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江某生與劉某伏、方某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519)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杭淳民初字第402號
原告:江某生。
委托代理人:甘志偉,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方衛平,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劉某伏。
被告:方某苗。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某某路27號。
代表人:徐某,系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系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職工。
原告江某生訴被告劉某伏、方某苗、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杭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李霞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開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志偉、被告劉某伏、方某苗、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經當事人申請,給予庭外和解期限一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3年12月9日早上,劉某伏駕駛浙a×××××小型普通客車預從淳安縣臨岐鎮杜豐村家中駛往臨岐鎮中心小學,7時10分許,劉某伏駕車從家中院里右轉駛上昌文線時,與由原告駕駛的浙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淳安縣第一人民醫院搶救并住院治療,被診斷為:右側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半脫位,右側第三肋骨骨折,臂叢神經損傷。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并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4年3-6月先后到浙江省人民醫院就右臂叢神經損傷進行肌電圖檢查,診斷印象:右全臂叢神經損害(不全性、感覺、運動纖維均有累及,上下相對輕)。原告已為此花費了醫療費102223.60元。2014年7月15日,杭州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杭中正司鑒(2014)臨鑒字第160號、杭州中正司法鑒定所出具杭中正司鑒(2014)臨鑒字第160號-a號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傷,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右側肱骨頭關節置換術后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捌級傷殘、誤工期限評定為損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止,護理期限評定為18周,營養期限評定為18周。迄今為止,被告劉某伏、方某苗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預付了醫療費10000元,其余損失各被告均未予賠償。本案事故經淳安縣交通警察大隊淳公交認字(2013)第00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劉某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另查,被告劉某伏駕駛的浙a×××××小型普通客車系被告方某苗所有,已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原告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先由人保杭州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劉某伏、方某苗予以賠償。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要求:1、被告劉某伏、方某苗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損失費等共計376356.6元[醫療費(含用血互助金)102223.60元、護理費15372元即18周×7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200元即164天×50元/天、營養費6300元即18周×7天×50元/天、誤工費26230元即215天×122元/天、鑒定費2500元、殘疾賠償金227106元即37851元/年×20年×30%、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交通費2315元、車輛損失費(含修理、施救、停車、車輛檢驗、運輸等費用)1110元,合計406356.6元,扣除已支付300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根據交強險責任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條款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劉某伏、方某苗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原件),證明事故責任經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2、保險單、行駛證、駕駛證各1份(均系復印件),證明車輛保險及行駛資格等事實;
3、門診病歷2份(原件)、住院病案3份(復印件,加蓋公章)、出院記錄3份(原件),證明病情及治療情況;
4、醫療費發票及費用清單16份(原件),證明花費醫療費用情況;
5、交通費票據67張(原件),證明交通費開支情況;
6、鑒定費票據2份(原件),證明鑒定費支付情況;
7、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原件),證明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期限的事實;
8、證明3份(原件)、工傷賠償協議書1份(復印件)、工資明細表11份(復印件,加蓋公章),證明原告職業情況;
9、修理、施救、停車、車輛檢驗、運輸等票據5份(原件)及檢驗報告1份(復印件),證明車輛損失費。
被告劉某伏答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實際車主是被告,被告只是借老丈人方某苗的身份證去買了車。被告一共支付原告22000元。具體訴請部分意見跟人保杭州公司一致。
被告劉某伏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預繳款收據1份(原件)、收條2份(原件),證明被告一共支付原告22000元。
被告方某苗答辯稱:涉案車輛車主不是被告,這個事情被告不清楚,也與被告沒有關系,被告只是借了身份證給女婿劉某伏去買車而已。被告沒有支付過費用,具體訴請部分意見跟人保杭州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辯稱:對事實與理由部分,事發的時候,劉某伏駕駛的車已經右轉彎停在那里了,本案原告對本次事故的發生也是有責任的,交警認定被告劉某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有異議。涉案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20萬及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為2013年7月8日到2014年7月7日。對具體訴訟請求,醫療費總金額認可,應扣除自理費用共11644.86元,認可90578.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醫療搶救費用10000元。誤工費,期限算到鑒定機構受理日止,認可187天,標準認可100元/天;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認可期限為12周,標準認可7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期限認可164天,標準認可30元/天;殘疾賠償金,對傷殘等級予以認可,原告戶籍屬于農民,原告提供在企業打工的證明以及提供的工資單,可以看出原告在企業打工是斷續的且提供的工資單也不足一年,應該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2000元;營養費,原告在住院期間已經有營養方面的治療,綜合原告傷情及治療過程情況,期限認可8周,標準認可20元/天;鑒定費,不予承擔,應該由侵權人承擔;交通費,根據原告在淳安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與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據來看,時間對應不起來,不予認可,具體交通費金額由法院酌情認定;車損,修理費260元、施救費300元,予以認可560元,對停車費、車輛檢驗費、運輸費,不予認可。
被告方某苗、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對證據2、3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1的真實性、關聯性沒有異議,對其客觀性有異議,與被告劉某伏所說有出入;對證據4醫療費發票中的用血互助金發票不予認可,不在賠償范圍內,其他沒有異議;對證據5交通費發票的關聯性有異議,法院應該考慮救護車的費用車主已經付掉了的事實,具體金額由法院酌情認可;對證據6的三性均無異議,但不屬于保險公司賠償范圍;對證據7中對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鑒定的意見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鑒定內容認為不合理,對傷殘鑒定的意見書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8中的證明三性均有異議不予認可;對有簽名的工資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沒有簽名的工資單的三性均有異議;對工傷賠償協議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9中的修理費260元、施救費300元予以認可,對運輸費不予認可,不屬于賠償范圍,對停車費、車輛檢驗費的票據是不合法的不予認可。被告劉某伏、方某苗的質證意見與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的意見一致。對被告劉某伏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方某苗、人保杭州公司對三性均無異議。
