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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266號
原告:錢某文,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原告:羅某珍,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原告:談某云,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原告:錢某甲,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原告:錢某乙,男,20**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
上述五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曉梅,安徽姑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慶,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
委托代理人:葛善俊,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朱某龍,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
被告:朱某榮,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馬鞍山市博望區。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陶祖斌,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龍,安徽夏商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馬鞍山市雨山區。
負責人:徐某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羅某,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吳某松,該公司員工。
原告錢某文、羅某珍、談某云、錢某甲、錢某乙與被告朱某慶、朱某龍、朱某榮、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馬鞍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吳水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曉梅,被告朱某慶的委托代理人葛善俊,被告朱某龍、朱某榮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金龍,被告**保險馬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錢某文、羅某珍、談某云、錢某甲、錢某乙訴稱:2015年5月21日13時43分許,被告朱某慶駕駛皖E×××××號重型普通貨車沿老31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丹陽鎮近城村附近時,以近70公里的時速,越過道路中心黃線,沒有開轉向燈向道路左側行駛,與受害人錢某沿該道路由西向東靠道路右側車道行駛的皖E×××××小型轎車車頭中心位置發生碰撞(該轎車時速近乎于0),碰撞后,貨車繼續行駛,車頭碾壓轎車車頭及前車廂部位,將轎車向后拖行10米遠,致使受害人羅某進、錢某死亡,車輛報廢。該道路交通事故經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市交警支隊)認定,朱某慶在此事故中負主要責任,以受害人錢某醉酒為由認定其負次要責任。原告認為本次事故發生是朱某慶駕駛時速過快,逆向行駛等原因造成,與錢某醉酒沒有任何因果關系。原告向市交警支隊提出復核,但市交警支隊以朱某慶被批準逮捕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原告現要求法院認定朱某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錢某、羅某進無事故責任。皖E×××××號重型普通貨車在**保險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不計免賠的第三者責任險。朱某慶系被告朱某龍、朱某榮雇請裝運貨物,朱某龍、朱某榮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錢某生前一直在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工作,家中有五原告等親人。本次事故造成錢某死亡,給五原告造成經濟及精神巨大打擊。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請求法院判令:一、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07549.5元【其中:1、死亡賠償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精神損害撫慰金8萬元,3、喪葬費26790元(4465元∕月×6月),4、被扶養人生活費297979.5元(16107元∕年×18年+16107元∕年×1年÷2人),5、處理喪葬事宜人員支出的誤工費和交通費6000元】;三、被告負擔本案的訴訟費。庭審中,原告變更喪葬費為28572元(4762元∕月×6月)。
錢某文、羅某珍、談某云、錢某甲、錢某乙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遞交以下證據:
1、五原告的身份證及戶口本,證明其身份及訴訟主體適格;
2、市交警支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復核申請書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書各一份,證明事故的發生及朱某慶對事故應負全部責任的事實;
3、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八六醫院(以下簡稱八六醫院)的病歷記錄一份,證明受害人錢某因本起事故在醫院搶救并于當天死亡的事實;
4、死亡證明及火化證各一份,證明受害人錢某被安葬的事實;
5、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證明、勞動合同書,丹陽派出所、丹陽鎮董塘村民委員會共同出具的證明表二份,結婚證,丹陽鎮近城村民委員會證明,馬鞍山市花山區江東社區居委會、馬鞍山市某學校、四村小學證明,房地產證各一份,證明五原告與受害人之間的關系及被扶養人扶養費的情況;
6、朱某慶的駕駛證及投保單各一份,證明朱某慶的駕駛資格及皖E×××××號重型普通貨車在**保險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三者險的事實。
朱某慶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不持異議,但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過高。
朱某慶未向本院遞交任何證據材料。
朱某龍、朱某榮辯稱:一、同意朱某慶辯稱的意見;二、喪葬費應按安徽省的標準計算而非馬鞍山市的標準;三、朱某龍是朱某慶的雇主,愿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朱某榮不是朱某慶的雇主,依法不應承擔責任;四、已墊付全部醫療費并向原告支付部分賠償款。
朱某龍、朱某榮針對其抗辯理由向本院遞交醫藥費發票及收條。
**保險馬鞍山支公司辯稱:一、對本起事故的責任劃分沒有意見;二、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事實;三、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過高,沒有法律依據。
**保險馬鞍山支公司針對其抗辯理由向本院遞交馬鞍山市社保信息查詢單一份。
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關于五原告所舉證據。**保險馬鞍山支公司對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一、談某云未喪失勞動能力也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不存在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錢某文每月退休金為864.27元,也不存在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原告的扶養費計算有誤,已超過法定最高數額。二、朱某慶應提供駕駛證原件。朱某慶、朱某龍、朱某榮均同意**保險馬鞍山支公司的意見,朱某榮另認為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其是朱某慶的雇主。關于朱某龍、朱某榮遞交的證據。**保險馬鞍山支公司、五原告及朱某慶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五原告認為:賠償款是朱某慶為求得諒解額外給付的。