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244)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和刑初字第00090號
公訴機關和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和縣,漢族,農民,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和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和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5月14日和縣人民法院決定對其逮捕,同年5月18日由和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和縣看守所。
辯護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和縣人民檢察院以和檢刑訴(2015)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國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甲及其辯護人邵于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許某甲因自己大哥許某乙曾經被張某欺負而對張某懷恨在心。2014年10月8日下午,許某甲在和縣歷陽鎮維多利亞商務賓館門口持砍刀對張某身上連砍數刀,致張某受傷,后被告人逃離現場。經和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1月4日,許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案發后,雙方經朋友調解,自行和解,張某對許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公訴機關舉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經過、司法鑒定文書、諒解書;2、證人夏某、陳某、周某、萬某、許某乙的證言;3、被害人張某的陳述;4、被告人許某甲的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甲為瑣事持兇器報復行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后,被告人許某甲能主動投案,故應適用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被告人許某甲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以及所列舉證據均未提出異議,當庭表示認罪。
辯護人辯護意見: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定性不持異議,認為被告人在案發后能主動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表示認罪服法,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事發后,被告人積極要求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被害人張某主動放棄,并出具諒解書,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許某甲因自己大哥許某乙曾經被張某欺負而對張某懷恨在心。2014年10月8日下午,許某甲在和縣歷陽鎮維多利亞商務賓館門口看見張某的車子停在附近,遂回家取來一把砍刀在賓館門口守候。17時許,許某甲見張某從賓館出來后,在賓館門口持砍刀對張某身上連砍數刀,致張某受傷,后被告人逃離現場。經和縣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
2015年1月4日,許某甲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案發后,雙方經朋友調解,自行和解,張某對許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
另查,被告人許某甲于2015年3月29日(本案取保候審期間)伙同他人參與打砸“和縣金海灣洗浴中心”,現和縣公安局于同年4月2日以尋釁滋事案件予以立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經過、司法鑒定文書、諒解書,證人夏某、陳某、周某、萬某、許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供述,被告人許某甲的供述等證據材料,且證據之間能形成鎖鏈,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甲為瑣事持兇器報復行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和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許某甲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與被害人就民事賠償自行和解,已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許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江 勇
審 判 員 梁 艷
人民陪審員 何忠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汪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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