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鮑某某、郎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2047)
浙江省淳安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浙0127刑初228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某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鮑某某,個體經營戶。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淳安縣看守所。
辯護人章獻彪,浙江澤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郎某甲,個體經營戶。2015年6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變更為取保候審,現在家候審。
辯護人方衛平,浙江信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以淳檢公訴刑訴〔2016〕2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依法轉為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秦某某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及其親屬委托的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某某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鮑某某在杭州打工期間獲知通過淘寶網店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名牌鞋子可以賺錢,便在淘寶網注冊開店,銷售假冒耐克、阿迪達斯、彪馬、新某某等品牌注冊商標的運動鞋。2014年年初,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商量回老家淳安縣某某湖鎮開實體店銷售假冒耐克、彪馬、新某某(NB)等品牌的運動鞋,并同時在淘寶網上銷售。2014年春節后,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共同出資在淳安縣某某湖鎮某某南路5號租賃店面,取店名為“某某區潮流公社”。二被告人利用淘寶網購進假冒耐克、阿迪達斯、彪馬、新某某等品牌注冊商標的運動鞋,放置于淳安縣某某湖鎮某某南路5號的“某某區潮流公社”店面銷售,同時在淘寶網上經營銷售。后因實體店銷量不大,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專注在淘寶網上銷售,各自負責經營自己的淘寶網店。被告人鮑某某利用其注冊的7家淘寶網店,銷售假冒耐克、阿迪達斯、彪馬、新某某(NB)等品牌注冊商標的運動鞋,銷售金額69萬余元。被告人郎某甲利用其注冊的3家淘寶網店,銷售假冒耐克、彪馬、新某某(NB)等品牌注冊商標的運動鞋,銷售金額26萬余元。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共同使用的房屋內扣押假冒品牌鞋共291雙,貨值129180元;從被告人郎某甲處扣押假冒品牌鞋44雙,貨值18244元。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出示了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郎某乙、姚某、鮑某、張某、孫某、曹某甲、方某、蔡某、白某、劉某、鄭某、王某等人的證言,快遞單、支付寶交易明細、淘寶店鋪信息,耐克中國公司、彪馬中國公司、阿迪達斯中國公司、新平衡運動鞋公司的鑒定意見、價格證明,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認為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被告人鮑某某的辯護人提出,本案淘寶網上被告人鮑某某銷售數量及金額只能作為參考,電子證據不能精準反映被告人的銷售數量和銷售產品的真偽,建議法庭在起訴指控被告人鮑某某銷售金額大約69萬元的基礎上,對被告人鮑某某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某如實供述公安機關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實,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鮑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郎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出違法所得,建議法庭對被告人郎某甲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被告人鮑某某在杭州打工期間獲知通過淘寶網店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名牌鞋子可以賺錢,即在淘寶網注冊開店,并在淘寶網店上銷售假冒耐克、阿迪達斯、彪馬、新某某等品牌注冊商標的運動鞋。2014年年初,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商量回老家淳安縣某某湖鎮開實體店銷售假冒耐克、彪馬、新某某(NB)等品牌的運動鞋,并同時在淘寶網上銷售。2014年春節后,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共同出資在淳安縣某某湖鎮某某南路5號租賃店面,取店名為“某某區潮流公社”。二被告人利用淘寶網尋找便宜貨源,先后聯系福建、山東等地的供貨商,并共同出資,從福建、山東等地的供貨商處批發假冒耐克、阿迪達斯、彪馬、新某某等品牌注冊商標的運動鞋,放置于淳安縣某某湖鎮某某南路5號的“某某區潮流公社”店面銷售,同時在淘寶網上經營銷售。因實體店銷量不大,二被告人專注在淘寶網上銷售,各自負責經營自己的淘寶網店,盈虧自負。現查明:
1、被告人鮑某某先后利用其本人、其父親鮑某、母親孫某及親戚、朋友等人的身份在淘寶網注冊“有某某沒難度”、“新某某精工版”、“賣某某”、“我也是某某請來的逗比耶”、“你也是某某請來的逗比嗎”等7家淘寶網店,用于經營銷售假冒耐克、阿迪達斯、彪馬、新某某(NB)等品牌注冊商標的運動鞋。被告人鮑某某銷售金額共計69萬余元,非法獲利20余萬元。
2、被告人郎某甲先后利用其父親郎某乙、母親曹某乙和朋友周某的身份在淘寶網注冊“某某型社”、“某某工廠尾單”等3家淘寶網店,用于經營銷售假冒耐克、彪馬、新某某(NB)等品牌注冊商標的運動鞋。被告人郎某甲銷售金額共計26萬余元,非法獲利10余萬元。
案發后,二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共同使用的某某湖鎮某某花園16幢1單元502室扣押假冒阿迪達斯運動鞋24雙、耐克運動鞋123雙、新某某運動鞋71雙、彪馬運動鞋73雙,貨值129180元;從被告人郎某甲處扣押假冒新某某鞋子40雙、耐克鞋子4雙,貨值18244元。另被告人鮑某某向公安機關交納保證金30000元,公安機關凍結被告人鮑某某銀行存款38000余元,扣押郎某甲人民幣5萬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鮑某某請求將保證金30000元及凍結款項抵交違法所得。被告人郎某甲向本院退出贓款10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證言
