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7-02-21閱讀量:(1494)
安徽省當涂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當民一初字第00507號
原告:趙某喜。
委托代理人:徐曉梅,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孔某勝。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負責人:婁某民,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銀(南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喜與被告孔某勝、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夏蘭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趙某喜的委托代理人徐曉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孔某勝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趙某喜訴稱:2014年5月22日16時,孔某勝駕駛蘇A2***號輕型封閉貨車沿湖陽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徐村路段處,將路邊的趙某喜碰倒,致其受傷。其在南京市高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3天,傷情主要為: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側9-11肋骨骨折等。其經安徽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1、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裸關節功能障礙屬傷殘十級,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屬傷殘十級;2、后期醫療費6000元;3、休息期以傷后240天為宜,營養期以傷后90天為宜,護理期限以傷后120天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療期間。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孔某勝負事故全部責任,其無責任。事發后,孔某勝墊付其住院期間的醫藥費。其從事服裝加工、漁具編制等工作多年,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98022.3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附賠償清單:醫療費998.28元、后期治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元、營養費2700元、護理費12192元、誤工費27000元、殘疾賠償金38252.06元、鑒定費19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交通費600元、輪椅520元,共計98022.34元。
孔某勝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事故責任劃分均無異議。事故發生后,其墊付醫療費35957.68元,護理費4500元、伙食費408元,給付趙某喜現金1000元。其墊付的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事故責任劃分均無異議。2、蘇A2***號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3、同意孔某勝的墊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18元/天,天數由法院核實;營養費認可15元/天,天數認可60天;護理費,住院期間按60元/天,出院期間按50元/天,天數認可60天;誤工費不予認可;殘疾賠償金標準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且對于右脛骨十級傷殘不予認可;鑒定費不予認可,精神撫慰金認可5000元;交通費認可200元;其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
為支持訴請,趙某喜向本院遞交下列證據:證據1、身份證,證明其身份情況;證據2、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經過、結果及責任的劃分;證據3、高淳縣人民醫院病歷1份、出院記錄1份,證明其治療情況;證據4、醫療費發票6張共計998.28元,證明其支付的醫療費998.28元,不包括孔某勝墊付的醫療費;證據5、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證明其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和三期評定;證據6、鑒定費發票1張,證明鑒定費用情況;證據7、輪椅發票1張,證明輪椅費用情況;證據8、證明1份,證明其從事服裝制作、漁具編制等工作多年;證據9、保單、駕駛員駕駛證、行駛證各1份,證明事故車輛的基本信息及投保情況;
孔某勝對趙某喜遞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未發表質證意見。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對趙某喜遞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3、4的無異議,住院天數由法院核實;證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趙某喜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鑒定為十級傷殘有異議,鑒定時趙某喜的內固定在位,屬于治療未終結,故該傷殘等級的評定沒有依據,對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屬傷殘十級無異議,后期治療費尚未實際發生,且鑒定報告中既進行傷殘評定又對后期治療費進行評定,故其公司不予認可;“三期”過長,營養期和護理期其公司認可60天;證據6無異議,但鑒定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沒有醫囑載明趙某喜需要輪椅,故關聯性不予認可;證據8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單位出具的證明,應由經辦人和負責人的簽名,且趙某喜就誤工情況并未提交其他的相關證據;證據9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行駛證中記載的檢驗有效期是2013年的8月份,之后是否進行檢驗及檢驗是否合格,趙某喜未提交證據,故其公司在商業三者險有權拒絕賠償。
孔某勝向本院遞交下列證據:醫療費票據9張共計35957.68元,1000元的收條1張,證明其為趙某喜墊付36957.68元是有憑證的。
趙某喜對孔某勝遞交證據的質證意見:同意趙某喜的墊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處理。醫療費無異議,以發票為準;護理費,孔某勝確系墊付4500元護理費,是孔某勝直接支付護工的,醫院的護工費用較高,4500元護工費用偏高。且其家人全程參與護理,故其主張的護理費與孔某勝支付的護理費無關,但其沒有根據病情情況需要雙人護理的證據;其收到孔某勝支付的400元的伙食費;1000元的現金收條無異議。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對孔某勝遞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未發表質證意見。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遞交證據。
經庭審舉證、質證,結合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和抗辯,確認以下事實:2014年5月22日16時,孔某勝駕駛蘇A2***號輕型封閉貨車沿湖陽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中徐村路段處,將路邊的趙某喜碰倒,致趙某喜受傷。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孔某勝負事故全部責任,趙某喜無責任。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7月3日趙某喜在南京市高淳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右側9-11肋骨骨折等。2014年5月29日趙某喜行右脛骨下段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趙某喜醫療費共計36955.96元,其中35957.68元系孔某勝墊付。2015年4月1日趙某喜經安徽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1、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裸關節功能障礙屬傷殘十級,右根骨粉碎性骨折致足弓結構破壞1/3以上屬傷殘十級;2、后期醫療費6000元;3、休息期以傷后240天為宜,營養期以傷后90天為宜,護理期限以傷后120天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療期間。蘇A2***號車輛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萬不計免賠商業三責險。
