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陳某保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879)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杭淳商初字第168號
原告: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甘志偉,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馬超群,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陳某保證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方敏俊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馬超群、被告陳某出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被告與陳某順系父子關系。2013年7月,陳某順以轉讓某某淳菜魚府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現金交付150000元,另100000元是第三方對陳某順的債權轉讓給原告。陳某順共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條,此后,陳某順歸還了20000元。2013年11月7日,陳某順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條,約定于2014年3月底還清所有借款。在原告的催討下,2013年12月5日,陳某順歸還了35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陳某在借條上簽字確認對剩余1950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于2014年12月23日還清。借款到期后,陳某順至今未還款,被告也未承擔保證責任。為此,原告訴請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借款195000元。
被告未提交證據,答辯稱,本案不是借款,是陳某順向原告承租某某淳菜魚府拖欠的租金。在原告的脅迫下,被告為了兒子陳某順的人身安全同意簽字擔保的。陳某順現在服刑,被告不清楚欠款的具體過程和真實情況,故被告不會承擔本案的欠款。
原告的證據及擬證明的事實:
1、借條1份(原件),擬證明被告陳某為陳某順的借款提供保證擔保的事實。
2、陳某順和某某淳菜魚府原來五個股東簽訂的轉讓協議1份(原件),其中某某淳菜魚府三個股東簽字,擬證明陳某順受讓某某淳菜魚府的相關事實。
被告對原告的證據1-借條沒有意見,借條上圓珠筆書寫的字是被告寫的。對原告的證據2,被告表示不清楚。
經本院審核認為,原告的證據1-借條,記載陳某順欠原告鄭某某人民幣230000元定于2014年3月底付清,陳某順以欠款人身份在借條上署名;2014年1月22日被告在借條在書寫:擔保.壹拾玖萬伍仟元正.歸還在2014年12月23日,從被告書寫的內容看,其愿為陳某順的借款195000元向原告提供擔保。故原告的證據1符合法定要件,為有效證據,予以采信。原告的證據2-轉讓協議,甲方為鄭某俊、唐某英、潘某琳,與本案缺乏關聯性。故原告的證據2,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并結合雙方舉證責任,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1月7日,陳某順向原告鄭某某出具一份借條,承諾欠原告人民幣230000元,定于2014年3月底付清。2013年12月5日,陳某順還款35000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陳某(陳某順的父親)在借條上書寫擔保.壹拾玖萬伍仟元正.歸還在2014年12月23日,并簽名。此后,陳某順未還款,尚欠原告借款19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陳某在其子陳某順向原告鄭某某出具的借條上書寫:擔保.壹拾玖萬伍仟元正.歸還在2014年12月23日,并簽名,其為陳某順之債務向原告提供保證擔保之意思表示明確。關于被告在借條上書寫“歸還在2014年12月23日”的性質,原告認為是被告保證在2014年12月23日還清借款;被告則認為是其同意在2014年12月23日歸還借款。雙方均認為該日期是被告承諾的還款期限。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只有在主債權債務人之間才發生履行期限的變更,而本案被告是保證擔保人,無權對主債權債務的履行期限作出變更。本案借條約定債務的履行期限至2014年3月底,被告作為保證擔保人無權與債權人對履行期限作出延長至2014年12月23日的約定。所以“歸還在2014年12月23日”不是被告承諾的還款期限,應視為本案保證合同所附的生效期限。其意為如果屆至2014年12月23日陳某順仍未履行本案債務,保證合同始生效。現約定的期限屆至,債務未履行,故本案保證合同因所附期限屆至而生效。本案的保證方式和保證期間未約定,依法推定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保證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個月。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主張其受原告脅迫而提供保證擔保的抗辯,因缺乏證據證明。故對被告的抗辯本院不予采納。現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鄭某某借款1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0元,減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陳某負擔。
原告鄭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陳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各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200元(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賬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方敏俊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邵教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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