屋;
四、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明細表1份、補充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明細表1份,擬證明截止2014年6月,被告住房公積金余額為41萬多元,為夫妻共同財產;
五、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1份、民和巷回遷房屋購買資格證1份,擬證明原告分得的公產房屋已經過戶到女兒李二X名下。
被告辯稱,被告同意離婚,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亦同意分割住房公積金,但無錢無法給付原告住房公積金折款。
被告未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戀愛,雙方于19**年*月*日登記結婚,1986年1月8日生育一女李二X。婚后初期,雙方夫妻感情較好。自生育子女后,雙方開始因家庭瑣事發生吵打;后又因被告與單位人員外出開會、旅游期間,被告與女同事拍合影之事,引起原告猜疑,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產生矛盾。
2012年12月,雙方分居生活。
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麗民初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與被告離婚,本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麗民初字第622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不準離婚。
另查,婚后,原告承租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康平巷*排*號房屋。目前,該房屋已經拆除,且由雙方婚生女李二X與天津市東麗區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天津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庭審中,雙方均不要求分割該房屋。
婚后,雙方購置了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詹濱西里***號房屋,建筑面積85.91平方米。庭審中,雙方均認可該房屋按市值98萬元分割,該房屋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折價款49萬元。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婚后購置了電冰箱一臺、空調二臺、洗衣機一臺、海爾電視一臺,以及家具、床鋪等,上述物品均在天津市東麗區詹濱西里***號房屋內。原告明確表示上述物品歸被告所有。
庭審中,雙方均認可截止2014年6月份,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余額為336101.41元、補充住房公積金余額為79100.30元。雙方均同意平均分割。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要求離婚,被告同意離婚,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未能和好,應當準許離婚。庭審中,雙方就夫妻共同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只因被告無錢不能直接將其住房公積金余額的一半給付原告,雙方未能調解結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屬于共同財產。離婚時,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積金以及補充住房公積金余額合計415201.71元屬于共同財產,雙方各分得50%,即原告分得207600.86元。
庭審中,被告陳述在原告處有共同存款80萬元,因被告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對此存款不予認定,亦無法分割。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張XX與被告李一X離婚。
二、電冰箱一臺、空調二臺、洗衣機一臺、海爾電視一臺,以及家具、床鋪等,歸被告李一X所有。
三、坐落于天津市東麗區詹濱西里***號房屋歸被告李一X所有,被告李一X給付原告張XX房屋折價款49萬元。
四、被告李一X名下的住房公積金(單位賬號20501000***,個人賬號0026****)余額336101.41元、補充住房公積金(單位賬號2050200*****,個人賬號0026****)余額79100.30元,合計415201.71元;原告張XX分得207600.86元。
五、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5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0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金興寶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林彥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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