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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淳威民初字第118號
原告:王某寶。
委托代理人:方衛平,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被告: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住所地:淳安縣千島湖鎮某某路99號。
負責人:項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系該公司職員。
原告王某寶訴被告徐某、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財保淳安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田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寶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衛平、被告徐某、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寶起訴稱:2014年1月4日,原告王某寶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車從威坪鎮駛往橫雙方向,13時20分許,經過威前線1Km路段時,因占道行駛與對向被告徐某駕駛的浙A×××××號輕型自卸貨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王某寶摔倒受傷,原告王某寶駕駛車輛受損,浙A×××××號車左側車頭部位受損的交通事故。事發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肺挫裂傷;2、右側鎖骨骨折,右脛骨平臺、腓骨小頭、髕骨骨折、下頜骨體部骨折、右側顳下頜關節半脫位,右側外耳道前壁骨折,原告經治療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三個月后由于原告感覺左膝部僵硬,活動受限,不能自由彎曲,2014年4月10日再次到淳安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4月15日出院回家休養。原告出院后多次赴醫院復查,至2014年10月,原告已經支付醫藥費83834.41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醫藥費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就該次道路交通事故向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申請傷殘程度等級鑒定,該所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寶2014年1月4日發生的交通事故致下頜骨體部骨折伴右側顳下頜關節半脫位、右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平臺、腓骨小頭、髕骨骨折等損傷,經治療后,遺存輕度張口受限,右膝關節功能障礙致左下肢喪失功能達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兩項X(拾)級傷殘。本次事故經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50*****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某寶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另查,被告徐某駕駛的浙A×××××號輕型自卸貨車已在聯合財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且在保險期內。原告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原告的損失應由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由雙方根據過錯承擔責任。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起訴要求:1、被告徐某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傷殘賠償金等(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損失合計152602.4元;2、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法庭辯論終結前,原告變更護理、誤工、營養費的期限及標準為:護理費60天×122元=7320元、誤工費180天×122元=21960元、營養費60天×30元=18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證明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保險情況。
2、行駛證、保險單復印件各一份,擬證明被告徐某的車輛參加強制保險的事實。
3、門診病歷原件一份、住院病案原件一組,擬證明原告的傷情及治療經過。
4、醫療費收據原件十份,證明原告花費的醫療費情況。
5、醫療費用清單原件一組,擬證明原告治療費用的詳情。
6、交通費發票原件一組,擬證明原告為治療傷情的交通費支出情況。
7、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誤工情況。
8、鑒定費發票、收據原件各一份,擬證明原告的鑒定支出情況。
9、修理費發票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電動車修理費用情況。
10、合同原件二份、村委會證明原件二份,擬證明原告一直在外務工的事實。
被告徐某答辯稱:對于本案的經過以及原告計算賠償的方式等無異議。被告已經墊付醫療費13000元,其中3000元是沒有開具發票的。對于這次事故,被告是負次要責任,原告負主要責任,對于交強險不足部分,被告認為只承擔30%的責任。
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答辯稱:醫療費被告公司已經墊付了10000元。被告公司認為誤工期限和護理期限應根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的天數計算,護理期限60天,誤工期限180天,計算標準為95元每天。被告公司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無異議,但是應該按照農村標準來評定,對于原告的精神撫慰金不予認可。原告的傷殘鑒定費不應由被告公司承擔,對于交通費和電動車修理費均無異議。
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付款憑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被告公司已墊付了10000元醫療費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徐某均無異議。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對證據10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與評定標準無關聯,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對于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提供的證據,原告王某寶、被告徐某均無異議。
綜上,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0綜合全案酌情予以認定,對其他證據均予以認定。對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4年1月4日,原告王某寶駕駛無號牌二輪電動車從威坪鎮駛往橫雙方向,13時20分許,經過威前線1Km路段時,因占道行駛與對向被告徐某駕駛的浙A×××××號輕型自卸貨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原告王某寶摔倒受傷,原告王某寶駕駛車輛受損,浙A×××××號車左側車頭部位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第150*****4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徐某負本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王某寶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發后,原告即被送往淳安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肋骨骨折,雙側氣胸,肺挫裂傷;2、右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平臺、腓骨小頭、髕骨骨折、下頜骨體部骨折、右側顳下頜關節半脫位,右側外耳前壁骨折。原告經治療于2014年1月28日出院。后由于原告感覺左膝部僵硬,活動受限,不能自由彎曲,2014年4月10日再次到淳安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14年4月15日出院回家休養。2014年9月10日,原告就該次道路交通事故向浙江法會司法鑒定所申請傷殘程度等級鑒定,該所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寶2014年1月4日發生的交通事故致下頜骨體部骨折伴右側顳下頜關節半脫位、右側鎖骨骨折、左脛骨平臺、腓骨小頭、髕骨骨折等損傷,經治療后,遺存輕度張口受限,左膝關節功能障礙致左下肢喪失功能達10%以上,構成道路交通事故兩項X(拾)級傷殘。同時對原告王某寶的誤工期限評定為180天;護理期限評定為60天;營養期限評定為60天。
