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田某某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707)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金民二初字第2062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世華,河南銀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某。
原告李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訴被告田某某(以下簡稱被告)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世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7月6日原告開始承租被告的位于鄭州市金水區某某屯生活廣場××的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500元,當時未約定租賃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預先支付租金五萬元和房屋押金五萬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與其解除租賃關系,并要求被告退還剩余租金和房屋押金,被告拒不退還。現原告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還原告房屋租金17000元;2、被告返還原告房屋押金5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第一組: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3、被告戶籍信息復印件。為證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組:1、合租協議;2、收條。為證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6日簽訂房屋合租協議,協議約定租賃日期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月租金8500元,押金5萬元。原告于2013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五萬元,房屋押金五萬元。
第三組:1、千品網路路通服務協議;2、收據(7張);3、鄭州新商城商業運營管理有限公司收費發票三張。為證明原告租賃房屋后,網路、物業等費用全部由原告承擔。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合租協議實為轉租協議。
第四組:1、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證明;2、租賃房屋的房產所有人錄音。為證明被告租賃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孫某某。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從被告那得知房屋所有權人不允許轉讓房屋,后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確認該房屋不允許轉租。
被告未到庭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6日,田某某與李某某簽訂《房屋合租協議》,主要約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鄭州市金水區某某屯××房屋,租賃期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每月租金8500元,租金按半年交付,每半年到期前6日內原告向被告交付下半年的租金。原告向被告交納50000元作為房屋租賃押金,如合同期滿,原告沒有損害房屋內的設備、合租泄密、違約情況則被告應該在合同期滿日如數退還。協議還就其他方面進行了約定。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主要載明:今收到房屋租金伍萬元整,房屋押金伍萬元整。
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起本訴。
本院認為: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了答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根據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依法作出裁判。根據雙方簽訂的《房屋合租協議》約定,租賃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截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起訴時,雙方合同已終止,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消滅。且根據合同約定,如合同期滿,原告沒有損害房屋內的設備、合租泄密、違約情況則被告應該在合同期滿日如數退還。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返還5萬元押金,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剩余兩個月的租金17000元,根據《房屋合租協議》約定,租賃期限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庭審中,原告認可2014年1月份房屋的實際所有權人將涉案房屋收回并出租,結合原、被告簽訂的《房屋合租協議》,租期亦是2014年1月5日到期,原告主張被告返還剩余的房租17000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原告李某某房屋押金5萬元。
二、駁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5元,公告費260元,共計1735元,由原告負擔400元,由被告負擔133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之日起七日內向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并將繳費憑證交本院查驗,逾期視為放棄上訴。
審 判 長 梁瑞娟
人民陪審員 劉帥璽
人民陪審員 王 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張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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