本院審查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3,符合證據法定要件,且三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1,符合證據法定要件,且三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4,本院認為用血互助金亦系原告因療傷支出的合理費用,予以確認,其他票據,符合證據法定要件且三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5,交通費確系原告因療傷實際支出,酌情支持800元;證據6,三被告對三性均無異議,鑒定費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支出,予以確認;證據7-傷殘鑒定意見書,三被告對三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7-誤工、護理、營養期限鑒定意見書,三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鑒定內容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說明,本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證據8-工傷賠償協議,三被告對三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8-工資單,有原告本人簽名的,三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該部分工資單予以確認,未有原告簽名的,即2013年8-12月的工資單,與原告本人簽名的杭州森華竹木業有限公司制作的2013年度未結工資單相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證據8-證明,與工傷賠償協議、工資單相印證,予以確認;從杭州森華竹木業有限公司制作的2013年度未結工資單可知,原告自2013年8月起日工資每天補了10元,即日工資為120元/天。證據9-260元修理費票據、300元施救費票據,三被告均無異議,予以確認;證據9-停車費票據、事故車檢費票據,形式真實,與本案有關聯,予以確認;證據9-淳安縣國家稅務局代開的運輸票據,結合車輛修理時間,該票據應為事后補具,本院無法確認該票據的真實性與關聯性,對該票據不予確認。被告劉某伏提交的證據,原告及被告方某苗、人保杭州公司對三性均無異議,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3年12月9日早上,劉某伏駕駛浙a×××××小型普通客車預從淳安縣臨岐鎮杜豐村家中駛往臨岐鎮中心小學,7時10分許,劉某伏駕車從家中院里右轉駛上昌文線時,與由原告駕駛的浙a×××××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刮擦,造成原告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淳安縣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半脫位,右側第三肋骨骨折,臂叢神經損傷,多處軟組織挫擦傷。住院期間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23日,住院165天。2013年12月24日,淳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就本次事故作出淳公交認字(2013)第0012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某伏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傷情經杭州中正司法鑒定所鑒定,右側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后右側肱骨頭關節置換術后評定為道路交通事故捌級傷殘,同時評定誤工期限為損傷之日起至定殘日前一天止,護理期限為18周,營養期限為18周。
另查明,涉案浙a×××××號車輛登記所有人為方某苗,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20萬的商業險(包括不計免賠險)。事發后,劉某伏支付原告22000元。事發前,原告一直在杭州森華竹木業有限公司從事木工,至2014年6月30日解除勞動關系,事發時日工資為120元/天。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權益的,應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劉某伏駕駛機動車未盡充分的注意義務,致事故發生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由此造成的原告合理損失,應由劉某伏承擔賠償責任,方某苗作為涉案浙a×××××號車輛的登記所有人,應與劉某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方某苗辯稱實際車主系劉某伏,但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不予采信。鑒于涉案浙a×××××號車輛已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交強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依法享有請求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直接賠付的請求權。此外,因涉案浙a×××××號車輛同時在人保杭州公司投保了責任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包括不計免賠險),故對超過交強險部分,就被告劉某伏賠付部分,應按商業三者險的合同約定確定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劉某伏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的合理損失:
(1)、醫療費,原告計算并無不當,支持102223.60元,其中非醫保用藥11644.86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現杭州地區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原告計算并無不當,支持8200元(164天×50元/天)。
(3)、營養費,根據原告傷情及參照鑒定機構意見,支持3780元(18周×7天/周×30元/天)。
(4)、誤工費,事發時原告系杭州森華竹木業有限公司員工,并非無固定收入人員,根據原告的實際收入認可120元/天,支持25800元(215天×120元/天)。
(5)、護理費,參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會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44513元標準及鑒定機構意見,支持15372元(18周×7天/周×122元/天)。
(6)、殘疾賠償金,原告雖系農業戶籍,但長期從事非農生產,適用城鎮標準并無不當,參照鑒定機構意見,本院認為原告計算并無不當,支持227106元(37851元/年×20年×30%)。
(7)、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方式、侵權行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支持15000元。
(8)、交通費,支持800元。
(9)、鑒定費,確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實際支出,支持2500元。
(10)、財產損失,支持810元。
綜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為401591.60元。
原告的合理損失,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內賠償原告322000元,扣除已墊付10000元,還需賠償312000元,剩余79591.60元由劉某伏賠償,扣除劉某伏已支付的22000元,還需賠償57591.60元,方某苗與劉某伏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賠償原告江某生312000元;
二、被告劉某伏賠償原告江某生57591.60元,方某苗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江某生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46元,減半收取3473元,由江某生負擔63元,劉某伏負擔3410元,方某苗與劉某伏承擔連帶責任。江某生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劉某伏、方某苗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本院開戶銀行:工行淳安支行;戶名:淳安縣人民法院執行款專戶;帳號:12×××48)。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6946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李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徐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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