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翟某某訴被告潘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512)
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江寧開民初字第910號
原告翟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步平平,江蘇郎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漢族。
原告翟某某訴被告潘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步平平,被告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翟某某訴稱:被告潘某某欠其工資款17580元未付,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立即給付工資款17580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潘某某認可其欠原告17580元,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翟某某受雇于被告潘某某在工地作瓦匠,至當年底,被告共欠原告工資17580元。2015年2月,被告給原告出具借條,載明“今欠翟某某工資壹萬柒千伍佰捌拾元整,在3月26日前付清。欠款人:潘某某”。后雙方因工資款發生糾紛,在東山街道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協議載明“潘某某同意到2015年3月20日之前付清翟某某的工資”。
以上事實有欠條、調解協議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翟某某向被告潘某某提供了勞務,被告認可其欠原告工資17580元的事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80元工資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雙方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約定了被告應在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翟某某的工資,被告未按約支付,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支付相應的利息,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審中提出應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計算利息,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調整為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予以計算。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給付原告翟某某工資17580元及利息(以17580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20元,由被告潘某某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應一并支付此墊付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105******001276)。
審判員 孫大強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魏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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