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許某某與鄭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453)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下民初字第1347號
原告:許某某,無業。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周樹生,浙江善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某某,個體工商戶。
原告許某某訴被告鄭某某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章幼戎獨任審判,并于2014年9月1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樹生、被告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某訴稱:被告乘原告在服刑期間,使用非法手段,將原告所有的浙a×××××號小型汽車于2013年12月25日變更登記在其名下,占為己有,變更登記后的號牌為浙a×××××。原告沒有將其所有的小型轎車(浙a×××××)賣給被告的行為,更沒有將其小型轎車贈與給被告的行為。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請判令被告:1、立即將登記在其名下的浙a×××××號小型汽車變更登記在原告名下,同時將浙a×××××號小型汽車交付原告;2、向原告支付車輛占用費、損耗費2萬元。
被告鄭某某辯稱: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朋友的介紹下向被告提出要以其身份證、訴爭車輛的行駛證、登記證書、原始發票、契稅作為質押,向被告借款22000元,被告同意并要求原告一個月內歸還借款。但之后原告因刑事案件被關押,而原告的朋友張某龍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又將訴爭車輛抵押給他了,借款25000元。2013年張某龍聯系被告稱車輛需要進行年檢,想向被告要車輛行駛證,原告沒有同意,后來張某龍又向被告提出將車輛交給被告,被告向張某龍支付25000元的方案。被告同意后向張某龍支付了19000元,還打了張6000元的借據,才在張某龍處拿到車輛,之后被告又花錢維修,又支付了罰款才將車輛過戶在自己名下。原告出獄后,找被告提出支付2萬元取回車輛,被告沒有同意,因為覺得自己在該車輛上花費的錢已經超過4萬元。現在原告訴訟要求歸還車輛,也應先將借款及被告花費在車輛上的錢還給被告。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許某某向本院提交下述證據:
1.查詢單,欲證明被告將原告所有的浙a×××××號牌小汽車通過非法手段變更登記在其名下,占為己有。
2.釋放證明書,欲證明被告趁原告服刑期間,通過非法方式將原告所有的小汽車變更登記在其名下,據為己有。
對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鄭某某均無異議,故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為證明其主張,被告鄭某某向本院提交下述證據:
1.證人證言,欲證明原告向案外人以車輛抵押借款。
2.維修清單,欲證明被告支付了維修費2730元。
3.《處罰決定書》,欲證明被告為原告支付了違章的罰單一共350元。
對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許某某對證據1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屬于于證人證言,證人要出庭作證的。本院認為該證明為“張某龍”所寫,在其本人未到庭的情況下該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對其證據效力無法認定。對證據2合法性有異議,認為清單要有發票相互佐證,即使真有修理費用也與原告無關。本院認為該清單對欲證事實缺乏充分的證明力,對其證據效力不予認定。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以及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原告沒有委托被告代繳這些罰款,被告交納罰款的原因是為其使用方便。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爭議事實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據效力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原牌照號為浙a×××××號牌的小型汽車原登記在原告許某某名下,2013年12月23日案外人黃某華繳納了該車輛在2013年4月到6月期間的違章罰單350元,現處罰單據均由被告鄭某某持有。2013年12月25日被告鄭某某持相關證件,至交通管理部門將上述車輛變更登記在自己名下,登記車牌號為浙a×××××。現原告提出在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4日期間,其因被判有期徒刑而入獄服刑,被告在其服刑期間利用非法手段將訴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訴請要求判令被告返還。
本院認為:訴爭車輛由原告名下變更登記在被告名下的事實清楚,被告對訴爭車輛目前由其使用的事實亦無異議。被告認為原告系將訴爭車輛及其權利證書抵押或質押給他的意見,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即使主張的該事實確實存在,根據擔保法的相關規定,被告亦無權利直接將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對原告請求恢復對訴爭車輛權利登記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對被告提出的持有原告身份證、以及訴爭車輛的行駛證、登記證書、原始發票、契稅等全套資料才得以辦理車輛過戶的事實原告并無異議,但對被告是如何取得上述資料的原告并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釋,如被告確系非法手段取得上述資料的,涉嫌刑事犯罪,原告可以向公安部門報案,在該事實尚未確定的情況下對于原告返還車輛及支付使用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車牌號為浙a×××××的小型車輛變更登記為原告許某某名下;
二、駁回原告許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1050元,減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許某某承擔125元,由被告鄭某某承擔4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5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判員 章幼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代書記員 周伴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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