另查,被告徐某駕駛的浙A×××××號輕型自卸貨車已在聯合財保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發后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向原告王某寶支付醫療費10000元。被告徐某向原告王某寶支付醫療費13000元,其中3000元沒有開具發票,原告在訴訟請求中亦未將該3000元計算在內。在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王某寶與被告徐某協商,對于該3000元款項以及超過交強險部分由原告承擔55%的責任,被告徐某承擔45%的責任。
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
(1)、醫療費,支持83835.21元。
(2)、誤工費,經雙方協商確認誤工天數定為180天,參照2013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513元的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支持21951元(121.95元/天×180天)。
(3)、護理費,經雙方協商確認護理天數定為60天,參照2013年浙江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513元的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支持7317元(121.95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現杭州地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支持1200元(50元/天×24天)。
(5)、營養費,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
(6)、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系農業戶口,但事發前一直從事建筑行業,其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業,故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支持90842.4元(37851元/年×20年×12%)。
(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方式、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2700元。
(8)、鑒定費,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實際支出,支持2400元。
(9)電動車修理費,支持1300元。
(10)、交通費,支持192元。
綜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物質損失為210837.6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27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王某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故對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依法應當由原、被告雙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超過交強險部分,根據原、被告雙方的過錯責任及原告王某寶、被告徐某的協商,本院酌定原告王某寶、被告徐某分別承擔55%、45%的責任。
因涉案車輛已在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依法享有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先予賠償的請求權。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辯稱對原告王某寶的傷殘等級無異議,但應按照農村標準來評定,本院認為原告的戶籍雖在農村,但原告一直從事農村房屋承包工程并提供相應證據,其主要收入來源于非農業,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對原告主張其收入來源于承包農村建房工程的事實并未提供足以反駁的證據,且被告徐某自認原告王某寶一直在外承包農村建房工程。據此,被告中國財保淳安公司的上述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準許,據此,被告聯合財保淳安公司的上述及其他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原告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原告的合理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86835.21元,已超過交強險醫療限額,由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0000元(已賠付)。超出部分76835.21元由原告王某寶、被告徐某按55%、45%的責任比例分擔,即原告王某寶承擔42259.37元,被告徐某賠償34575.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仍需賠償24575.84元。關于庭審中被告徐某提出的替原告王某寶墊付的未開具發票的醫療費3000元,亦由原告王某寶自負55%,即原告王某寶需返還被告徐某1650元。綜上就上述賠償項目被告徐某應賠償22925.84元。
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合計123002.4元,超過交強險殘疾賠償限額,由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10000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2700元)。超出部分13002.4元由原告王某寶、被告徐某按55%、45%的責任比例分擔,即原告王某寶承擔7151.32元,被告徐某賠償5851.08元。
鑒定費2400元、電動車修理費1300元合計3700元,由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2000元,原告主張鑒定費2400元在交強險內優先賠償并無不當,由聯合財保淳安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2000元鑒定費及修理費。超出部分1700元由原告王某寶、被告徐某按55%、45%的責任比例分擔,即原告王某寶承擔935元,被告徐某賠償765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華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寶各項損失共計112000元。
二、被告徐某賠償原告王某寶各項損失共計29541.92元。
三、駁回原告王某寶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10元,減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王某寶負擔883元,被告徐某負擔722元。原告王某寶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722元(本院開戶銀行:工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賬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321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繳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審判員 田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書記員 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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