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與江西某某林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296)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杭蕭商初字第4017號
原告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譚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樹生,浙江善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某某林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訴被告江西某某林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王銀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樹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西某某林業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簽訂《產品銷售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購買水性附著底漆等產品,合同對產品的名稱、型號、單價、交貨方式、付款方式、協議管轄等作了相應約定。2013年6月15日,雙方經對賬確認,截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欠原告貨款695838.03元。該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695838.03元,并按照約定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貨款結清之日止的債務利息。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請為要求被告支付價款695838.03元。
被告江西某某林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法庭調查,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主張的事實一致,有原告提供的產品銷售合同、對賬函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審陳述在案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為買受人,未按約履行付款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價款695838.03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沒有到庭,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江西某某林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價款695838.03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58元,減半收取5379元,由江西某某林業有限公司負擔。此款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預交,杭州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江西某某林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020244*****802968)
代理審判員 王銀燕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 記 員 夏興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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