**保險馬鞍山支公司遞交的證據,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雙方所舉證據,對方對真實性均無異議,經審查核實,上述證據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3時43分許,朱某慶駕駛皖E×××××號重型普通貨車沿老314省道由東向西行駛至本市丹陽鎮近城村附近時,與錢某駕駛的沿老314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此的皖E×××××小型轎車相碰,致錢某及皖E×××××小型轎車乘車人羅某進受傷,車輛損壞;錢某、羅某進經醫院救治無效于當日死亡。該事故經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122事故處理大隊(以下簡稱市交警支隊122大隊)馬公交認字(2015)第3405065201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某慶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行駛,且遇情況采取措施不當;錢某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朱某慶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錢某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羅某進本起事故無責任。市交警支隊122大隊委托安徽全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皖E×××××號重型普通貨車事故發生時的行駛速度為63Km/h-68Km/h,事故發生時該車的轉向系和制動系處于有效狀態;皖E×××××小型轎車事故發生時的行駛速度,不具備計算條件,事故發生時該車的轉向系和制動系處于有效狀態。同年5月29日,羅某珍及談某云向市交警支隊提出書面復核申請,請求撤銷馬公交認字(2015)第340506520150001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朱某慶負事故全部責任,錢某、羅某進無事故責任。2015年6月4日,市交警支隊審查認為:朱某慶已被批準逮捕。決定不予受理。事故發生后,朱某龍在八六醫院支付搶救費用657.9元,并通過朱某慶家屬向錢某家屬支付喪葬費25000元、賠償款3萬元。
另查:錢某居住地為安徽省馬鞍山市花山區翠島華庭*棟**室,自2001年10月18日起在馬鞍山市恒久特材有限公司任銷售部業務主辦職務。事故發生時。錢某文,61周歲,2013年8月1日退休,現每月養老待遇總額為864.27元;妻子羅某珍,62周歲;夫妻共生育兒子錢某,女兒錢某。錢某妻子談某云,共生育女兒錢某甲,13周歲,現在馬鞍山市某學校就讀;兒子錢某乙,11周歲,現在馬鞍山市某小學就讀。
朱某慶駕駛的皖E×××××號貨車。所有人為朱某龍,該車在**保險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限均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5年9月27日,朱某慶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人因過錯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承擔賠償責任。朱某慶駕駛皖E×××××號貨車致受害人錢某受傷,后因醫治無效死亡,五原告作為錢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自當有權作為賠償權利人要求相關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失。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事故發生后,公安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認定,朱某慶負本起事故主要責任,錢某負本起事故次要責任。五原告雖對該認定持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認定存在錯誤或明顯不當,故本院對公安部門對事故責任作出的認定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確定朱某慶對錢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另30%的民事責任由其自行承擔。由于皖E×××××號貨車在**保險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依法先由**保險馬鞍山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此限額部分由朱某慶承擔70%,朱某慶應該承擔的部分由**保險馬鞍山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直接向五原告賠償。五原告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應予支持。**保險馬鞍山支公司辯稱的朱某慶已承擔刑事責任,依法不應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觀點,與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但其抗辯的最高限額賠償6萬元的意見成立,予以采信;其辯稱的談某云無需扶養,因談某云現年37周歲,其未能提供需要扶養的證據,故對該抗辯予以采信。關于**保險馬鞍山支公司抗辯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經審查錢某文的扶養費應按2867.88元∕年【(16107元∕年-864.27元∕月×12月)=5735.76元∕年÷2】的標準計算,羅某珍、錢某甲、錢某乙的扶養費應按8053.5元∕年(16107元∕年÷2)的標準計算;錢某文、羅某珍、錢某甲、錢某乙的扶養年限分別為19年、18年、5年、7年。故確定上述四被扶養人生活費前七年應為112749元(16107元∕年×7年),第八年至第十八年應為120135.18元【(8053.5元∕年+2867.88元∕年)×11年】,第十九年應為2867.88元,合計為235752.06元。故對上述抗辯意見予以部分支持。朱某龍、朱某榮辯稱的喪葬費應按安徽省的標準計算,予以采信;朱某榮辯稱的其不是朱某慶的雇主,依法不應承擔責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朱某榮是朱某慶的雇主,故對該抗辯予以采信。原告主張的處理喪葬事宜人員支出的誤工費和交通費,根據本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實踐,確定為5000元。
參照安徽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確定五原告的損失如下:1、死亡賠償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2、精神損害撫慰金6萬元,3、喪葬費26790元(4465元/月×6月),4、被扶養人生活費235752.06元,5、處理喪葬事宜人員支出的誤工費和交通費5000元。以上合計824322.06元。因本起事故死亡二人,故確定由**保險馬鞍山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55000萬元;剩余769322.06元,由朱某慶承擔70﹪(即538525.44元),該款由**保險馬鞍山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直接向五原告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錢某文、羅某珍、談某云、錢某甲、錢某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項損失824322.06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直接賠付55000元;
二、原告錢某文、羅某珍、談某云、錢某甲、錢某乙的其余損失769322.06元,由朱某慶承擔70%(即538525.44元),該款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直接向五原告賠付;
以上一、二項合計593525.44元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三、駁回原告錢某文、羅某珍、談某云、錢某甲、錢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437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錢某文、羅某珍、談某云、錢某甲、錢某乙負擔2227元,由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負擔42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水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芮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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