證人鮑某(鮑某某之父)、孫某(鮑某某之母)、曹某甲(鮑某某叔叔)、方某(鮑某某表哥)、張某(鮑某某嬸嬸)的證言,證實鮑某某利用以上證人的身份在淘寶網上注冊網店的事實。
證人姚某(鮑某某女友)的證言,證實其也知道鮑某某利用淘寶網店銷售假冒品牌鞋的情況。
證人郎某乙(郎某甲之父)、曹某乙(郎某甲之母)、周某(郎某甲同學)的證言,證實郎某甲利用以上證人的身份在淘寶網上注冊網店的事實。
證人朱某、區某鳴、劉某、徐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其在淘寶網上購買的涉案品牌鞋非正品,質量差的情況。
2、支付寶注冊信息、交易記錄、交易情況匯總表、快遞單回執、銀行賬戶明細、銀行查詢資料,證實二被告人銷售假冒品牌鞋的方式、手段、銷售金額及贓款收取方式。
3、勘查工作記錄,證實偵查機關對二被告人網上交易所使用電腦的勘查及電子證據固定情況。
4、搜查筆錄及照片、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及扣押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對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的住處進行搜查的情況,在搜查中,依法扣押了與本案相關的物品電腦、手機、銀行卡等。
5、耐克中國公司、彪馬中國公司、阿迪達斯中國公司、新平衡運動鞋公司的價格證明、鑒定證明,淳安縣公安局鑒定聘請書、淳安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結論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實涉案鞋子均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及耐克、彪馬、阿迪達斯、新某某品牌鞋子的價格。
6、杭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通知,證實本案的案發和來源情況。
7、協查情況表、情況說明及協查筆錄,證實外地公安機關對涉案受害人(××)的協查情況。
8、抓獲經過,證實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9、戶籍證明,證實二被告人的主體身份情況。
10、凍結存款通知書回執,證實公安機關依法凍結被告人鮑某某銀行存款38000余元的事實。
11、案款票據,證實被告人郎某甲的退贓情況。
二被告人對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供認不諱,其供述與上述證據互相印證。以上證據經當庭查證屬實,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并與指控的事實相互關聯,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被告人鮑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起訴指控被告人鮑某某已銷售金額69萬余元不確切之意見,審理認為,起訴指控被告人鮑某某已銷售金額69萬余元,該事實有支付寶注冊信息、淘寶網交易記錄、銀行賬戶明細及被告人鮑某某在偵查階段逐項核對并簽字確認的交易情況匯總表等證據予以證明,被告人鮑某某在本案審理中對該交易金額亦供認不諱,確認指控的銷售金額69萬余元為扣除刷單等項目后的真實交易金額,故對被告人鮑某某的辯護人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公訴機關該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人鮑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鮑某某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之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鮑某某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但被告人鮑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金額達69萬余元,數額巨大,且未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法不宜適用緩刑,對被告人鮑某某的辯護人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郎某甲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之意見,審理認為,被告人郎某甲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雖數額巨大,但鑒于其案發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退出違法所得,有悔罪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對被告人郎某甲的辯護人以上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部分犯罪系未遂,對二被告人犯罪未遂部分,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均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鮑某某有退贓意愿,被告人郎某甲積極退贓,酌情從輕處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據此提出對相關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鮑某某、郎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某某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某某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某某條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鮑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二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郎某甲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以上罰金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被告人鮑某某退出違法所得二十萬元,連同被告人郎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十萬元一并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四、淳安縣公安局扣押二被告人的假冒品牌鞋全部予以沒收;其余扣押物品電腦、手機、銀行卡等由淳安縣公安局負責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席維花
人民陪審員 鄭名金
人民陪審員 胡水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代書 記員 吳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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