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0閱讀量:(1510)
安徽省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和民三初字第00165號
原告:馬鞍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鄭浦港新區。
法定代表人:宋某,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安徽天行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當涂縣。
法定代表人:甘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該公司書記。
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訴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大才獨任審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于伍和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訴稱: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因承建鎮淮花園人行道建設工程,雙方于2014年3月15日簽訂一份《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由原告為其供應商品混凝土,雙方就供貨數量、質量、價款、付款期限及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向被告供應商品混凝土,自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31日,累計向被告供應1880立方,總價款616790元。原被告雙方經結算,截止2014年11月1日,被告僅支付260000元,仍下欠356790元。為催要該款,原告此前通過公司法律顧問向被告發出催款律師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此訴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6790元及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及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說的都是根據買賣合同來的,是事實。
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一、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一份,證明:雙方于2014年3月15日簽訂了合同,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付款期限明確約定為所有款項在混凝土澆筑后3個月內付清,如果一方違約,應罰違約金10萬元,拖欠貨款的按照每天千分之一計算,還對驗收做了明確約定;
證據二、銷售對賬函十張、發貨單兩張、結賬清一張單,證明:原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累計向被告供應混凝土1880立方,銷售總價616790元,已付26萬,尚欠356790元。最后一次澆筑是2014年12月31日,所欠款項在2015年3月31日前應支付完,利息從2015年4月1日起計算,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計算利息,如果法庭認為合同約定利息過高,可以按照年利率36%的標準計算利息。
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一、證據二均無異議。合同約定35萬余元的余款在混凝土澆筑后3個月內付完,3個月后才能計算利息。
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未提供證據。
本院對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作出如下認定:
證據一、證據二、是原件,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被告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
通過庭審,結合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對本案的事實查明如下:
2014年3月15日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甲方與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一份《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為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建設的鎮淮花園人行道工程提供預拌混凝土。合同第四條的付款期限:每月月底以簽字小票對賬,次月15號之前付商砼款70%,余款30%在混凝土澆筑結束后三個月內付清。合同第六條的保證及違約責任條款中約定:如任何一方無故違約,應罰違約金人民幣壹拾萬元罰給對方;如果甲方拖欠貨款,則按欠款數額每天千分之一的滯納金計算。
2014年12月31日混凝土澆筑結束。截止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應商砼共計1880立方,總價款616790元,被告已支付260000元,下欠商砼款356790元。
訴訟中,應原告提出保全申請,本院依法裁定對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的工程款500000元予以凍結。
本院認為:2014年3月15日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與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有效。雙方應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合同約定由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為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建設的鎮淮花園人行道工程提供預拌混凝土。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是在混凝土澆筑結束后三個月內付清余款。2014年12月31日混凝土澆筑結束。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即應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所欠的商砼款。而被告至今未付尚欠的商砼款356790元,顯屬無理,故對原告訴求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6790元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2015年4月1日前未付商砼款,被告應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約定的按欠款數額每天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明顯過高,本院依法酌定利率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支付原告馬鞍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5679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00元,減半收取3350元,保全費2320元,合計5670元,由被告馬鞍山市**建安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歐大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張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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