另查明趙某喜,1948年6月14日出生,系安徽省當涂縣湖陽鄉均慶村中徐自然村137號居民,為農業戶籍。事故發生之前,長期在當涂縣湖陽鄉均慶村家中從事服裝加工、漁具編制等工作。
再查明趙某喜在南京市高淳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孔某勝墊付護理費4500元。另孔某勝支付趙某喜400元伙食費、1000元現金。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應當得到賠償。當涂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孔某勝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趙某喜無責任。則趙某喜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損失應由孔某勝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鑒于蘇A2***號車輛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50萬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責險,則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應在強制險各項賠償限額內先行賠付,超過強制險賠償限額的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根據商業險合同約定依法承擔替代賠償責任。
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辯認為鑒定時趙某喜內固定在位,屬于治療未終結,故趙某喜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致裸關節功能障礙屬傷殘十級的評定沒有依據,且認為“三期”鑒定時間過長。該鑒定意見是經有法定資質的鑒定機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且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故本院對該司法鑒定意見依法予以認可。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辯認為后續治療費尚未發生,故趙某喜主張后續治療費依據不足。趙某喜已行右脛骨下段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后期行取內固定術醫療費必然發生,且后續治療費已經安徽公正司法鑒定所鑒定為6000元,故趙某喜為減少訴累,主張后續治療費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與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辯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通過庭審查明,趙某喜長期居住在當涂縣湖陽鄉均慶村家中從事服裝加工、漁具編制等工作,即趙某喜長期居住、生活在農村,另趙某喜系農業戶籍,故本院對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辯殘疾賠償金按農村標準計算的意見依法予以采信。同時根據查明的趙某喜職業情況,除從事農耕之外,長期從事服裝加工、漁具編制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趙某喜屬無固定收入者,可參照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計算誤工損失。趙某喜抗辯孔某勝墊付的護理費不包括在其訴請中,其家人一直參與護理,故孔某勝墊付的護理費與其主張的護理費無關,無重合的部分,另醫院護工費用較高,而其主張的護理費標準是101.6元/天,所以4500護理費中偏高部分系孔某勝多支付給護工的。本院查明孔某勝墊付護理費4500元為趙某喜住院期間產生,趙某喜未舉證在此期間其需雙人護理,故本院根據趙某喜的傷情,對趙某喜抗辯認為其主張的護理費與趙某喜的護理費無重合的部分不予采信。孔某勝未舉證證明4500元護理費的護理期間及標準,本院結合醫療行業護理情況,醫院護工費用一般在140元/天左右,故依法確定趙某喜住院期間32天(4500元÷140元/天)的護理費由孔某勝墊付,其余期間系趙某喜的護理費損失范圍,即護理費共計12192元(101.6元/天×120天),其中8940.8元【101.6元/天×(120天-32天)】系趙某喜的護理費損失范圍,其中3251.2元(101.6元/天×32天)系本院支持孔某勝墊付的護理費范圍。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辯認為未有醫囑載明趙某喜需輪椅,故對趙某喜主張的輪椅不予認可。趙某喜經診斷為右脛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骨折。故趙某喜主張輪椅費尚屬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抗辯鑒定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鑒定費是趙某喜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且該費用已實際支付,故本院對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該抗辯意見不予采信。趙某喜因事故導致傷殘,遭受了較大的精神傷害,故本院將趙某喜的精神撫慰金酌定為6600元。孔某勝因本起事故的預付的款項,趙某喜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為減少訴累,本院依法予以一并處理。
綜上,本院參照安徽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本案查明事實,對本起事故的損失確認如下:醫療費36955.96元、護理費12192元(101.6元/天×120天)、誤工費25056元(240天×104.4元/天)、營養費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60元(20元/天×43天)、殘疾賠償金15270.64元(9916元/年×14年×11%)、精神損害撫慰金660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鑒定費1900元、輪椅費52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107754.6元。其中孔某勝墊付趙某喜37357.68元(35957.68元+400元+1000元)及32天護理費3251.2元,共計40608.88元。
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趙某喜醫療費36955.96元、護理費12192元、誤工費25056元、營養費18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60元、殘疾賠償金15270.6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60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鑒定費1900元、輪椅費520元、交通費600元,共計:107754.6元。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二、原告趙某喜取得賠償款時返還被告孔某勝墊付款40608.88元。
三、駁回原告趙某喜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125元,由被告孔某勝負擔345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負擔7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夏蘭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書 記 員 齊 娟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