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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104民初1485號
原告熊某某,女,漢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宮進強,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印瑞祥,江蘇朗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男,漢族,19**年**月**日生。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某某中路37、69號。
負責人婁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呂菁,江蘇高的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熊某某訴被告楊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印瑞祥、被告楊某、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某某訴稱:2015年4月27日,被告楊某駕駛車輛在本市某某路110號停車開門時與任某某駕駛的電動車相撞,造成車輛受損、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楊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任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經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0930.16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誤工費12000元、護理費42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2360元、殘疾賠償金743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墊付2萬余元醫療費及1056元護理費,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強險、限額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公司同意在80%的責任比例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請求在總額中扣除。被告公司對原告的傷殘有異議,請求按70%的比例承擔傷殘賠償金,并要求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被告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及鑒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9時50分許,被告楊某駕駛蘇A×××××車輛在本市晨光路110號停車開門時與案外人任某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致車損及原告熊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隊認定,被告楊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任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入住南京市第一醫院治療,入、出院診斷為:腦震蕩、左鎖骨骨折、左肩部皮膚挫擦傷,行左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于2015年5月8日出院。
經原告申請,南京康寧司法鑒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熊某某左鎖骨中外1/3以遠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喪失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熊某某誤工期限以傷后12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傷后60日為宜、營養期限以傷后90日為宜。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360元。
另查明,蘇A×××××車輛車主為被告楊某,該車輛在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限額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被告楊某墊付醫療費20390.16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056元,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墊付醫療費10000元。
庭審中,原告明確表示放棄對任某某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主張,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費票據、出院記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因被告楊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任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故本院酌定減輕被告楊某20%的賠償責任。被告對于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本院認為,南京康寧司法鑒定所具有司法鑒定資質,鑒定人員具備鑒定執業資格,其根據原告傷情作出了相應的鑒定意見,鑒定意見明確,鑒定程序合法,在被告不能提供充分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的情形下,本院對該鑒定意見予以采信。
關于原告的損失,本院綜合證據作如下認定:
1、醫療費。原告主張30930.16元(含被告楊某墊付的20390.16元、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墊付的10000元),被告無異議,但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辯稱超出交強險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醫保用藥并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本院認為,保險人不承擔非醫保費用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約定,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并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上述約定在訂立合同時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且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也未就醫保外用藥對應的醫保內替代性藥品費用進行舉證,故本院對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的上述抗辯不予采納。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40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原告主張1800元(20元/天×90天),根據原告傷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鑒定意見,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標準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支持。
4、誤工費。原告主張12000元(3000元/月×4個月),提供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誤工證明予以證明。被告對證據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傷情及司法鑒定意見,本院認可原告誤工期限120天,但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誤工標準,考慮原告實際損失,本院酌情參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支持原告誤工費為1770元/月×4個月=7080元。
5、護理費。原告主張4200元(60天×70元/天),陳述系家人護理。本院認為,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護理期限為60天。關于護理標準,根據被告楊某提供的墊付住院期間護理費票據的記載,該12天期間護理費為1056元,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的勞務報酬標準,酌定出院后48天期間護理標準為60元/天,故原告護理費共計3936元(60元/天×48天+1056元)。
6、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請求法院酌定。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就診次數及路途遠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費為30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要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辯稱應按責任比例支付。本院認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構成十級傷殘,必定會給其帶來一定的精神傷害,根據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得到賠償,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8、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對其該主張予以確認。
9、鑒定費。原告主張2360元,有票據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損失中,醫療費用項下:醫療費30930.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營養費1800元,計32770.16元;傷殘賠償項下:誤工費7080元、護理費3936元、交通費3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賠償金74346元,計90662元,合計123432.16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在交強險內承擔100662元,超出交強險范圍的原告損失22770.16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18216.13元(22770.16元×80%),故其共承擔118878.13元,因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已墊付10000元,故其尚需賠償原告108878.13元。被告楊某已墊付的21446.16元,由被告人保財險南京分公司在給付原告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并將該款直接給付被告楊某,故原告實際獲得賠償款87431.97元(108878.13元-21446.16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熊某某各項損失合計87431.97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楊某21446.16元。
三、駁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7元,鑒定費2360元,合計3207元,由原告熊某某負擔641.4元、被告楊某負擔2565.6元(原告熊某某已預交,被告楊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上述費用給付原告熊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歆
人民陪審員 董家富
人民陪審員 王順鈺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 徐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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